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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看农村征地补偿费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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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 judgelamp@126.com

               

丁玉龙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点

1 .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农户内部成员的变化,如死亡、婚嫁、户口迁出或者迁入等,通常不会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或者调整,除非出现绝户或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形。

2 . 按照现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其内部法律关系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3 . 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土地,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关于承包地的划分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变更的法律效


基本案情

这是一件三弟、大姐和母亲为原告,起诉二弟(姐弟共三人),主张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案件。类似情形的纠纷,在城乡结合部的城市开发过程中比较常见。

本案涉及到补偿款的性质、因招工就业户口迁出家庭成员和外嫁迁出家庭成员是否具有补偿资格、承包地家庭成员间内部划分的对外效力等一系列问题,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和参照价值。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女,系赵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乙,男,系赵甲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丙,女,系赵甲之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地产公司)。

 

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钱某家庭共有6口人,即钱某,钱某之婆婆孙某(1996年去世)、钱某之夫赵某(2011年去世),钱某之女赵丙(1986年出嫁),长子赵甲(1988年分家),次子赵乙(1997年招工)。原小康县城关镇张湾村村委会(现小康县城关镇张湾社区居委会)根据钱某家庭人口发包土地,其中在幸福河坝划分菜地0.433亩(本案涉诉承包经营地),户主为赵某。

2011年11月29日,涉诉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12月21日赵某去世,2012年1月5日,小康县城关镇张湾社区、赵甲、西部恒大铸造公司等三方签订了《张湾社区开发土地置换房屋协议书》,涉诉土地置换房屋121.24平方米,该协议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另案)。

2013年5月27日,地产公司依法受让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8日,赵甲与地产公司达成协议,将置换的121.24平方米房屋折价303100.00元,并于当日实际履行。2015年5月22日,钱某、赵乙、赵丙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征地补偿款303100.00元。

一审宣判后,赵甲以原审平均分割折价款不公、程序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某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甲仍不服,向某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称,1.赵乙于1997年顶替父亲赵某到小康县邮政局上班,户口已迁出成为城镇居民,无权参与分配;2.赵丙于1986年出嫁,无权参与分配;3.父亲赵某生前已将家庭承包地分给自己耕种,被征承包地的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请求对本案再审,对补偿款303100.00元重新分割。

某高级法院以赵甲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为由,指令某中级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某中级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裁判结果

1  .一审民事判决。按照家庭人口平均分配,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最终分配数额,赵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某支付征地补偿款75755.00元,向赵乙支付征地补偿款74317.79元,向赵丙支付征地补偿款74317.79元。

2 . 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 再审审查民事裁定。某高级法院以二审法院判决赵乙与赵甲、赵丙、钱某同等条件参与涉案款的分割,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甲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为由,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4 . 再审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法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诉争款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 2.招工的赵乙是否有权参与分配?3.外嫁的赵丙是否有权参与分配?4.诉争款如何分割?

一、诉争款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

经查,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钱某家庭共有6口人,承包方系以户主赵某为代表的“赵家”。2011年11月29日,涉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先置换为房屋,后又折价为现金,故其全称应为:家庭承包经营地征收置换房屋的折价款(以下简称折价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有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赵家”作为涉诉土地的承包方,有权获得补偿款。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对外法律关系上,家庭承包经营户是权利主体,但在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上,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家庭成员,但在主张分割诉争款时,每个家庭成员又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

关于共有的类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生产、共同生活、共享权利、共负义务等特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即保证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获得稳定的生产资料,生活有基本的保障,因此,内部成员之间的共有类型确定为共同共有,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基于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款的性质,应认定为承包户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二、招工的赵乙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

赵甲在一审时主张赵乙无权参与折价款的分配;二审上诉时,提出家庭成员之间平均分配不公平,自己经营承包地多年,应当多分折价款;申请再审时,主张赵乙无权参与折价款的分配。理由是赵乙已于1997年顶替父亲赵某到小康县邮政局上班,户口已迁出成为城镇户籍。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经查,小康县城关镇张湾村村委会于2002年3月30日转为小康县城关镇张湾社区居委会,原村民户口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自1982年土地承包经营到户至2011年11月29日涉诉土地被征收,小康县城关镇张湾社区并未调整过承包经营地。赵乙于1990年参加招工考试,1997年到小康县邮政局参加工作,同年将户口迁移到小康县城关镇东西路55号,2011年5月又将户口迁回小康县城关镇张湾社区。

结合本案,发包方并未在涉诉土地被征收前调整过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赵乙的户口虽然曾经迁出,但迁入地不属于设区的市。其在涉诉土地被征收前又将户口迁回,且小康县城关镇张湾村已于2002年3月30日转为小康县城关镇张湾社区,全体村民(包括赵甲在内)已整体转为非农业户籍。赵乙并未丧失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而享有折价款的分配资格。

三、外嫁的赵丙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

赵甲在一审时主张赵丙无权参与分配折价款;二审上诉时,提出家庭成员之间平均分配不公平,自己经营承包地多年,应当多分折价款;申请再审时主张赵丙无权参与折价款的分配。理由是赵丙已于1986年出嫁,父亲赵某生前将自家的老庄基地划给了赵丙建房。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经查,赵丙于1986年出嫁,但户口未迁出,且与丈夫、子女均一直居住生活在小康县城关镇张湾村。自1982年土地承包经营到户至2011年11月29日涉诉土地被征收,小康县城关镇张湾社区并未调整过承包经营地。另查明,赵丙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西部省白山县林木村未取得承包地。

结合本案,发包方并未在涉诉土地被征收前调整过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赵丙虽然出嫁,但户口未迁出,且与家人居住生活在小康县城关镇张湾村。在本案涉诉土地被征收前,其未在丈夫户籍所在地取得承包地,因而并未丧失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享有折价款的分配资格。

四、诉争款如何分割

关于诉争款的分割方式,双方当事人提出了各自的方案。笔者认为,确定诉争款的分割方式应从下述三个问题着手:

1 . 承包期限内家庭成员死亡是否会产生继承问题

钱某、赵乙、赵丙在起诉时主张应按照发包时的家庭人口进行分割,并提出鉴于钱某之婆婆孙某于1996年6月8日去世,钱某之夫赵某于2011年11月21日去世,应根据《继承法》对孙某、赵某的份额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之后再与健在家庭人口应得份额相加,确定最终的分配份额,即钱某应分1.375份、赵甲、赵乙、赵丙均应分1.275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属于四级案由。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法定类型。关于涉及经营权继承的问题,该法按照获得经营权的方式进行了区分,其中家庭承包的,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涉及其他方式承包的,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不论什么形式的承包,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以及针对“四荒”土地的其他方式承包,为了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性,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承包期内的继续承包不等同于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而属于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享有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查,孙某、赵某均于本案诉争土地征收前死亡,诉争折价款中并无孙某、赵某的承包收益。本案诉争地系菜地,归于耕地的类别,承包方式系家庭承包,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即本案涉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因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除了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法律也未授予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中一人或者多人死亡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继续承包经营。即便出现绝户的情况,也是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亦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因此,钱某、赵乙、赵丙主张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孙某、赵某“共有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2 . 家庭成员之间关于承包地的内部划分效力如何认定

赵甲主张父亲赵某生前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分配给其耕种经营,因此涉诉土地被征收后,诉争折价款应归其个人所有。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本案中,赵甲主张父亲赵某生前将家庭承包地分给其经营耕种,其中就包括本案涉诉承包地,且其实际耕种几十年,因此承包经营地的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

我国农村确实普遍存在成年子女与父母“分家析产”时,父母以户主的身份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分配”给成年子女耕种的情况,但父母并非法定的“发包方”,其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内部划分给成年子女耕种,并不会导致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化,仅属于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的耕种分工,对外法律关系上,该农户系权利主体,实际耕种承包经营地的成年子女并非适格权利主体。

因此,赵甲主张父亲赵某生前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分配给其耕种经营,因此诉争折价款由其独享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 . 家庭承包经营权共同共有人人数确定的标准

土地政策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93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中发〔1993〕11号)中提出:“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具体来说,农户是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其内部成员的变化,如出生、死亡、婚嫁、户口迁出或者迁入等,通常不会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或者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未将上述情况列为发包方收回或者调整承包权的法定事由,除非出现绝户或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形。因此,确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人数受限于两个因素:第一,以发包时的家庭成员为限第二,共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包时的人数,即以健在的家庭成员为限

结合本案,1982年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孙某、赵某、钱某、赵甲、赵乙、赵丙等6人共同共有。1996年6月8日孙某去世后,系赵某、钱某、赵甲、赵乙、赵丙等5人共同共有。2011年11月21日赵某去世,系钱某、赵甲、赵乙、赵丙等4人共同共有。因此本案诉争折价款的共有人为钱某、赵甲、赵乙、赵丙等4人。

综上所述,本案共有物分割的范围为303100.00元,涉诉土地被征收时,共同共有人系钱某、赵甲、赵乙、赵丙等4人,本案诉争折价款应平均分配,即每人75775.00元(303100.00元÷4人)。赵甲独自领取了诉争折价款,应将钱某、赵乙、赵丙的份额予以返还。钱某请求赵甲返还80146.63元超出应得份额,应以75775.00元为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乙、赵丙请求赵甲分别返还74317.79元,故赵甲返还赵乙、赵丙的数额应以赵乙、赵丙的诉请数额为限。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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