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在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中,如果存在明确约定的或法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则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显系审查有据。但是,如果合同各方未有约定或合同法制度中尚无明确规定时,可否参照适用有关规章来作为裁判的依据就是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关于规章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效力问题,司法实践易于陷入一个误区:即未能准确理解《合同法解释一》有关确认合同效力依据的立法精神,从而错误地认为“规章”一律不能作为合同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制度,在确认合同效力时不得以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进行否定性评价,但不等于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是合同纠纷的裁判依据,也不等于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支持性依据。
工程结算文件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建筑工程合同结算条款;承包方和发包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承包方或发包方单方发出但对方接受的结算承诺函等。但最易引发纠纷的是由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发出,但发包方逾期不予审价或不予答复的结算文件之法律约束力问题。
应当说,上述前三类情形中的结算文件效力比较稳定且不易受到司法裁判的否定。因为只要不涉及合同无效情形,或在结算书与承诺函中没有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则此类结算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尊重。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住建部规章可以参照适用但必须审查其合理性及效力层级的合法性。
如《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必须注意的是,上述申请调解的程序,或是规章中设定的结算文件效力确认“三步走”程序均不是涉诉的前置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不经任何机构或部门的调解程序或者结算文件的效力确认程序就可以直接涉诉,故司法实践中不得单纯地以当事人未经过前述程序为由而作出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
上述纠纷裁决制度的适用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界别合法有效的“竣工日期”?
根据《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是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中,后两项均是对发包方的制约性规定,包括“拖延验收”和“擅自使用”两种情形。这主要是针对工程实务中发包方的强势地位等现实因素而做出的对应性规定。
应该说,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但结算报告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未经发包人认可即被作为结算依据。那么,应如何理解《解释》中按照单方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原理与依据?
现实中,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发布的原《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释》对此进行了吸收性规定。体现了既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又务实履行司法裁判的原则。(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8月11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作者: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
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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