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唐小林不服祁东法院(2007)祁法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12月2日向祁东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金建中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祁东县白地市镇富豪街55号房屋归其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6日做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以唐小林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收到驳回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有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常耽误期限的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唐小林的起诉。唐小林不服该裁定,以一审法院在驳回异议裁定书中未告知其十五日的起诉权等为由,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衡阳中院二审中。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时,要不要或者说有没有义务告知(释明)案外人的起诉权,这是本案向我们提出的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设计并颁布施行的对案外人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格式中,没有规定告知诉权等内容,在其格式说明中也没有任何提示。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却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文书格式中没有明确规定告知案外人起诉权的事项,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异议的裁定书中主动行使释明告知义务。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就案外人的起诉权、起诉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和限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时引用该条文,就不能只引用其前半部分,而不顾后半部分。该条文的前半部分可以理解为对法院行使职权的规定,那么后半部分就是对法院履行释明告知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人民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裁判时,涉及到当事人重要诉权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行使释明告知权的,就应主动行使释明告知权。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书格式设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裁定适用的十一种情况,并规定对不予受理、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这十一项裁定事由中没有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我们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设计的,其效果应等同于起诉,而不应列入该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因此应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和起诉权,不宜规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如何做到主动行使释明告知权呢?我们认为有两条主要途径:
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的裁定书格式,在其尾部设计权利告知事项,并取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定书格式做出修改前,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案外人的申诉权、起诉权进行释明告知。
此外,在裁定书后面附录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全文,也可以视为一种释明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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