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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19970519 【实施日期】 19970519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开办煤矿企业的申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开办煤矿企业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 【章名】 第二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区煤炭生产 开办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应符合国家开办涉外企业 第五条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应有经过批准的煤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或进行复采、残采、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 第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划定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制订 第七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应有统一 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满足煤矿开采需要的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开办小型煤矿企业应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并有与其相适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方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章名】 第三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开办下列煤矿企业: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及其他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四)开采海底煤炭资源及其他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国家已确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煤种和稀缺煤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 (一)开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 (二)开办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四)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 (六)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七)煤炭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 经审查合格的, 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审查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须报原 【章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批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煤矿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煤炭专业 第二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煤炭法律、行政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办煤矿企业的,由负责审批煤矿企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开办 第二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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