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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种子法与种子经营风险

新种子法与种子经营风险

第一、 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增加了侵权风险和种性风险。

(一)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增加了种子生产经营者的侵权风险。

申请品种登记应当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品种登记的申请文件包括的品种名称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与申请品种保护五个条件中除新颖性以外的四个条件相同,申请品种登记的品种只要具备新颖性就可申请品种保护。这会造成是登记品种的同时又多是授权品种。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登记品种种子的,必须注意该登记品种是否授权品种,是否需要经过品种权人同意,否则极易构成侵害品种权。

(二)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增加了申请者的种性风险。

申请品种登记应当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特性和特征即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测试报告。由于农作物在开放条件下种植,品种的特性特性,特别是特性,很容易产生非遗传变异。发生变异的性状,无论是可遗传变异还是非遗传变异,都与申请文件描述的品种性状不一致性,造成人们就有理由怀疑该种子是不具有真实性的假种子,要求申请者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种性风险。

第二、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增加了经营风险。

现行种子法不要求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品种。新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种子的品种等事项,限制了生产经营种子的品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自变更之日起至原核发许可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告之日止的期间内,种子生产经营者处于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状态。此期间易被追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有效区域的确定,增加了经营风险。

《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实行属人管辖;该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实行属地管辖;发证机关不可能超越管辖范围确定有效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者申请跨地区、跨省市开展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的,发证机关不可能超越其管辖范围确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有效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者跨地区、跨省市开展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的,就要冒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风险。

本律师认为,在不违反《种子法》规定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的原则内,由《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确定有效区域,由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发生地的机关备案。采用许可制和备案制相结合,解决跨地区、跨省市开展种子生产经营业务问题。

第四、对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增加了标注风险。

新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对于种子标签,不仅种子法明确规定了应当标注的事项(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而且又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种子生产经营者容易做到标签标注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使用说明,尽管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但是,有关法律、法规没有也不可能对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作出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标注使用说明无法律、法规可遵守。而且,种子的主要性状特别是数量性状,容易发生非遗传变异;主要栽培措施因地因人因生产条件而异是变数;适应性因时因地因栽培措施而异也是变数。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标注,既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依,种子的数量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又没有标准品种可对照。即使是《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讨论稿)》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也仅作出定性规定,未作定量规定。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标注及其真实性的判断,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科学上都是难题。

第五、增加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和被告的几率。

赔偿原因由现行的种子质量问题,增加了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两种原因。

求偿对象由现行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增加了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第六、农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增加了种子生产经营者被行政处罚的速度、根据和几率。

第七、农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增加了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经营风险。

现行《种子法》没有授权农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新种子法第五十条增加了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增加了经营风险。

第八、增加了侵犯品种权的处理机关和赔偿数额,增加了种子生产经营者的侵权风险。

查处品种侵权,由现行的省级以上变为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增加了被控侵权和被处罚的几率。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增加,加重了侵权责任。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责任加重,加重了违法责任。

第九、违法所得按照货值金额计算,增加了违法责任。

新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种子、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根据货值金额处罚,增加了违法责任。

第十、增加了审定品种或登记品种的推广责任和种性责任。

第十一、加重了种子包装和标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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