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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12
第十一章

平等的法律保护
任何州??对在其管辖内的任何人不得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合众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
 
半个世纪以来, 给予所有人平等法律保护的宪法规定对美国一些伟大的社会运动起了关键作用, 使美国的有色人种、妇女和其他群体获得了平等的法律权利。 就理念而言,它是美国 《宪法》 中最崇高的表述之一 ;就实践来看,它的影响力非同一般。 没有它,美国不会取得过去 50 年来的社会进步, 许多美国人可能仍在遭受使他们沦为二等公民的制度化的歧视,不能投票或享受所有的权利。《第十四条修正案》 在 1868 年被纳入 《宪法》,但是, 对 " 平等保护 " 定义的广义解释是经过将近90 年才开花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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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托马斯?杰斐逊将 "人人生而平等 " 写入《独立宣言》 时, 他指的不是社会或经济的平等主义。 他和开国一代人认为,社会本身的性质决定,不可能有社会上或经济上的一致均等,因为人的能力和素质不同。 他们不希望拉平社会,而是希望给予每个人发挥自己最大能力的机会。 为创造这样的机会, 人人 ( 当时他们只想到男人 ) 在法律前必须平等;不可以实行富人一套法律、 穷人另一套法律 —尽管开国先父忽略了当时明显存在一套适用于白人的法律和另一套针对奴隶的法律的现实。一代人以后,安德鲁?杰克逊 (AndrewJackson) 的民主党人
在谈论平等时, 也同样指的是建立在法律平等待遇上的机会平等。 

有趣的是,《宪法》 和 《权利法案》 原文都没有提到平等机会,而且,直到内战结束前,人们没有认为有这种需要。 后来,当失败的邦联各州明显表现出无意公正对待新获自由的奴隶时, 国会作出回应, 通过了《合众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禁止所有州不仅不得拒绝任何公民的法律正当程序, 而且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公民平等的法律保护。


大法官斯坦利?马修斯 (Stanley
Mathews) 关于 " 益和诉霍普金斯案 " 的意见书 (Yick Wo v. Hopkins)
1886
保障平等的法律保护乃是致力于对平等法律的保护。

然而, " 平等保护 " 的含义从一开始就时常模糊不清, 这也许是因为 《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制定者没有给我们留下确切的解释。另一方面, " 平等保护 " 可被理解为, 无论是否合情理, 一切法律都应被一成不变地用于所有人。这种认为法律不能以任何方式、形式或方法区别对待个人和群体的极端观点会变得很愚蠢。要求申请驾驶执照的人达到视力测验标准显然对盲人或有视力障碍的人不利,然而这是一种适当形式的区分。

大法官安东尼?肯尼迪
关于 " 罗默诉埃文斯案 "的意见书 (Romer v. Evans)
1996
《第十四条修正案》 关于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护的条款, 必须与一种实际需要并存,即大多数法律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需要 [ 将人 ] 分门别类, 进而带来不利于这类或那类群体或个人的结果。 …… [ 法院 ]力图在原则与现实之间作出调和,它提出, 如果一项法律既不影响基本权利, 也不是专门针对易受怀疑的一类人 [ 弱势公民 ], 那么,只要它合理地与达到某种正当的目的相关, 我们就将维持立法分类。
 
所有法律都有赖于某种分类,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仅适用于某些人而不适用于另一些人 ;人们可能会在同一条法律下受到不同的待遇。例如, 政府雇员的退休金额绝对会因级别、 工龄和工资级别而有所区别。 刑法和民法的刑量显然根据若干情形而有所不同。 例如:两个被判同样罪的妇女, 比如杀人罪,可能因案情不同而得到非常不同的刑量。 正如我们不希望法律公然以年龄、 身高、 性别、种族或宗教等原因而带有歧视性一样, 我们也不希望法律不顾情况地强迫对所有人一刀齐。
 
《第十四条修正案》 的起源 — 作为重建内战后邦联各州的蓝图 — 在很多年里决定着法院对它的解释。尽管这个修正案在文字表面并没有提到种族,但所有人都清楚,国会提出这一修正案是为了保护过去的奴隶不受歧视,除此别无其他意图。哈伦大法官形容《宪法》是色盲的著名言论,十分贴切地表达了这种意图。


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哈伦 (John
Marshall Harlan) 对 "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 " 的不同意见 (Plessy v.Ferguson)
1896
 
隔离 — 按照州和地方法律形成的白人与黑人的合法隔离 — 最终将被 " 平等保护条款" 取缔, 但在当时,在宪法类用语中几乎没有这一条款的踪影。 除了某些涉及歧视的极端案件, 法院一般拒绝将这个条款宽泛地应用于种族关系方面 ;而且,法院视整个 《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用途有限,拒绝将它用于其他情况。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在 1927 年曾将 " 平等保护条款 "形容为 " 宪法辩论中通常的最后依据 ", 也就是说,它对总体法律制度影响甚微。

这一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开始发生变化, 而且属于历史上那些具有讽刺性的发展之一。 给 " 平等保护条款 " 注入活力的,并不是公开歧视有色人种的某个案件, 而是涉及偷鸡的盗贼比表现形式较之文雅的盗用资金的罪犯受到严厉得多的处罚 ( 绝育 ) 的案件。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提出一个基本问题 :对所有重罪犯严格执法而唯独将富有的盗用资金犯除外, 这公平吗?答案显然是不公平。他提出,这种由社会等级造成的惩处上的严重差别, 完全违反了平等保护法。 道格拉斯大法官随后建议, 法院应该严格审视任何违反 "平等保护条款 " 的侵犯了基本权利的法律。这一分析结果为二战后几十年中所进行的伟大的民权革命创造了条件。 
 
从 《宪法》 的角度, 在法律的眼里, 这个国家没有上等的、占支配地位的、统治阶级公民。这里没有等级。 我们的 《宪法》是色盲的,既不认识也不容忍在公民中划分阶级。

虽然获得自由以后的奴隶及其子孙的生活现实并不一贯是这样, 但哈伦大法官的话表达了一种理想。 胜利的北方联邦,在扫除奴隶制并将崇高的情感纳入 《宪法》 后, 进入了一个经济开拓和工业发展时期, 棘手的种族问题被留给南方自行处理。 结果是, 其后60 多年一直存在着对非洲裔美国人的制度化歧视,在英文里这也被称为 "Jim Crow", 即对黑人的种族歧视。 "Jim Crow"这个词来自当时 " 滑稽说唱团 "( 杂耍 ) 中由一个白人演员装扮黑人的脸谱化角色。后来这个词在南方流行开来,意指种族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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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大萧条时期使人们对政府应有和不应有的职能产生了新的认识。 面对 1930年代出现的要政府采取行动以减轻经济萧条影响的需要和 1940 年代要政府在战时采取卫国行动的需要,那种认为联邦政府不应多干预经济的旧观念被淘汰。 同时, 新一代律师和民权活动人士开始思索, 政府 — 尤其是法院 —可能为结束种族隔离扮演什么角色。 给他们带来鼓舞的, 不仅有法院推翻排斥黑人在初选中投票的一些案子, 而且也有法院发表的意见, 如 "所有只对一个族群的民权给予限制的法律都直接受到怀疑 "。这一模式被用于不只一个案子中。 

1953 年, 随着德怀特?艾森豪威尔 (Dwight Eisenhower) 总统提名厄尔?沃伦担任美国首席大法官, 所谓" 平等主义革命 " 的条件开始成熟。 与杰斐逊和开国先贤一样, 沃伦和法院的其他法官并不希望消除由才智和勤奋导致的差别。 但是,他们从宪法角度出发, 不能继续容忍由法律上的不平等或由不平等对待某些群体所造成的人为的不平等障碍。

关于这一原则的最卓越论述,来自最高法院 20 世纪作出的一项无疑是最重要的裁决 :"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Brown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 年 )。 在十多年时间里, 法院一直在逐步削弱对黑人的隔离歧视 —这些歧视在很多地区形成了对黑人与白人的合法隔离, 法院认识到,它在 1896 年的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支持隔离是错误的。在布朗案中,法院向种族隔离提出正面挑战, 宣布这种做法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规定。


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
关于 "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的意见书
1954
公立学校中纯粹按种族而将儿童隔离 — 即使学校设施和其他 " 有形的 " 因素可能平等 —是不是构成了剥夺少数族裔儿童平等受教育的机会?我们认为是。 ……我们得出结论, 在公共教育领域 " 分而平等 " 的学说无立足之地。隔离教育设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 ……这种隔离是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的一种表现。

通过宣布 " 隔离教育设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 ", 沃伦似乎表示, 种族隔离违反了在一切时候、一切场合给予 " 平等保护 "的宪法规定。这也就是说, 法院宣布, 种族歧视自 1868 年以来就是违宪的,在普莱西等一些案子中作出的相反判决是错误的。 

但是, 沃伦表达的意思还不仅如此, 而且正是其中更深一层的含义, 对有关平等保护的解释产生了重大影响。宪法含义随时间和情况的发展而变化。 19 世纪初,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教导美国人民要始终记住 《宪法》 的意图是 "要适用于各种人类事务的危机。 " 这种所谓 " 活宪法 " 概念不是被所有学者或法官所接受, 但是, " 平等保护条款 "过去半个世纪的历史表明,它的运用,可能也包括它的意义, 已经随时间发生了变化。


肯尼思?卡斯特
《属于美国:公民权利平等与宪法》(Kenneth L. Karst, Belonging to America: EqualCitizenship and the Constitution)
1989
如果说 "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 反映了美国公民文化的变化, 那么它也导致了更多的变化。" 布朗案 " 是最高法院 20世纪作出的最重要裁决。 今天,它不仅是一项关于学校、 甚至不仅是关于隔离的裁决。 " 布朗案 " 是我们禁止等级制的 《宪法》原则的最具权威性的象征。

布朗案使美国昔日的种族关系不复存在。 萌芽中的要求恢复失去权利的努力由此获得新生, 发展成为 1950 年代和 1960年代的民权运动。 1963 年 8 月, 20 万人在林肯纪念堂前参加了民权集会, 聆听马丁?路德?金富有诗意的演讲:随着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 " 有朝一日在佐治亚州的红山坡上, 从前奴隶的儿子和从前奴隶主的儿子将兄弟般地同桌共坐。 "

马丁?路德?金和约翰?肯尼迪总统对平等保护的理解, 与先人杰斐逊和杰克逊的理解没有很大差异 —都是希望把平等保护扩大到其他族群。 他们希望所有美国人受到的待遇都是基于其个人的能力、 才智和品德, 而不是肤色、性别或宗教信仰等偶然因素。 经肯尼迪总统提议、由约翰逊总统签署为法律的 1964 年《民权法案》 (Civil Rights Act)含有同样的主题思想。人是有区别的,但法律必须一视同仁。 布朗案和其他一些司法案, 1964 年的 《民权法案》, 其实整个民权运动,都表达了一个主旨, 这就是 :没有平等的法律保护, 少数族群就不可能有完整的公民权,而没有这一点,只能有有限的民主。 也许有人会说,有民主才可能有权利 ;但同样正确的论点是, 有个人权利民主才能运作。 对 " 平等保护条款 " 的现代解释的核心是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必须不分种族、 性别或宗教地将每个人作为个人 — 而绝不是相互可换的齿轮 — 来对待, 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有资格与其他人一样,按功过受到无歧视的待遇。


约翰?肯尼迪总统
向全国发表的关于公民权利的讲话 (6 月 11 日 )
1963
应使任何肤色的美国学生不必由部队护送而到任何公立学校上学 ;应使任何肤色的美国消费者不必通过上街游行而在旅馆、 餐厅、剧院和零售店等各种公共服务设施得到平等的服务 ;应使任何肤色的美国公民不受干涉、 不必担心报复地在自由选举中注册和投票。……简而言之, 每个美国人都应该得到他所希望得到的待遇, 得到希望让自己的孩子得到的待遇。 但现在的情形不是这样。

布朗案和民权运动的一个重要附带成果是,它促使其他群体也开始要求平等, 其中最大的群体是妇女。 尽管妇女占人口的一半以上,但在 1960 年代初她们仍然处于二等公民地位,尤其是在工作岗位, 例如, 被传统排斥在某些行业之外, 不得进入某些职业学校,工资大大低于从事同样工作的男性雇员的工资等。 妇女争取通过法院获得平等的努力没有成功, 大多数男性的观点可能与布拉德利(Bradley) 大法官在 1873 年表达的观点相同 :" 妇女至高无上的归宿和使命是完成作妻子和母亲的崇高与善良的职责。这是造物主的法则。 "

妇女运动在 1964 年取得了第一个重大胜利 — 《民权法案》 在第七条中规定, 禁止实行以种族、 宗教、出生国和性别为由的就业歧视。 在整个 60 年代里, 媒体接连刊登关于妇女运动及其争取男女平等的报道。 1972年初,国会以压倒多数批准了以男女平等为出发点的《宪法》修正案 — 《平等权利修正案》(Equal Rights Amendment),并送交各州批准 ( 但未得到批准),在一年以后的1973 年,国会通过了《同酬法案》 (Equal Pay Act),规定同工同酬。


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
关于 " 弗朗蒂罗诉理查森案 "的意见书 (Frontiero v. Richardson)
1973
我们国家有着长期和不幸的性别歧视史。 这种歧视被传统的 " 浪漫家长主义 " 态度合理化,它在实际中的体现不是尊重妇女,而是禁锢妇女。 由于这类观念, 我们的法典逐渐充满了严重的、 传统成见的性别区别。 ……当然,美国妇女的地位近几十年确实有了显著改善。 然而, 几乎毋庸质疑的是 — 特别是鉴于性别特点的显著性 — 妇女在我们的教育机构、就业市场, 也许最明显的是政治领域, 仍然面临普遍的、 尽管有时变得更加微妙的歧视。

在民权运动的启示下, 妇女组织到法院向一条又一条歧视性法律提出挑战, 并且几乎次次取得胜利。 与社会其他机制一样,法院也面对着这样一个问题, 即一方面要努力实现法律面前男女平等, 但同时承认,男女之间实际存在的差异也许使保留一些家长式规定具有合理性, 即使它们违反严格意义上的平等保护标准。 不过,对于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歧视,法院迅速采取了将其终止的行动。 

1979 年, 在首席大法官伯格领导下的法院采取决定性步骤, 致力使 《宪法》 像应该做到种族色盲一样, 做到性别中立。法院推翻了要求丈夫但从不要求妻子支付赡养费的一项州法。 用布伦南大法官的话说, 只要这种区别带有 " 性别成见 " 就必须予以取消,这项法律反映的成见是, 男人总要担负挣钱和抚养妻子的义务, 而妻子的责任是管家。 在另一案中,法院推翻了一个联邦项目中的规定,因为这项规定允许父亲失业的家庭得到福利, 而不考虑母亲失业的家庭。 

尽管妇女在法庭上取得了这一切进展, 但她们仍没有得到希望通过 《平等权利修正案》而实现的完全法律平等。这项《修正案》规定,"法定平等权利不得以性别原因被美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剥夺或限制 ", 并授权国会立法实施。国会最初在 1972年初把修正案送交各州;几个月内大约有一半的州予以通过。 之后, 反对修正案的团体开始大力游说, 修正案遭到搁置。赞成修正案的势力设法把批准时限从 1978年延长到 1982 年 6 月, 但即使到了那时,也只有 35 个州予以批准,比需要的数额少 3 个。 反对修正案的意见包括从公开的男子沙文主义到声称取消保护性法律会伤害妇女的多种声音 ;反对派中的有些人宣称《平等权利修正案》 会要求男女共用一个厕所, 而提倡州权的人则担心它会是联邦政府用来胁迫州政府的又一根棒子。然而,就宪法法律而言,鉴于 《第十四条修正案》已经保证 " 平等的法律保护 ",很难说一个平等权利修正案会对现行法律产生多少作用。当然,它会把性别分类提高到与种族分类平行, 进而要求对男女有别的法律给予最高一级的司法审核。

 
大法官鲁思?巴德?金斯伯格
(Ruth Bader Ginsburg) 关于" 合众国诉弗吉尼亚州案 " 的意见书 (United States v.Virginia)
1996
弗吉尼亚州拒绝给予女性在弗吉尼亚军事学院(Virginia Military Institute) 受教育的机会 —军事训练和发展文职领导能力的特殊机会, 这是不是使 " 有能力达到弗军院对所有学员的要求的 " 女性……被拒绝了《第十四条修正案》保证的 " 平等的法律保护 "?……无论 [弗军院的 ]安排为该州男儿提供了多么优厚的条件,它没有为该州的女儿提供丝毫。这不是平等的保护。

不过, 在实际中, 法院已经达到了妇女希望通过《平等权利修正案》实现的很多目标。《第十四条修正案》 的 " 平等保护条款"在泛指 "人" 的时候,使用的不是 "man"(" 男人")这个词, 而是性别中立的 "person"("人"),法院对使用这个词的严格要求, 取消了美国法律上对妇女最公然的歧视。妇女的情况在许多方面和有色人种的情况相同,即其权利不得受到由政府支持的歧视。 但是, 法律对改变社会态度是无能为力的 ;尽管存在于民权运动和妇女运动以前的传统态度已经消失很多,但强大的残余依然存在。 

虽然妇女和有色人种是 " 平等保护条款 " 新解释的最大受益者, 但其他群体也提出了从宪法上获得平等的要求。 残疾人、同性恋者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成功地取得使他们不受歧视的法律保护。《美国残疾人法》 (American with DisabilitiesAct, 1992 年 ) 为有身体或精神障碍的人带来了成为社会中的正式成员的广泛可能性。虽然同性恋团体没有达到他们追求的目标,如,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等, 但法院和许多州立法机构一贯主张, 不能在法律上有针对男女同性恋者的歧视,同性恋者也慢慢开始更多地进入社会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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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 " 平等保护条款 " 的唯一用意仅在于确保政府公平地实施所有的法律和不制定歧视性法律的话, 那么,这个条款固然重要却不会具有像它在最近半个世纪里所产生的那种影响。法院和立法机构知道,平等保护是公民权利中的根本概念, 如同《第一条修正案》 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一样。 正如一个人若不能自由讲话和听到不同意见便无法履行公民职责一样, 一个人若受到歧视性的归类,也无法成为一名完全的社会成员。 

" 平等公民 " 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是尊重,也就是, 一个人承认另一个人在社会契约和公共事务中的平等地位。任何非理性的羞辱,无论基于种族、 性别或宗教原因, 都等于把有那种特徵的人视为下等。 与此相关的是社会参与的价值。如果少数族群被一律打上劣等的烙印, 多数人怎能认真对待他们对公民生活的参与呢?再者, 如果把少数族群的成员划为行为不负责之类,又怎么能指望他们有负责任的行为呢?
  
平等公民的这三项价值 — 尊重、 参与、 责任 — 是一个民主社会全体公民应有的特徵。当然, 无法将社会或经济平等立法化;也很少有人愿意那样做。 但是, 法院和立法机构要努力做到的是, 至少在以下三个被视为 " 根本 " 的方面,没有任何人或群体受到歧视。 第一, 有投票权, 这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权利和责任之一。 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是民主社会的标志,能够投票既有重要的象征意义, 也有重要的实质意义。 它是我们选择自己的领导人和作出重要公共决策的手段, 就像 2000年总统选举所显示的, 即使为数不多的选票也会对选举结果产生影响。 否认任何人或任何群体的投票权,就是降低了选举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意义。 因此, 甚至在布朗案以前,法院已经开始抨击排斥少数族群投票的机制。 

第二, 经法院审理的权利。 这一点与投票权类似, 也就是,它给人以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在关于公正审判和被告人权利的章节里,我们已经讨论过为什么民主社会那样努力地确保刑事司法制度的公平。如果阻止某些群体得到经法院审理的权利、 如果将黑人或妇女排斥在陪审团之外、 如果一个人仅因其肤色而遭受处罚,那么制度的公正性就遭到了破坏。 许多 — 但不是全部 — 推动确立被告人权利的案子涉及有色人种的被告人, 法院发出的信息很清楚:平等的保护意味着刑事和民事司法体系都要实行待遇公正。 

第三个被视为具有根本性的方面涉及婚姻和家庭 ;在自由社会里, 这与尊重、 责任和参与紧密相关。婚姻和养育子女是一个人的地位、社会自我认识和法律责任的组成部分, 同时也被视为个人最隐私的决定, 政府应极少或者不予介入。法院不仅推翻过基于种族类别的法律,也推翻过基于财富类别的法律。 一个人不得因为贫穷而被拒绝结婚或离婚。 早在 1920年代,最高法院就开始确定不得受政府干涉的家庭责任和家庭决定权的范围;在 1960 年代,对 " 平等保护条款 "的新解释使这些得到进一步保护。
 
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
关于 " 洛文诉弗吉尼亚州案 "的意见书 (Loving v. Virginia)
1967
除了可恶的种族歧视以外, 这种划分显然不具有任何重于一切的合理目的。 弗吉尼亚州仅禁止涉及白人的跨种族通婚, 这一事实显示,种族分类必是为维护白人的至高无上。 我们一贯确认, 以种族为由来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不具宪法合法性。 毫无疑问,单纯基于种族类别而对婚姻自由实行限制违反 " 平等保护条款 "的核心内容。

这是否意味着政府一向不得介入这些根本方面吗?答案显然是, 政府可以介入, 但只能在有涉及重于一切的政府利益的情况下,而且即使这时, 政府也必须采取步骤, 确保其规章不对任何一个群体造成不公平的影响。 因此, 比如说,政府可以对投票或结婚设置最低年龄要求, 但这必须被用于所有群体, 而不能只被用于少数族群。 对担任陪审团的人员可以有规定,但这通常是基于投票选民名单;如果投票选民名单故意排斥了任何一个群体,陪审团也同样受到不良影响。平等的法律保护拒绝让一个人使用这类公共设施可能没有违反《第十四条修正案》 的文字, 但是, 若认为在并非所有公民都享有旅行、住宿、餐饮和文化便利的情况下人们能够平等履行公民权利,那无疑是对 《第十四条修正案》实质精神的嘲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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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哲学家杰里米?本瑟姆 (Jeremy Bentham)在19 世纪末讨论抽象的平等时表示,追求平等没有止境,何以为终?要求平等的人是不是非到所有人都并排站在同一条社会、 经济和政治的水平线上而不罢休?

这从来不是 《第十四条修正案》 " 平等保护条款 " 的意图。 对许多人来说, 美国似乎是所有社会中最平等的社会。法国作家西蒙娜?德 - 波伏瓦 ( 又译西蒙波娃, Simone de Beauvoir) 说 :" 美国富人没有架子 ;穷人没有奴性;日常生活中的人际关系立足于平等。"但是, 美国从来不是一个平均主义社会 ;无论有钱人还是穷人都从不曾要求地位全然划一。 相反,美国强调的是机会 — 聪明和勤奋的人获得成功的能力 — 以及法律面前的平等。 所有男人、女人、 富人、 穷人、 白人、有色人、盎格鲁萨克逊人或拉丁人, 都享有平等法律的平等保护。 这些是他们作为美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但是,平等权利概念的更深含义在于平等的公民义务, 也就是说,它不仅包意味着, 一个人既具有投票也具有担任陪审员的权利和责任;法律正当程序意味着, 被告人将得到与其同等的陪审团的审判, 因此, 如果含权利,也包含责任。 
 
被告人属于有色人种, 那么陪审团名册必须准确反映出社区的人口结构。 

平等保护还意味着, 所有人, 基于个人兴趣和财力, 必须有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自由,甚至是在那些通常被认为属于私人所有的领域。1964 年的 《民权法案》 将在餐厅、 旅馆和剧院一类的 " 公共场所 " 的种族、 性别或族裔歧视定为非法,即使这些场所可能属于私人所有。 1964 年以前普遍实行的法律是, 业主有权决定其服务的对象, 因此可以将黑人、妇女、天主教徒或其他群体拒之门外。《第十四
条修正案》 规定 " 任何州政府 "不得歧视, 多年来人们将此理解为,私人的歧视不受公法约束。 

 
Alexander M. Bickel,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Idea ofProgress     (New York: Harper & Row, 1970).
Kenneth L. Karst, Belonging to America: Equal Citizenship andthe Constitu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
Susan Gluck Mezey, In Pursuit of Equality: Women, PublicPolicy, and the Federal Court  (New York: St.Martin’s Press, 1992).
Donald G. Nieman, Promises to Keep: African-Americans and theConstitutional Order, 1776 to the Present  (New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aul M. Sniderman et al., The Clash of Rights: Liberty,Equality, and Legitimacy in a Pluralist Democracy (New Haven: YaleUniversity Press,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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