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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

第八章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加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理论界和实践领域,一般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统称为环境法。

关于环境法的内涵和外延,在学术界和实践领域都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环境法的主要任务是防止环境污染,环境法就是狭义的环境保护法或污染控制法,但更多的人认为环境法有着更广泛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环境法被定义为“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美国环境法手册上,环境法被定义为“用以减少、预防、惩罚和修正危害或威胁环境、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所有法律法规组成的法律系统”。

第一节环境法的发展历程

一、1978年以前的环境法

1972年6月5日,113个国家和地区以及一些国际机构的1300多名代表,聚集在位于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关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国际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这次会议是在世界各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加剧,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召开的。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宣言指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宣言在分析人类活动可能造成的影响时讲道,“在现代,人类改造其生存环境的能力,如果明智地加以利用的话,可以给各国人民带来开发的利益和提高生活质量的机会;但如果使用不当或轻率地使用,这种能力就会给人类和人类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基于以上的认识,宣言向全世界呼吁:“为了在自然界里取得自由,人类必须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术,在同自然合作的情况下建设一个较好的环境。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已经成为人类的一个紧迫的目标”。《人类环境宣言》代表了当时人们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最高水平。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是世界环境保护历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对于推动世界各国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会议提出的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各项主张,也是人类面对严重而复杂的环境问题做出的清醒和明智的选择。

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影响下,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会后,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一法规性文件是我国后来于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雏形。文件中规定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并就全面规划、工业的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的环境、综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护、水系和海域的管理、植树造林、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投资和设备等十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治沿海海域污染的法规。该法对我国沿海水域的污染防治特别是对油船和非油船的压舱水、洗舱水、生活废弃物等废物的排放,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还制定颁布了一批新的环境标准,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有了定量指标。这些标准主要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等。

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了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和以后的环境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总的来说,在这一阶段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开始起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七十年代末期以后我国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二、1979-1993年的环境法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入了法治阶段,也标志着我国的环境法体系开始建立。该法总结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经验,参考了外国环境法中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对环境保护的对象、任务、方针、政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基本要求和措施,环境管理的机构和职责、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奖励和惩罚等作了全面的原则规定。该法还把环境影响评价、污染者的责任、征收排污费、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三同时”等,作为强制性的法律制度确定下来。

为了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严重比例失调,1982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这是一个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规,也是对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补充和具体化。这个决定的主要内容有:防止新污染源的发展;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重点解决位于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的工厂企业的严重污染问题;制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特别是水上资源和森林资源的破坏;重点搞好北京、杭州、苏州、桂林的环境保护;加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加强环境监测、科研和人才培养;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等。

进入80年代,我国的环境立法发展十分迅速,环境立法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最为活跃的一个领域。到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己通过十几部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79年制定,1989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88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等。国务院颁布实施了20多件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年)、《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1983年)、《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4年)、《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1984年)、《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81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2年)、《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1983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1983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1984年)、《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1985年)、《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等。此外,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如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部门规章。

在其他一些部门法的立法中,也注意到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有关规定,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作出了关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作出厂关于违反放射性、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以及破坏森林、水产资源、野生动物资源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作出了关于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定;在《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或限期治理不见成效,应责令其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或迁移的规定,以及企业必须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等。

经过近15年的发展,到1993年,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已形成一定规模,对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1993年以后的环境法

1993年初,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始了其为期五年的任期。在这届人大期间,较以往相比,立法步伐明显加快,并始终把经济立法放在首应。在五年内共制定法律85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2件,总计117件,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总数的三分之一强,为历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最多的一届,其中与市场经济有关的法律40多件,内容涉及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对外开放、保护环境与资源等诸多方面,一批建立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算法、劳动法、对外贸易法、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相继出台,并对一批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在这届人大期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有效地保障和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方面,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一种新的立法机制的形成并开始运转。传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程序是,首先由国务院某一部门提出法律草案的第一稿,然后提交国务院法制局讨论、协调和进行立法技术处理。由国务院法制局修改后的法律草案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后提交到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成立后,根据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权力,可以独立组织起草或组织修改一些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在新的立法程序和机制下,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直接准备法律草案并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讨论通过,而不再仅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草案并经国务院法制局协调。目前,在我国两种立法模式并存的状况已经形成。与传统的立法模式相比,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起草法律草案,简化了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之前的程序和环节,提高了立法进度。另外,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没有自己的部门利益,因此部门色彩较少,较易在各个部门之间进行协调,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国家法律成为“部门法律”。

从1993年到1997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或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与此同时,国务院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等一批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国家环境保护局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了一批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部门规章。

在这一阶段,我国环境法发展的另一个特点是,在制定其他领域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给予了更大的关注。在这一阶段制定的许多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都包含有较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内容。特别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节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为规定了较为具体的刑事处罚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过软的状况。

第二节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与其他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体系一样,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也十分复杂。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说,既包括作为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调整因实施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关系的各种行政法律规范;既包括民法中有关环境规范和环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规范,也包括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环境中有关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性措施和要求的技术性法律规范,也包括有关环境诉讼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此外,还包括一些有关的经济法律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因此,我国的环境法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

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看,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几个层次构成:

一、宪法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我国宪法主要规定了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利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等问题。如1982年的《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宪法规范属于指导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它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一切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都必须服从宪法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宪法相违背。

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签订的国际条约

《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是说,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签订的国际条约,较我国的国内环境法有优先的权利。

近年来,我国本着对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事物积极负责的态度,参加或者缔结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国际公约和条约三十几件。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法律。目前我国已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6部侧重于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以及《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渔业法》、《节约能源法》、《防洪法》、《煤炭法》、《防震减灾法》等12部侧重于资源保护的法律。另外,其他一些法律中也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内容,如《乡镇企业法》、《电力法》、《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

在我国,除了以上所列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外,在其他许多法律中也有不少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旨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损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中,专门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9条,对一些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在一段程度上改变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刑事处罚方面的空白,增强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在其他许多法律法规中也都有不少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如《乡镇企业法》、《城市规划法》、《农业法》、《对外贸易法》、《公路法》、《电力法》等。这些法律规定涉及某一具体领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因此针对性较强,也较易于操作,对于解决相关领域的环境与资源破坏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

环境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行政法规。目前国务院已制定100多件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行政法规,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

五、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部门规章和标准

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行政规章。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比,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标准数量更大、技术性更强,是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如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根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保护的行政处罚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和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比,部门规章和标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六、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地方环境法规

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地方法规。近年来,各省、市、自治区已先后制定了600多件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

七、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地方行政规章

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地方行政规章。从全国范围来说,地方环境行政规章的数量很大。

八、其他环境规范性文件

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

上述八个层次的效力级别如下:《宪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环境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其相抵触;环境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环境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环境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环境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环境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环境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

第三节环境保护法的原则

我国的环境法经过近20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些贯穿在各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之中,体现我国环境法的精神和本质的基本原则。毋庸置疑,这些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既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的总结,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国外的经验和教训。不同的专家学者对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的看法虽有所差异,表述也有所不同,但基本看法大致相同。一般说来我国环境法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一、协调发展的原则

所谓协调发展,是指经济建设与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协调,其主要含义被归纳为著名的“三建设、三同步、三效益”,即: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之所以协调发展是环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由于环境问题的特点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手段的特殊性决定的。除了自然灾害等要素造成的以外,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人们的经济和社会活动造成的。发展经济带来了环境问题,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又造成社会公害,反过来影响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发展经济又可以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技术,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因此,保护环境和资源,对于保护人类健康,维护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又需要付出相当一部分的经济代价,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经济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因此,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二者必须协调发展。如何正确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关键。

协调发展的原则,是从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的相互关系方面,对发展方式提出的要求,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这种发展思想要求既不能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损害的严重后果,也不能刻意要求环境保护超越现实经济的承受能力。在发展经济中解决各类环境问题,在环境问题的解决中求得经济的健全发展,这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状况,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环境保护法》总则第1条指出,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为《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体现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环境保护法》还在规划、计划、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作出了有利于协调发展的法律规定。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

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的环境保护32字方针中,就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这是这一原则的最早表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中,要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或限制在最小的程度,尽量在生产的过程中解决环境问题,而不是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产生以后再去想办法治理。

这条原则的提出,是鉴于西方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中得到的深刻教训。人类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实践证明,环境问题形成以后再进行治理,在经济上要付出更大的代价。而且很多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一旦发生,即使花费很大的代价,也往往难以清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不少环境科学研究的成果表明,一些环境问题的危害可能是潜在的,如气候变化和臭氧层破坏,其后果往往难以预测。因此必须以特别谨慎的态度尽量以预防的手段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

自我国在七十年代末提出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来,已在多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中得以确认。这项原则在各项法律中的具体措施包括: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新建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确保所建项目不产生新污染;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在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中,发展低消耗、轻污染、效益好的产业和产品,逐步淘汰消耗大、污染重、效益差的产业和产品,从经济结构上控制污染的产生;积极推广清洁生产工艺,把控制污染贯穿于整个生产过程之中,等等。这些法律措施,都是着眼于源头控制,以达到预防污染的目的。

三、全面规划的原则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是指,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对工业、农业、城市、乡村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作出统一考虑,把环境和资源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进行统筹安排、规划和布局。这一原则要求从经济、社会、环境、生态等多个角度对各种产业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布局,以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在进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时,采用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减少资源破坏和过度消耗,缩小污染危害范围。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既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方针。

这项原则在《环境保护法》和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专项法律中得到体现。如《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关于城市规划和城乡建设的规定,也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四、各负其责的原则

所谓各负其责的原则,是指与环境法有关的各个主体都必须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和应履行的职责。各负其责的原则在环境法原则的传统分类中包括以下一些方面:

一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是指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治理环境污染和补偿损害的责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目的在于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推动排污者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环境污染。同时,使环境和资源保护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企业把环境管理纳入经营管理与生产管理之中,推动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改革工艺和设备,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从而减少物耗、能耗和污染排放;另外,实施这项原则,还可以把环境保护责任与经济责任挂起钩来,并有利于筹集环境污染治理资金。

二是“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指一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谁开发谁保护”原则,体现了开发利用与养护更新并重的指导思想。坚持这一原则,要求对可更新的资源不断增殖、永续利用,对不可更新的资源坚持节约使用与综合利用。

三是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这项原则是指,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有主要责任。这项原则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职权和责任,使其依法行政,严格管理和监督。之所以坚持这项原则,是因为一个地区的环境质量,除了自然因素以外,与该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涉及各个方面,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建设、生产布局和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资源供给、以及资金投向、人口政策等等。这些工作涉及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如控制大气污染涉及到能源、城建、物资及有关工业部门;控制水污染涉及到水利、农业、城建、地质、卫生以及有关工业部门;控制固体废物污染涉及到城建、卫生、商业以及有关工业部门;控制噪声污染涉及到公安、民航、交通、建筑、机械以及有关工业部门。进行综合性的环境污染防治还涉及到计划、经济、财政、金融、外贸等部门。因此只有各级政府才有足够的权威和能力来组织协调如此繁杂的环境管理和环境建设工作。根据责任原则,法律对各级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和责任作了规定。对有关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法律还规定了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以监督其依法行政。

五、可持续发展原则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和思想在我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并很快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最早明确提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重要文件是1992年8月制定的《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该文件指出:“转变发展战略,走持续发展道路,是加速我国经济发展、解决环境问题的正确选择”。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则是我国第一个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综合性文件。该文件针对可持续发展的各个领域提出了指导原则、具体措施和优先项目,在此后出台的很多法律法规中,也在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条文中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例如,1996年修订《矿产资源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第四节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环境法和环境政策的权威论述中,一般把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归纳为著名的“八项制度”。这“八项制度”形成和发展经历了各自不同的道路,特点也各不相同。1989年,在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对这“八项制度”,进行了全面总结,并作为以后一个阶段“积极推行深化环境管理的制度和措施”。这“八项制度”是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事实上,这“八项制度”有的在1989年以前已经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得到了很好实施,有的则是在1989年以后的有关法律法规中作出规定并逐步推行的。除了这八项制度以外,我国还制定和实施了其他一些制度和措施来实现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目标,如工业“三废”的综合利用制度等。为了比较研究的方便,这里把这“八项制度”和其他一些有关的环境法制度作一些分类,进而进行评介和比较研究。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早的法律规定见诸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这些原则规定,1980年国家计委、经委、建委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联合发布了《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要求和程序、评价的范围和内容等。1981年和1986年又两次对这一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有关部门还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等。一批规范性文件,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则进一步从国家法律的高度肯定了这项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包括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该项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判断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一般原则是:凡是属于中型以上的建设项目,对厂区以外地区的基本环境要素或特定环境保护区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不能判断影响程度的,都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余的项目可以只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于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我国最初要求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即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完成,项目的主要内容已经确定之后才进行。这样规定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可行性研究完成之后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一旦未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完成的可行性研究即被推翻,而一般大中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大多需要约一年的时间,从时间上和经济效益上都是不可取的;二是如果环境影响评价认为项目的某些内容需要进行实质性的改变,那么,可行性研究认为“可行”的项目在改变之后则很可能变成“不可行”的项目。所有这些,都使已经完成的可行性研究可能变成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的一种浪费。因此1986年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改进了这一作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申请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凭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评价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行监督和管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负责提出,报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预审,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后,转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书面表现形式,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环境监测制度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经济效益分析、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进一步评价,以及评价的结论等。

为了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家环境保护局后来又制定和实施了一些部门规章,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和办法》(1989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1992年)、《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1993年)、《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1994年)等。这些部门规章对于完善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我国,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关联的另一项环境法制度是“三同时”制度,其基本涵义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制度。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利用基本建设资金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利用更新改造资金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在特定空间地域的区域进行资源开发的建设项目,如矿产资源和水电资源的开发建设项目等。规定“三同时”的实质在于把好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关。只有要求同时设计和同时施工,才能为同时投产使用创造条件,从而保证项目建成后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如果说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借鉴了国外特别是美国的经验而引进的话,那么“三同时”制度则是我国独创的一项环境保护政策和环境法制度。“三同时”制度始于七十年代初期,以后在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中又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在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之后,作为会议的一项主要成果,1973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中。在该文件中,规定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企业,防治污染的项目,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从法律上肯定了这一制度。1981年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扩大了“三同时”的适应范围,规定除了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都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外,对挖潜、革新、改造的项目,各级经委要按照“三同时”的规定,加强管理;小型企业和社队、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也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同年,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基本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把“三同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一切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然开发项目。1989年,国家计委发布了《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又一次在法律上肯定了“三同时”制度。经过20几年的实践,到九十年代以后,“三同时”制度已逐步成熟和完善,其主要内容大致有: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预算等;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的预审和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破坏和污染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败坏的环境;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影响的情况、治理的效果和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人生产和使用。

二、环境标准与许可证制度

环境标准在任何国家的环境法体系中,都是一项主要的技术基础,在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按照环境标准的性质和限制的对象,可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仪器设备标准以及有关的方法、标准样品和基础等标准。其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两类最重要的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良性循环和保障社会物质财富,并考虑技术、经济条件、对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保证环境质量,对污染源所排出或释放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进行限制的技术指标,是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按照环境标准的管理权限和使用范围,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两级。国家环境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地方环境标准是根据当地的环境功能、污染状况和地理、气候、生态等特点,并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或特定地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从1973年我国颁布第一个环境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起,我国的环境标准已从单一的排放标准发展成为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方法、基础、标样等标准的较完整的环境标准体系。这些标准在控制环境污染,强化环境管理,改善环境质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到1997年底,我国共颁布各类环境标准375项。与此同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根据各地特点制定了一些地方环境标准。

在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尽管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政策,已经试行多年,但作为环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还刚刚起步。总的来说,我国关于排污许可证的法律规定大多是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1988年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和1989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后者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在这两个法规性文件出台前后,我国先后在不少省市进行了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在这一法律修正案中,仅对污染物的排放规定了申报登记的要求,却没有明确把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明确下来。因此总的来说,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我国环境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有待进一步确立。

三、经济刺激与限制制度

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长期占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导地位,因此法制建设不可能不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总的来说,市场经济的手段在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和环境法中并没有得到很多使用。但是,在过去20几年的时间里,我国也制定和实施了一些经济刺激和限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是这些经济刺激和限制制度之一。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征收的一定数额的费用。《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所谓“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是指《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特别是资源综合利用方面,我国还制定和实施了一些经济鼓励政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对工业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可以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对于企业综合利用产品的盈利,在投产三年内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留给企业继续用于“三废”治理;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对微利和生产国家急需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各专业银行应当积极给予贷款扶持,还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等等。

四、强制执法与司法制度

在我国,以行政执法、民事执法和刑事执法为特征的执法制度相对比较薄弱,以司法的手段进行环境法的执法行为也处于开始的阶段。在行政执法中,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一项比较典型的环境法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要求污染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限期治理的范围,最早实行的是污染点源的限期治理,近年来发展到对行业的限期治理和区域环境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项目的确定,主要是根据污染源及区域环境调查资料,选择重大污染源、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项目,同时也要考虑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资金上可能。对限期治理项目都要规定限期治理目标,对于具体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其治理目标一般是要求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行业的限期治理,一般规定分期分批逐步做到所有的污染源都达标排放;对于区域环境的限期治理项目,则要求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决定通知书的形式,有的地方则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政府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此外,也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限期治理承包合同的形式,其内容包括限期治理的项目、目标、期限以及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拟采取的奖励和惩罚措施等。关于限期治理的权限,《环境保护法》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具人民政府决定。

五、公众参与制度

在我国的宪法中,有一些关于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条款。这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宪法基础。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

六、法律责任制度

在我国的所有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中,都规定有破坏环境与资源的法律责任。与绝大多数国家的情况一样,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民事和刑事处罚。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环境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限期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以及由《刑法》规定的有关刑事处罚。

第五节主要环境法简介

从我国环境法涉及和涵盖的领域看,比较流行的观点是把环境法分为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两大方面。

一、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

从1979年制定出第一部环境法以后,到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主要有:

《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12月26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是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修订而重新颁布的,共分6章47条。作为一部环境保护综合性的基本法,它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法规定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等原则,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等制度,该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环境监督管理、保护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违反环境法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2年8月23日,自1983年3月1日施行。该法共8章48条,规定了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等方面的内容。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颁布,自198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5月15日对该法进行了修正。修改后的该法共分7章62条。该法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明的规定,是我国在内陆水污染防治方面比较全面的综合性的法律。

《大气污染防治法》。颁布于1987年9月5日,自1988年6月1日实施,于1995年8月29日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该法共分6章共60条,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是我国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综合性的法律,也是国家和地方制定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实施细则、条例、规定和办法等法规的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分6章77条。该法适用范围是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以及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该法。该法是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于1996年10月29日,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分8章64条。该法在吸收了国务院发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的内容的基础上,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工业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以及相应违法责任等方面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

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我国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到目前主要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有:

《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42条,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增加森林生态系统的生物生产能力,改善和保护人类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该法主要规定了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森林采伐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森林法进行了了修改,主要的修改内容包括:规定了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强化了林权证的管理、规定了国家依法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加强了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等。

《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颁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36条。制定该法的法律目的是保护草原生态系统、增殖草原生态系统的生物生产能力,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法主要规定了草原权属、保护草原的监督管理体制、防止过牧、滥垦等破坏草原等行为措施、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的解决以及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颁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35条。制定该法的法律目的在于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该法主要规定了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违反该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颁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9日对该法进行了修正。修改后的该法共7章53条。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该法主要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以及违反该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颁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s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正决定。该法共7章57条。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该法主要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以及违反该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土地管理法又一次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是针对我国土地特别是耕地的严峻形势而进行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采取耕地特殊保护措施、改革征地补偿办法、强化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等。

《水法》。1988年1月21日颁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53条。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该法主要规定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用水管理、防汛与抗洪以及违反该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颁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5章42条。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该法主要规定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以及违反该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颁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81条。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和煤炭资源的保护等。该法主要规定了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炭建设、煤炭生产和煤矿安全、煤炭经营、煤矿矿区保护、监督检查以及违反该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50条。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要求。该法主要规定了节能管理、合理使用能源、节能技术进步以及违反该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三、自然灾害防御方面的法律

《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同日生效施行。该法共6章42条。制定该法的目的是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该法主要规定了预防水土流失、水土流失的治理、水土流失动态的监督预报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66条。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该法对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措施以及有关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48条。制定该法的目的是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该法对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以及有关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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