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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混乱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2010-08-12 16:16: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株洲荷塘频道 | 作者:株法宣
  人身伤害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内,一直占据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其案件数量基本排在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这两类案件之后,位居第三。而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很大一部分都涉及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问题,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否客观合理,对于致害方和受害方权益的实现和保护,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的规定处于一个极不统一、极其混乱的状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没有一个普遍适用于各行各业各个方面的全国统一标准;二是国家标准与部门标准、地方标准同时并存:

1、国家标准如2002年3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2、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并于2006年修订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3、部门和地方标准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给付标准》

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5、此外还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6、《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7、各地政法机关制定适用的地方自定标准

8、《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三是各标准之间对同一客观伤残事实的定残标准不一致。其中,不但国家标准与部门标准、地方标准之间互不一致,甚至两个“国家标准”之间也互相矛盾或有差别,如对十级伤残的标准规定,《工伤标准》j)14)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者一律为十级伤残。而《道路标准》则在4.10.10h规定“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才能评为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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