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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陈述、申辩书

陈述、申辩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地址:某市新华路25号,电话某某—5841519,传真5877805

公司负责人:某某,职务经理

被陈述、申辩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地址:某市贵开路92号,电话:某某-6772101

负责人:某某,职务:党组书记、局长

陈述、申辩人9月25日接到某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39条的规定,陈述、申辩如下:

陈述、申辩人认为某某在本次行政过程中违法扣留陈述、申辩人的财物;采用威吓和诱供的方法,引诱当事人按某某工作人员设定的圈套陈述事实,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一、某分局违法扣留陈述、申辩人的财物

1、某分局的《扣留财物通知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一次扣留产品,某分局依据的是《某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次扣留营业款,某分局依据的是《某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30条,“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 某分局第二次扣留我们“营业款”,“营业款”不属于“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也指出:“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依据规章,包括地方规章。

某分局2次扣留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的规定。

2、某分局适用《某产品质量法》扣留财物,违反了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规定。

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定”方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应予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应予配合。”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据上所说,某分局扣留陈述、申辩人的财物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是违法的。

二、某分局调查案件违法、询问当事人采用威吓和诱供的方法,引诱当事人按某分局工作人员设定的圈套陈述事实

1、某分局工作人员来我分公司检查,没有出示“证明文件”,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

2、某分局工作人员找我分公司询问,采用威吓和诱供的方法,引诱当事人按某分局工作人员设定的圈套陈述事实。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9条 “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 的规定。

由于某分局工作人员某某提出要查封公司,怕官情节深深影响当事人,当事人被吓得无所适从,只能顺某分局工作人员的思路回答相关问题。

2006年08月24日,某分局工作人员:某工商所某某与当事人的对话内容基本如下:

某某问:棱镜为什么没注明产名、厂地、厂址?

当事人答: 不知道

某某问:棱镜原包装有无写明厂名、厂址的小标签或纸牌?

当事人先回答没有,发过来就这样,没什么纸牌或标签

某某提示:你想清楚,若棱镜原包装就没什么纸牌或标签,那这一点就不关我们分公司的事,要找总公司追究,当事人想:连累到总公司可能问题更严重,当事人犹豫了,问某某帮想怎么回答更妥。

某某想了想,说:你可说原包装是有注明厂名、厂址小标签或纸牌的,我们分公司自己把标签丢了。

当事人问:说原包装有标签需要证据吗?某某摇头表示不需要。

某某提示这么做原因是:生产棱镜的厂家是一小厂,不出名,用打有NIKON的包来包装要好卖一点,同时也为NIKON作宣传。

当事人想:如果连累总公司,可能问题更严重,某某也说尽量给我们减轻处罚,当事人就按他们的提示作了虚假回答:原包装有注明厂名、厂址的标签,我们分公司把它丢了,并按照对方提示的原因作了回答。

作完笔录后,某某说:除了棱镜外,其它东西退还了当事人,说棱镜要扣几个月。回去等通知。这个星期可能会有结果。

陈述、申辩人的实际情况是:

(1)、完整棱镜组有塑料箱和纸箱包装,上面有详实的产品名、型号、产地、厂址等标注,但棱镜头只是其中一部分组件,所以只标了“Made in China”

(2)、因棱镜头是组件,没有详细标注

(3)、棱镜头的包上印有“NIKON”,是棱镜有不同的常数,在仪器中要输入棱镜常数,而此棱镜的常数为-30,是专为尼康配套生产的。而非要假冒“NIKON”产品来销售。

试想棱镜上印有中翰标志,也印有“Made in China”,能当进口的来卖吗?

3、某分局工作人员退还部分产品时,没有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0条的规定,为今后退还其他被扣留的产品留下了数量上的隐患。

二、某分局的重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各地方、各部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抓紧清理规章”,“修订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通知中指出:《行政处罚法》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作了严格限定。 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据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某分局的处罚将是无效的。被陈述、申辩人必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违法的扣留影响了被陈述、申辩人的销售,对此,被陈述、申辩人将参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16条“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的标准要求某分局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某分局工作人员的行为不遵守法定程序,违反了依法行政“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法治政府”最底的要求。希望某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40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和2006年全国工商管理系统党风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切实严格依法行政。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陈述、申辩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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