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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损失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应如何处理
【案例】

  2012年12月30日,被告钱国海驾驶的赣A85566大型油罐车与原告卢兵驾驶的赣GL1344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载的豪华玻璃门破碎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以及货物损失。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给货物定损,只有交警部门在现场拍摄了照片,另有原告购货时的清单。

  【分歧】

  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求应当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货物损失其应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只有证据说明货物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但对于货物具体损失的多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请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法院应当酌情考虑。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货物具体损失情况。但其货物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以及原告的购货清单并参照豪华玻璃门在当地市场价格,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对原告货物损失予以确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即在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损失大小及范围进行证明,但交通部门的现场照片及原告购货清单作为间接证据可以说明货物损失发生是属实,另外结合货物在当地的市场价格可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认定。(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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