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国家对开采资源产品的企业征收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的方式,税基为矿产品销售额,原油天然气税率为6%,煤炭税率为2%~10%;轻稀土按地区执行不同的适用税率,其中,内蒙古为11.5%、四川为9.5%、山东为7.5%。中重稀土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7%。钨资源税适用税率为6.5%。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从量计征方式。《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9号);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10]54号);《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512号)实行从价计征的方式,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费率为0.5%~4%。自2014年12月1日起煤炭、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煤炭、原油、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994]150号);《关于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收费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4号)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保障和促进海洋和石油资源的勘察、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对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征收,费率为原油:4%~12.5%,天然气:1%~3%。已经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且暂不征收资源税。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在2011年11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新签订的合同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开采海洋油气资源的自营油气田,自2011年11月1日起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1982]607号)《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国税油政字[1989]2号);《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协调石油行业内部上下游利益、推动成品油价格机制改革对因原油价格超过40美元/桶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的方式征收,征收率为20%~40%。《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财企[2006]72号)企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资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依据不同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因地方而异《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125号);各地具体规定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592号);各地具体规定专项用于水土保持预防保护、治理、生态修复及沉陷区治理等。《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各地具体规定按照废气、污水、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噪音排放等污染物类型分别征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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