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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泥瓦工。住黄山市黄山区。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区看守所。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桂某某来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中墩村吴某甲家欲打麻将,看到陈某乙(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翡翠明珠工地务工)也在吴某甲家打麻将,便上前叫陈某乙“美女”,又拿椅子坐在陈某乙身边,将手搭在陈某乙肩上,同时探身将脸凑到陈某乙的脸前,陈某乙用手将被告人桂某某推开,被告人桂某某便抓起桌上的麻将砸陈某乙,并用手打陈某乙。在场的吴某乙等人拉住被告人桂某某,并将其推出门外,陈某乙也从后门离开吴某甲家返回工地宿舍。被害人朱某某(陈某乙的丈夫)在翡翠明珠工地搅拌机旁遇到陈某乙,看到陈某乙的伤痕便问其原委。此时,被告人桂某某骑电瓶车经过,并对被害人朱某某说陈某乙打他,被害人朱某某就上前拉被告人桂某某下车,双方便扭打起来,两人倒地后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桂某某掏出水果刀欲捅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后便用左手去抵挡,导致左手掌被刺中,水果刀被折断。经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被告人桂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了否认,提出被害人朱某某左手掌的伤不是被其用水果刀刺中受伤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桂某某来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中墩村吴某甲家欲打麻将,看到陈某乙(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翡翠明珠工地务工)也在吴某甲家打麻将,便上前叫陈某乙“美女”,又拿椅子坐在陈某乙身边,将手搭在陈某乙肩上,同时探身将脸凑到陈某乙的脸前,陈某乙用手将被告人桂某某推开,被告人桂某某便抓起桌上的麻将砸陈某乙,并用手打陈某乙。在场的吴某乙等人拉住被告人桂某某,并将其推出门外,陈某乙也从后门离开吴某甲家返回工地宿舍。被害人朱某某(陈某乙的丈夫)在翡翠明珠工地搅拌机旁遇到陈某乙,看到陈某乙的伤痕便问其原委。此时,被告人桂某某骑电瓶车经过,并对被害人朱某某说陈某乙打他,被害人朱某某就上前拉被告人桂某某下车,双方便扭打起来,两人倒地后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桂某某掏出水果刀欲捅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后便用左手去抵挡,导致左手指受伤,水果刀被折断。经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5日下午,其在黄山区谭家桥镇翡翠明珠的工地做事听老婆陈某乙说被人打了并看见老婆脸上、脖子上有被抓的痕迹。这时骑着电瓶车赶到的桂某某在翡翠明珠的工地搅拌机旁对其说陈某乙打了他。其当时上去用手拉桂某某肩膀把他拉下了车,车子倒了,其就和桂某某扭打起来,在互扭过程中,其听见王士和老婆喊了声:“小心,刀来了”。其转头发现桂某某手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其肚子捅来,其用左手上去一挡,刀刺到其左手掌,手当时就流血了,在争抢刀的过程中其用劲把刀身和刀柄之间撇断了的事实。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中午,其在吴某甲家和方某某、陈某乙等人一起打麻将,下午1点左右,桂某某进了打麻将的房间后就坐在陈某乙旁边,一只手搭在陈某乙的肩膀喊“美女”,脸往陈某乙脸上凑,陈某乙推开桂某某的脸时用手一挥,大概手挥到了桂某某的眼睛,他眼睛当时好像有点红了。桂某某马上就拿起麻将砸陈某乙没有砸着,接着用手抓陈某乙的脖子和衣服并骂一些难听的话,其把他们拉开了以后小陈就走了,吴某甲之后也把桂某某推出了家。随后桂某某就骑车走了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中午,其在吴某甲家与吴某乙等人打麻将,大约下午1点,桂某某进了打麻将的房间后喊了其一声“美女”并从旁边拿了一张椅子坐其身体右侧,用左手搭其右肩上将脸向其脸靠过来,其用手推了他脸一下,之后,桂某某说其打了他并拿起桌上的麻将砸,用拳头打其左肩,用手抓其脸和脖子。后来,吴某乙等人拉着就没有打起来,其就回工地了,在工地其告诉老公朱某某说被桂某某打了,这时桂某某骑电瓶车来到其身边对其老公说:“你老婆打我,我打过她了”,其老公就把桂某某拉下车并和他打了起来,打架的过程中其发现桂某某原来别在裤腰上的一把水果刀不见了,然后其就看见老公的左手流血了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下午在翡翠明珠工地搅拌机旁边其遇到了陈某乙,陈某乙告诉其在吴某甲家打麻将被桂某某殴打的经过,这时,陈某乙的老公过来听说陈某乙被打了并看见桂某某骑车来到了身边停下后,其看见陈某乙的老公和桂某某倒在地上相互抱着用拳头打对方,突然,其又看见桂某某拿出一把刀出来,其于是就喊了声“拿刀出来了”,之后,其就看见陈某乙老公的左手流血了的事实。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下午,在翡翠明珠工地其没有看见桂某某和朱某某打架的具体过程,但打架结束后其看见朱某某手流血了的事实。
    6、物证:水果刀一把(刀身与刀柄之间已断裂)当庭出示给被告人桂某某辨认,其确认系在吴某甲家拿来并在翡翠明珠工地与被害人朱某某打架过程中被朱某某撇断的那把水果刀。
    7、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谭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黄色塑料刀柄,刀片上刻有“圣海”标字)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8、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黄)公(伤)鉴(法医)字(2012)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左食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9、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谭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0、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谭家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桂某某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5日中午,我去翡翠明珠工地结完工资后喝了酒又去江龙标家买了部电瓶车,之后,去了吴某甲家准备打麻将,到了吴某甲家我看见在工地做事的一个四川女的也在打麻将,我拿了板凳坐她身后喊了一声“美女,让我打一下”,她却一拳头打在我左边眼睛上,于是,我就用手抓了她的脖子,但被许多人拉开了。我跑进厨房准备拿菜刀又被吴某甲的老婆拉着了。等我回到打麻将的地方,那个女的已走了。之后,我就推着电瓶车回到工地的搅拌机旁边时,那个女的老公(朱某某)把我堵住了并上来就打我,他把我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我就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准备捅他,刚把刀拿出来他就夺我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刀就被弄断了。这把刀是我从吴某甲家厨房进去的时候在他家筷子笼里拿的准备吃水果削皮用的。
    关于被告人桂某某提出被害人朱某某左手掌的伤不是被其用水果刀刺中受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桂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了否认,但被告人桂某某对从吴某甲家厨房筷子笼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及在翡翠明珠工地掏出了该水果刀准备捅被害人朱某某,双方争抢该水果刀的过程中,该水果刀被撇断了的事实予以了承认,同时,本案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桂某某与朱某某扭打的过程中掏出了该水果刀,之后,被害人左手即流血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桂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5日,羁押期间依法应执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起诉移送的物证:水果刀一把(刀身与刀柄之间已断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民       
人民陪审员  方 康      
人民陪审员  李团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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