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帅
在金融类犯罪中,信用卡诈骗案件属于高发案件。在“恶意透支”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办理中,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历来是一大难题。“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了对“非法占为目的”的认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具备其规定的6种情形之一,则迳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第(二)至第(五)种情形内容相对明确,较易认定。但是,对“明知无还款能力”的认定还需要通过个案具体判断。
通过梳理信用卡诈骗案例,我们研判了被认定为“明知无还款能力”的风险点,具体如下:
一、被认定为“明知无还款能力”的风险点
行为人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如果具有以下情形,则会被认定为“明知无还款能力”。
风险点一: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提供虚假资信证明
在行为人自愿提交虚假资信证明材料使银行误认为其符合发卡条件而为其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大量透支,经银行两次催缴后三个月内未归还的,就认定行为人默认自己不符合信用卡透支额度要求的资信状况,则认定其自始“明知没有还款能力”。
案例1:在吴某信用卡诈骗案中,其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将其年薪“提高”至10万元,银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吴某使用该卡大量透支,后无法归还。经核算,吴某在该银行透支本金共为人民币2万余元。最终,检察机关认定吴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的情形,从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吴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
风险点二:行为人有“恶意养卡”的行为
“恶意养卡”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通过“养卡”的方式使银行大幅提高其信用额度后行为人大量透支后,拒不归还的;二是行为人持有多张信用卡,多张信用卡之间存在套现后还欠款的情形,并且上述情形多次反复出现,大量透支,后无法归还的。
案例2:自2006年4月开始,张某相继在多家银行办理了数张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并定期在其经营的某公司进行大额刷卡消费,其为了保证能够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继续透支使用信用卡,多次在还款的当日(或者数日内)再将所还款项通过消费或者取现的方式支出,且多数系通过其经营的公司实现套现的目的。经核算,张某在上述银行透支本金共为人民币8万余元。在银行对其进行催收期间,张某拒不还款。经审查,检察机关认定张某“恶意养卡”的行为属于“明知无还款能力”,依法以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获有罪判决。
风险点三:行为人将自己的还款能力建立在对“经营效益”的期待上,实际上该主观心态缺乏稳定的事实基础的
案例3: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王某先后在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后拖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王某辩称其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自己对还款能力过于自信,才导致无法还款,故而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将自己的还款能力建立在对“经济效益”的期待上,该主观心态本身缺乏稳定的事实基础,“经营亏损”不能成为其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最终,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认定“明知无还款能力”的限制情形
法谚有云:“法不强人所难”,不能苛求行为人对其未预料到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以下几种情况下不认定为“明知无还款能力”:
(一)行为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时有还款能力,有持续还款记录,后因失业、突发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客观原因导致经济状况恶化,无力还款,且未继续透支,对于已经透支但无法归还的部分,不宜认定为“明知无还款能力”。
(二)行为人与银行之间就还款事宜保持联系,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仅对欠款数额或者还款方式有异议,无拒不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的,不宜认定为“明知无还款能力”。
我们建议:作为持卡人,应当充分了解信用卡属于短期信用贷款的本质,消费过程中切记量力而行,防止不当使用带来的法律风险。如遇信用卡使用相关法律风险,应在第一时间咨询法律专家,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