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李某曾在甲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劳动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乙方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今后若乙方要求参加保险时,会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申请”。李某、甲公司分别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2016年1月15日,李某要求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甲公司对李某的不公正待遇导致李某辞职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为李某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未缴纳的部分;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自愿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书面承诺无效,但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以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无故降低工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书面约定李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且李某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向甲公司领取社保补贴款,足以说明李某已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事实,故李某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所有社会保险项目的费用,上诉人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的约定而免除该义务的实际履行。但根据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劳动者作为权利方,既然选择与用人单位约定自愿放弃该项权利,该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虽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但劳动者再据此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本案的上诉人虽可以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16)浙02民终1797号
判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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