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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程传英诉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李 健 叶晓晨

  【提要】

  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是,该原则并不能成为排除其他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受伤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障机关对是否构成工伤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不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处理。本案的审理,试图构建一个“受伤职工主张并提供证据线索——用人单位充分举证——行政机关审核举证——人民法院全面查证”的举证分配之递进责任体系。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程传英系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职工。按照公司安排,在安靠封闭零件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7月11日,程传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2年6月5日晚在打扫办公楼楼梯时,右脚扭伤。同年7月18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同年9月7日,青浦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程传英于6月5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程传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后程传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青浦人保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程传英的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6月5日晚程传英是否发生过工伤事故。程传英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应提供证据材料或线索证实其发生过工伤事故。虽然程传英所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右足骨折,但仅以此难以推断其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所致。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青浦人保局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记录,对于程传英所称的6月5日工伤事故无现场见证人,且当晚监控录像亦未能反映其右足扭伤和由此可能导致行走异样的事实。其次,程传英事发后几天也未向单位或同事提及扭伤事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青浦人保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发生过所称的工伤事故之意见并无不妥。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青浦人保局工伤认定书将“右足”写为“左足”的错误,虽已更正,仍应引起注意,今后文书制作需谨慎,避免出现笔误。综上,程传英仅以其有骨折伤害之事实要求认定工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程传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程传英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程传英上诉称,其在工作时不慎将右脚扭伤,因事发时疼痛不剧烈,仅以为风湿病犯了;又因为不懂法,没有及时告诉同事,而是继续上班。后因疼痛加剧,且瘸的越来越厉害,才在同事的建议下前去就医。经拍片检查,才知晓右脚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同事秦国民、赵随珍等人的证词,可以证明2012年6月8日前上诉人的腿越来越瘸的事实。另外,公司的录像只是片段,无法全面反映上诉人受伤前后的情况。上诉人于2012年6月5日晚间工作中扭伤脚系事实,故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程传英自称2012年6月5日在工作中扭伤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申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将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就诊时的摄制X光片提供给权威医疗机构和上诉人就诊的医院,分别听取专家意见。专家确认:2012年6月13日的X光片显示的骨折系将近一周前造成。二审法院综合所有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足以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来证明2012年6月5日程传英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嗣后,在二审法院的协调下,原审第三人申泰公司支付上诉人程传英人民币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诉人自愿撤诉。

  【评 析】

  通常,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造成(下称“三工”)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也往往成为争议焦点。然而,实践中还存在“是否发生事故伤害”这一基础事实都难以认定的情况。劳动者虽然是受到伤害的人,但对于“发生事故”这一基础事实的举证能力客观上却是有限的;用人单位证明能力虽强,但作为一方当事人会因利益倾向性而选择性提供证据;而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双方举证不力,应当怎样调查取证,才能达到认定事实清楚的程度。通过本案的审理,试图构建一个“受伤职工主张并提供证据线索——用人单位充分举证——行政机关审核举证——人民法院全面查证”的举证分配之递进责任体系。

  一、受伤职工的主张提出:明确

  行政行为的作出系由两种方式引起:一是依申请作出;二是主动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显然为前者。本案中,程传英作为受伤职工明确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劳务合同书、X光片、病历资料以及申泰公司员工秦国民、赵随珍、保安熊海益等人的证言等,证明其于2012年6月5日晚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此观之,原告的主张表述和证据索引符合“三工”的相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的举证限度:充分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源于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在劳动者(或近亲属)以自己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为基础,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在“三工”范围受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则应对事实不存在或通过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所举证据,不足以完全否定劳动者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申泰公司提供了事故说明、当时与程传英一起工作的员工秦国民的询问调查记录、保安熊海益的调查记录以及事发当晚程传英工作楼面的摄像,以证明没有人看到或听见程传英右足扭伤的过程,也未发现程传英行走异样的迹象,故X光片显示的骨折系在其他时段形成。

  从形式上看,申泰公司尽了举证义务,程传英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而相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程传英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作出的陈述大体符合逻辑。而申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在数量上占有优势,但对两方提供证据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否定程传英的主张。同时,申泰公司提供的程传英工作时的录像存有死角,不能反映程传英陈述的受伤地点楼梯部位的情况,且申泰公司亦未拿出程传英下班时段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其走路未发现异样;又如证人熊海益的证词出现反复性等。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事实的证明条件、证明能力并不对等,用人单位一方通过考勤登记、监控录像等占有或接近直接证据材料,更有条件和有能力收集并提供证据,而程传英则可能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条件和手段,因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充分并排除一切因工事故的可能性。

  三、行政机关的审核和举证责任义务:排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义务源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另外,《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表面上,法律法规的措词是“可以”,但在用人单位拒不举证、事实存疑、证据矛盾等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依职权充分分析、评判和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此系行政法赋予行政机关审查、归纳和采信的职责。本案中,作为被告的青浦人保局所提供的证据,显然未形成证据链以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意味着事实“唯一性”程度不够,且程传英提供的诊疗记录、受伤部位X光片等证据,亦意味着判断存在错误的可能性。

  青浦人保局虽然对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收集,但未对相关证据一一核实:1、证人证言。申泰公司与程传英都使用相同的证人证言,但同一证人前后所作的证词却有差异。由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的利益和非显性控制关系,有矛盾之处证言的可信度令人质疑。2、机打考勤表。申泰公司提交了保安熊海益的考勤表,以证明熊海益之前所陈述的看见程传英蹲在地上的证言系记忆错误。但是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均由用人单位制作和掌握,在证人对自身当天是否上班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该考核记录的证明力不强。3、病历资料。青浦人保局未对程传英的病历以及所拍的X光片进行研究或甄别。综上,行政机关存在“核实不到位、判定失客观、采纳有存疑”的问题。

  四、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全面

  法院在进行裁判时,要以证据为基础,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如各方均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时,要比较印证:即将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一事实情节的不同证据,相互加以对照,找出疑点,去伪存真,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由于程传英称其扭伤的地点(楼梯拐角处)为监控盲点,当时旁边又无目击证人,而用人单位申泰公司提供的否定工伤的证据无法形成确定性或者盖然性程度的确信。程传英拍的X光片就成为较为重要的证据,仔细辨识对查清事实有所帮助,此时法官寻求正当程序下的智力支持很有必要。美国“法庭之友”、欧洲“公设律师”制度,都是智力支持的来源。我国立法上没有相关制度,但实践中类似“专家意见”广泛存在。二审法院将X光片提供给权威医疗机构和上诉人就诊的医院,分别听取了专家意见,专家确认:2012年6月13日的X光片显示的骨折系将近一周前造成,且骨折部位和伤势与程传英所述相吻合。

  综合全部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并未能提供足以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来证明程传英2012年6月5日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存在。承办法官将二审查证的事实告知申泰公司,申泰公司表示认同,并表示自愿支付程传英人民币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程传英自愿撤诉。至此,耗时一年多的行政纠纷被实质性化解。

  【附 录】

  李 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审判员

  叶晓晨,徐汇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曾在上海二中院行政庭交流)

  (文章来源:201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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