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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与张何坚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
  法定代表人白文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健,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何坚,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思贤西村103号。
  委托代理人成尉冰,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志辉,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以下简称中宏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在2003年6月,根据原告上级单位中国饲料集团公司拟在湖南省筹建原告分厂的指示,原告决定组建湖南省衡阳市常宁饲料开发项目筹建办,让被告担任筹建办驻湖南常宁办事处负责人,进行中宏厂投资建分厂的前期筹备工作及饲料代销和市场开拓工作。为了更快地完成中宏厂提出的,成立中宏厂分厂的目标,考虑到试销“中宏牌”饲料的湖南经销商从南海到湖南长途运输不便利,中宏厂领导同意给予常宁办事处开拓市场的支持,先后向常宁经销处发出整车(长途货车)“中宏牌”猪浓缩饲料,再由常宁办事处工作人员组织小货车分装销往各经销点。在2003年7月和9月两次办理发运货手续时,中宏厂要求被告签下《借款单》、《借条》各一张,作为湖南常宁饲料经销处提饲料的手续,金额为86845元,对此两次的发货单及中宏字[032]第31号《通知》可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27的《借条》,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原件,被告否认借款关系存在和成立。2004年1月12日,因中宏厂更换了厂部领导,被告在湖南省常宁办事处接通知返回中宏厂,筹建办常宁办事处停止运作,随后新的领导人又撤销筹建办常宁办事处。2004年2月,被告回中宏厂部任职,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过问湖南市场的事宜,该经销处尚有客户拖欠的货款37734.50元未收回,而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就该经销处的财务方面的事宜办理移交手续。2003年5月9日、2001年12月28日、2001年9月17日被告以市场销售费用和销售备用金的名义,出具三张《借款单》共20000元。原告因起诉客户追收货款,而要求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共2148。55元。2004年10月,被告被解雇,而离开中宏厂。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何坚在原告处工作,并曾被派往中宏厂湖南省衡阳市常宁饲料开发项目筹建办工作,作为原告的一名职员,被告的工作行为应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及管理惯例。而原告的销售管理惯例是发货出厂时,要求收货方写下欠条或借条,对此被告有原告的发货单及相应的《借款单》及《借条》予以佐证,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否认。被告作为原告湖南常宁饲料经销处的负责人在收到发货后,签下《借款单》、《借条》等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作为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不利后果。原告举证的2003年9月27日的《借条》因无法提供原件,被告予以否认,并提出该款其实也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至于被告以市场销售费用和销售备用金的名义,出具的《借款单》共计金额20000元,应是原告与其分支机构间的财务管理行为即原告内部管理行为,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为被告个人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起诉客户追收货款而支付的部分律师费、诉讼费,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对其管理制度及成员的行为获得的利益享有权益,同时也应对此造成的不利承担责任,这也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人格的初衷。综上,原告所诉的被告借款,应是原告的生产经营风险,应由其承担责任,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是被告个人的借款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宏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617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中宏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五张借款单真实合法有效,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两张货款借款单和借条。这两张债权凭证都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没有采纳这两份证据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当时尽管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向厂方出具借款单和借条就意味着要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其是自愿承担收回货款的风险和责任。法律并没有禁止企业员工承担货款风险和责任,法院更没有权力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企业员工免除这种风险和责任。换个角度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可理解为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将饲料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没有立即支付货款时先行出具借条,待将饲料卖出后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收回借条。企业内部的这种买卖关系同样是法律允许的。原审判决忘记了民事行为的一条准则:法律无明文禁止即不违法,没有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关于复印件问题,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已经承认这笔借款是货款,而且被上诉人提供了2003年9月28日的发货单予以证实。在这种情况下,还要仅仅因为上诉人的借条是复印件而否认借款的事实,这是明显违背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2、关于三张销售费用借款单。这三张借款凭证同样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只要其已占有了这两万元,就应该依照上诉人的财务制度用相应的票据来冲抵,否则就应该如数归还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103196元。
  被上诉人张何坚答辩认为:一、两张货款借款单和三张借条在本案中并非债权凭证,也并非被上诉人个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职务行为而出具。上诉人以借款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是企图将正常经营的风险和费用在事后转嫁给职员。被上诉人从1996年6月起任职于上诉人。2003年5月,被上诉人担任湖南常宁办事处(又名常宁经销处)负责人开展前期筹备及市场开拓工作。因上诉人发货的惯例是在发货出厂时均要求收货方写下欠条或借条,在2003年7月和9月两次办理发运手续时,厂部及筹建领导要求被上诉人写下借款单、借条各一张,作为常宁经销处提饲料的手续,合计金额86845元。两次的发货单及中宏字(032)第31号《通知》可以证实借款金额实为货款。而且2003年9月27日的借条,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原件,因为该批货款回笼到上诉人处后,借条原件及传真件均已销毁。二、三张销售费用“借款单”并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向中宏厂借款,而是预支的开拓销售业务的费用,这些单据的内容本身已写得很清楚。2004年1月12日,上诉人上级单位决定更换厂部领导,邓栓林接替郑军出任总经理,被上诉人接厂通知返回厂里,常宁办事处停止运作。由于人事大变动等原因,上诉人对常宁办事处开拓的市场及经销资料和费用单据没有安排妥善的交接,对客户赊欠的饲料货款也没有安排人员去追讨或跟进,对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明确承认的。由于常宁办事处的工作未进行交接,至今尚有工作人员的工资45280.18元、租金等共5606元、运费11776元、交通和通讯费等9069.03元未报销,客户拖欠的应收未收货款37734.50元未入帐,合计109465。71元。综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侵占企业的合法财产,也没有与上诉人发生所谓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拒不进行工作移交,以不存在的借款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是企图将常宁办事处发生的费用和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出具四张借款单及一张借条,其中2003年7月3日的借款单及2003年9月27日的借条,均是被上诉人作为常宁办事处在办理发运货手续时按上诉人要求出具以确认收到上诉人饲料货物的依据,而不是真实发生的借款关系,这有上诉人在诉讼中的确认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及中宏字第31号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可见,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单及借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存在借款关系。至于2001年12月28日、2001年9月17日、2003年5月9日的借款单,其内容明确是用于销售备用金或湖南市场销售费用,均为被上诉人为履行职务而预支的费用,是基于上诉人内部财产管理制度而发生。因被上诉人为履行职务而预支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可见,无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单还是借条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还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海中宏饲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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