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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交通费用应由谁承担

     【案情】段某在路口等待红灯时,被后面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导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段某因车辆在维修期间需要使用车辆,租用当地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出租车,共花费7400元。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段某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400元。审理期间,段某认可车辆维修费共计11万元,已由人保公司赔偿完毕。

【评析】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中,责任方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认可其车辆维修损失11万元已由被告赔偿,该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本案中替代性交通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就要看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通用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租车费用并非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各方所能合理预见的且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害,而是一种间接损失,就该间接损失,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有无明确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明确“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畴。因此,本案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二、原告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虽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但并非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包含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纳入财产损失的范畴,该损失属于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范畴,从而有效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中段某在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刘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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