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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交付方式获得的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朱 佩

[案情]某加油站通过简单交付的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2日,某加油站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公告期内没有权利人申报权利,法院遂作出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某加油站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某加油站凭此判决书从支付行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在此期间,该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某加油站合伙人交给李某,试图通过李某兑现,而李某拿票后下落不明。最后该银行承兑汇票又通过简单交付的方式于2014年11月5日由钢华公司转让给鹏源公司,后鹏源公司转让给大众装饰店,大众装饰店在空白处授权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委托银行收款遭拒。鹏源公司遂收回该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起诉请求其享有票据权利,某加油站赔偿因申请除权判决给其造成的票据利益损失。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是: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票据制度要求通过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票据转让,票据单纯交付并不为我国票据法所认可。本案鹏源公司虽持有票据,但并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合法持票人,其无权向某加油站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其可以通过基础关系向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鹏源公司虽非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已经完成了付款的义务,支付了对价,属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票据,持票人实际上对票据享有与票据价值相当的财产权。申请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致使票据被除权判决,客观上损害了持票人的权利,应对持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我国票据法的取得方式分为两种,一是背书转让取得,二是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对于通过单纯交付取得汇票的方式是否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笔者认为,汇票的单纯交付必须以汇票的空白背书为前提,《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既然我国票据法不认可票据的空白背书,那么,前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其他合法方式应指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税收、继承、赠与方式以及支票的单纯交付。

本案中,鹏源公司以侵权损害赔偿为请求权基础向某加油站主张票据损失,鹏源公司持有的票据系通过简单交付取得,因鹏源公司并非票据法上的合法持票人,其无权向某加油站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其可以通过基础关系向相对人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当然,这并不是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应打击制裁,只是主张的途径选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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