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提出不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对此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这也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常见的一个辩护意见。作为一种主观心态,特别是生产者与销售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往往面临理解和判断上的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在一定程度上对“明知”做了具体规定,但是第(四)项何谓“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仍有解释的余地。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本罪的主观方面的“明知”具有双重性,即“明知”不仅应包含行为人对销售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还应包含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性质的明知。具体到本罪中,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品,且销售该商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因此,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主观上不明知这些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构成本罪。
判断是否符合本罪的“明知”条件,需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结合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交易习惯、经营规模、有无商标犯罪前科等多方面证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实践中,可以根据以下因素,判断行为人对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明知:(1)行为人是否曾被有关部门、商标权利人或者消费者告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产品;(2)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是否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3)买卖、交接商品的方式、时间及地点是否隐蔽、正常,且进货渠道是否正当,销售有无正当手续。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