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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57-61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撤销政务处分决定的情形。
【条文解读】
所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是指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由复审、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的做法。当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之后,其效力即告消失且自始无效。
1.有权撤销及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权撤销政务处分决定的主体是“复审、复核机关”,其中复审机关便是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复核机关是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如果公职人员向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该监察机关认为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那么此时应当由该监察机关撤销相应的政务处分决定;如果公职人员不服复审决定,并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此时,撤销政务处分决定的主体应当是上一级监察机关,而非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在原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之后,可能会涉及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复审、复核机关可以直接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亦可责令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
2.撤销政务处分决定的三种情形
本条以列举式的方式,具体规定了三种应当撤销政务处分决定情形,分别是:第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政务处分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本法第5条即明确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务处分决定书也需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由此观之,政务处分决定建立在违法事实的基础之上,而违法事实又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如此一来,若政务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足,那么就应当撤销该政务处分决定。
第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本法第5条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作为政务处分工作的基本要求之一。第6条更是明确规定,公职人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当然,并非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政务处分决定皆需撤销,只有当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时,才需要撤销相应的政务处分决定。例如,本法第47条规定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情形,如果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那么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调查和处理,此时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便应当予以撤销。如果存在一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尚不至于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那就不需要撤销政务处分决定。概言之,此种撤销政务处分决定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定程序”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两个条件,二者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第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政务处分权,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都是需要被撤销的。其中,超越职权指的是,监察机关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调查、处理和决定的事项,比如在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时,未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滥用职权是指,监察机关虽然享有职权,但未能正确地履行其职责。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仅应当予以撤销,还应当追究作出该政务处分决定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3.原政务处分决定撤销后,如何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原政务处分决定基于特定情形被撤销之后,并不意味着公职人员不存在违法行为。如此一来,在原政务处分决定撤销后,复审、复核机关还应当作出新的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作出原决定的机关作出新的政务处分决定。对于依法应当撤销的政务处分决定,复审、复核机关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复审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同时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复核机关在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的同时,既可以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也可以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于复核机关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原政务处分决定机关应当执行。
【关联法条】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49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情形。
【条文解读】
所谓“变更政务处分决定”是指,当政务处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以及政务处分不当等情形时,复审、复核机关对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予以适当的调整改变;或者是复核机关责令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对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予以变更。变更政务处分并非不处分,而是改变政务处分决定的部分内容,从而使政务处分决定更加合法、合理与恰当。
1.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主体有两个:一是复审机关和复核机关;二是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其实,由于复审机关为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主体其实就是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以及该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
2.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三种情形
本条以列举式的方式,具体规定了三种应当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情形,分别是: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监察机关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时,应当准确适用法律,如果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相应的政务处分决定便需要予以变更。概言之,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包括三种具体类型:一是适用的法律、法规业已失效。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大量与监察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废止或修改,此时,如果监察机关适用了废止或修改之前的法律法规,那么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自然是应予变更的。二是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却适用了下位法的规定。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理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如果适用的是与上位法不一致的下位法,那么相应的政务处分决定也需要变更。三是应当适用此法律、法规的规定,却适用了彼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要求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时,应当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一个准确的定性。
(2)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根据本法第4条的规定,政务处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当。第44条第1项更是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发现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相应地,法律在规定具体行为的政务处分时,通常区分了不同的情节,包括“情节轻微”、“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等。如果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那么给予的政务处分相应会存在偏颇。例如,误认为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那么政务处分就会畸重,反之则会畸轻。又如,公职人员事实上存在从轻情节或者从重情节,但在处理时未能予以认定。再如,在处理时误将从轻情节认定为减轻情节等。
(3)政务处分不当的。根据本法第5条的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处理恰当。因此,如果政务处分存在不当的情形,那么需要对政务处分决定予以变更。所谓“不当”是指监察机关在量罚时存在畸轻或畸重的情形。比如应当给予政务撤职处分的,却仅仅是降级乃至记大过;或者只需给予政务记过处分的,却给予了政务撤职的重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所表现出来的也可能是政务处分存在畸轻或畸重的问题。但就政务处分不当而言,其对违法行为情节的认定并无错误,只是未能作出与情节相适应的政务处分决定。与此不同的是,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是未能作出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情节认定。
【实务难点指引】
1.撤销政务处分决定与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区别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当政务处分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时,就可能被变更乃至撤销。撤销政务处分决定与变更政务处分决定有着相当多的关联,同时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区别:第一,情形不同,撤销政务处分决定与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情形,分别在第57条与第58条中有明确的列举。第二,在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之后,原决定即告消失;而政务处分决定的变更,并没有导致原决定的消失,只是修正了原决定中存在瑕疵的处分内容。第三,如果原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且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尚需追究,那么复审、复核机关在撤销原政务处分后,需要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而在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时,并不需要另外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2.变更政务处分决定后,政务处分的起算时间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然而,如果公职人员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审、复核,由此使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此时,如何决定政务处分的起算时间呢?该问题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便已经存在,简单来说,如果变更后的政务处分较此前的要重,那么其受政务处分的时间应当从变更时起算;如果变更后的政务处分较此前的要轻,则仍从原政务处分决定作出时起算。
【关联法条】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4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维持政务处分决定的情形。
【条文解读】
通常来说,当政务处分决定进入复审、复核阶段时,大致上有三种可能的结果:一是原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二是原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三是原政务处分决定不存在瑕疵,应予以维持。本条便是对维持政务处分决定情形的规定,即当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复审、复核机关就应当维持该决定。对维持政务处分决定情形的规定,乃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首创的,在此前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当中均无类似规定,即便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中,也只是规定了撤销并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以及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情形,并没有对维持政务处分决定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二次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复审、复核的结果包括维持、撤销和变更,建议将维持的情形在本法中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后,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职员等级、薪酬待遇和名誉等相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或者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那么,当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之后,其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恢复。
1.在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后,按规定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进行调整
不同的处分种类,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事项的影响也是不同的。为此,当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之后,上述事项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例如,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如果某位公职人员受到撤职处分,应当按照规定降低其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其工资和待遇。如果该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由政务撤职处分变更为政务记大过处分,那么就应当恢复其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工资和待遇。又如,根据本法第20条的规定,如果某位公职人员受到政务降级处分,此时只是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并不需要降低其薪酬待遇。如果该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由政务降级处分变更为政务撤职处分,那么就应当降低其薪酬待遇。
2,在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对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进行恢复,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为其恢复名誉
在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之后,意味着该决定自作出之目起即无效。那么,就应当恢复政务处分决定作出之前的状态,包括恢复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等但是,本条并没有规定恢复职务、岗位等,只是规定按照原职务、岗位来安排相应的职务、岗位。这是考虑到公职人员通常是定编定岗的,在某个职务或者岗位出现空缺之后,是不可能长期处于空置状态的,必须有人来担任该职务、填补该岗位,以便履行相应的公共职务。在实践中,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之后,恢复原职务、岗位的情况无疑是相当少见的。例如,一位原担任厅长的公职人员受到政务撤职处分,而后经由复审、复核程序,该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但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后,已经任命新的人员担任该厅长职务。此时,显然无法恢复该公职人员的厅长职务,只能按照正厅局级给其安排其他的职务和岗位。
与此同时,鉴于政务处分对公职人员的名誉有着相当大的影响,所以在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之后,还需要以适当的方式为其恢复名誉。根据本条的规定,恢复名誉的范围应当是政务处分决定公布的范围,比如如果是在全国性的报刊或者互联网向全社会公布的话,则对其恢复名誉的范围也应当是全社会,即向全社会公布原政务处分决定已经被撤销。
3.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根据本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然而,如果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其实意味着相应的违法行为是不存在的,此时,原本没收、追缴的财物就应当返还,无法返还的则需予以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而是有的常委委员、专家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5条规定了对公职人员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的制度,建议对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后,没收、追缴的财物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4.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对公职人员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条第1款对恢复薪酬待遇的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对于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以及降低薪酬待遇的公职人员而言,其薪酬待遇在政务处分期间受到的损失却是客观存在的,此时,单纯恢复薪酬待遇是无法弥补其损失的。为此,如果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或者减轻,还应当对其薪酬待遇遭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充。例如,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某位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政务撤职处分,其薪酬待遇也相应地被降低。但是在两个月后,该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处分种类由撤职变更为降级。由于原政务处分决定作出之后即已生效,其薪酬待遇也随之降低了。对于其在这两个月内薪酬待遇遭受的损失,自然是需要补充的。
【关联法条】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51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43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违法情形及其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1.本条是对《监察法》第62条规定的具体承接
《监察法》第62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本条规定是对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的具体承接。根据本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根据本法第二章、第三章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即政务处分的主体除了监察机关之外,还包括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故本条对于《监察法》第62条规定中的“单位”,则具体细化为“机关、单位”。因此,对于“有关机关、单位”的理解应当是“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
2.对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
监察建议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5项的“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即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处置的基础上,可以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对于提出监察建议的具体情形,本法第3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对于监察机关所提出的监察建议,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采纳,并且将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及时通报给监察机关,同时在政务处分书送达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若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对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又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实务难点指引】
本条在政务处分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解决:
一是提出监察建议的主体问题。根据《监察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向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监察法》第13条的规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此处,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在授权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管理权限成为提出监察建议的主体,这是需要注意的。
二是对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和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应当同时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当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作出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违法行为,则不但要求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对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也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即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只要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违法行为,则需要同时承担对该机关、单位的通报批评和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追究的不利后果。
【关联法条】
1.《监察法》
第11条第3项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13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45条第5项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第62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2.《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2条第2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第3条第3款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解读与适用》,秦前红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P181-19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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