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党员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和受贿犯罪。
其一,党员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该行为违反了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在表述时按照违反组织纪律的构成要件表述,并将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一并表述,具体适用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76条或者77条,给予党纪处分。
其二,公职人员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违反组织要求,构成职务违法,具体适用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2条、33条,给予政务处分。
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达到犯罪标准的,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涉嫌受贿犯罪。在表述时,涉嫌职务犯罪问题部分也要对为他人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谋利的事项予以表述。
2.党员干部受贿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购买房产,在个人事项报告时瞒报该房产的,在认定构成受贿犯罪的同时,须对“没有如实报告”行为按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予以认定,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73条、《政务处分法》第29条,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3.党员干部受贿收受他人房产,在个人事项报告时,未如实报告该受贿房产的,没有如实报告上述事项只是受贿犯罪的情节,且被受贿行为所吸收,实务中在认定构成受贿犯罪的同时,对该情节不再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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