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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规|医药领域腐败中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要点梳理及分析

摄影:房韵青

引言

此前在公司合规|反腐败合规在实务中的高频问题与举报调查机制一文中我们就反腐败合规的法律概述、高频问题、腐败事件的内部举报与调查等问题展开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我们将着眼于医药领域,拟以系列文章的形式对医药领域腐败中的刑事责任与行政风险要点梳理、医药购销中典型腐败行为的模式及实务案例分析、从反腐问题看拟IPO过程中的审核关注要点及规范思路等问题进行探讨。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首先在法律规定层面,梳理医药领域腐败相关主体涉刑常见罪名及解析、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等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

、刑事责任——医药领域腐败相关主体涉刑常见罪名及解析

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按照行贿方和受贿方两个视角,常见的刑事罪名及其解析可以基本总结如下。

行贿方——给予财物方

受贿方——收受财物方

关于立案追诉标准,如相关人员涉及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行贿对象/受贿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即使未达到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但是有其他特殊情形的,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行贿方面的特殊情形例如:(1)向三个人/单位以上行贿的;(2)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5)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在受贿方面的特殊情形例如:(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等情形。具体还需依照不同罪名的相关规定,落到具体的环境、主体和行为之中结合分析。

二、要点辨析

虽然上述罪名都有其释义,但结合具体涉罪情节,实务中依然会存在对行为主体、对象等认定上的争议,我们在这里稍作展开。

如何辨别行贿对象/受贿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另外,两高出台过一个很明确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这里可以看出,辨别行贿对象/受贿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要素在于行为人在涉罪情节中的行为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属性

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中均有提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我们知道,医疗机构中有权限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较广,兼具管理职责的如院长、科室负责人等医务人员往往具有双重身份,辨别其在犯罪行为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标准即为判断其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是管理、领导、决策性质的职能还是技术性职能。

如何辨别行贿主体/受贿对象是个人还是单位?

实务中,通常最主要的界定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独立、以及贿赂利益归属是否独立这两个方面。也就是说,行贿主体/受贿对象在其行/受贿行为上体现的主观意志是依据个人意志实施的还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其行/受贿的违法所得是归属于个人所有的还是单位所有的,必要时,还会结合行/受贿时给付/接受财物的名义及所走流程来判断。

需注意的是,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后,单位决定将违法所得通过工资、奖金、福利、提成等分配方式转化为单位成员的报酬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不能就此认为是“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从而认定成个人行贿。

三、行政风险——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

就医药企业而言,除上述《刑法》层面的刑事责任风险之外,情节相对较轻、数额相对不大的商业贿赂行为会被行政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等规定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常见的行政处罚措施诸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等,这些我们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主要提示医药企业关注的是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方面的行政责任风险。根据《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及时在其政务网站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关于该规定中的重要关注点,我们整理如下:

对于可能涉及行贿犯罪行为而被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行政部门予以调查的,即使未实际受到相关处罚,也存在因被列入医药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导致在一定区域内的销售和投标等活动受限的风险。

律师团队

王诗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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