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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原监察对象在任期间违纪的应当如何处理? | 619

2010年修改的《行政监察法》第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监察对象包括以下四类: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对于原本具备但因退休或辞去公职已不再具备上述身份的人员在任期间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给此类案件的实践带来了诸多争议和困惑。

一、相关案例

案例1:2015年1月6日,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官方网站“南粤清风网”发布消息,广州市政协原副主席潘胜燊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正在接受组织调查。

据媒体报道,潘胜燊原为民建广州市委会主任委员,并非中共党员;而且2014年6月20日,潘胜燊不再担任广州市政协副主席职务;2014年10月,潘又辞去了广日集团董事长的职务。广东省纪委监察厅官方网站通报称其“接受组织调查”,如何理解?有关部门回应称,这是因为潘胜燊曾是国家公职人员,是正厅级干部,属于广东省监察厅的监察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案例2:2017年8月19日晚,湖北经视《经视直播》栏目播放了《曝光!公务员请病假2年没上班工资照领》的报道。报道称,经武汉海事局确认,在某牛肉粉店当店长的崔志峰系该局公务员。崔志峰2015年办理病休,至2017年7月18日辞职,在此期间,单位按规定扣发了相关津贴,但仍发放工资,崔志峰每月从单位领到手的工资约3000多元,同时还在其任店长的牛肉粉店领取报酬。

媒体曝光后,武汉海事部门表示,将认真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立即成立调查组,由纪检部门牵头,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依法依规认真全面彻查。

二、涉及的问题

这两个案例对纪检监察机关而言,共涉及到三个问题:

问题1:原监察对象违纪的(假定案例二中崔某不是党员,且原是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是否能对其立案调查?

问题2:原监察对象违纪的,监察机关能否采取调查措施?

问题3:原监察对象违纪的,监察机关能否作出追缴在任期间的违纪款物的决定?

上述三个问题,在现行的《行政监察法》及实施条例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这三个问题的实质是,监察权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能否扩大到原监察对象?监察体制改革迫在眉睫,这个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规范。

三、问题的理解

2011年《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常见程序性问题解答》中对已不具备行政监察对象身份的原行政监察对象如何立案的问题作了以下解答:

一是原为行政监察对象,因退休不再具有行政监察对象身份的,对其在具有行政监察对象身份期间实施的违纪行为,可由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因调任人大、政协等单位,不再具备行政监察对象身份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后按有关规定交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三是辞去公职的,对其在具有行政监察对象身份期间实施的违纪行为,监察机关不能对其立案,可将调查核实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这个解答可能存在两个逻辑上的问题,一是以前具备但现在不再具备行政机关公务员等身份,是否必然意味着不再是监察对象?二是如果原监察对象不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不能立案,那对其调查权又因何而来?这两个问题在监察体制改革前的问题不会很大,但改革后监察机关自身既执纪又执法,如果仍然如此理解,就无法解决如案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如果监察机关对此类对象不能立案调查,那么监察对象违纪后只要辞去公职就没有办法追究其责任了。个人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需要重新界定监察权的范围,明确监察机关对此类人员的立案调查权限。

(一)对此类对象能否立案调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表述是“不再给予处分”,没说不能调查,只是不给予处分。公务员退休后,便不具备公务员“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条件,已经不再是公务员了;已经不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原公务员违纪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涉及到待遇变动的,应当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换句话说,此类人员仍然应当追究纪律责任,但因其身份消失,不再给予其内部的纪律处分。

按照这个思路,原监察对象在任期间违纪的,监察机关可以对其展开调查,追究纪律责任,但因为不再具备原身份,给予其内部纪律处分已无实质意义,可不再给予其纪律处分,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可以作为参考对象的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对于已经不再具备原职务的身份犯(比如已退休的领导干部)犯罪的,检察机关仍然可以立案侦查,并追究法律责任。

可以对此类人员可以开展调查,那么监察机关是否有立案权?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第二个问题的解决。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两者同时具备,予以立案。

根据此条,个人认为:原监察对象在任期间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可以作出追缴违纪款物、取消或降低退休待遇、移送司法机关等监察决定或建议。

(二)对此类对象能否采取调查措施?

问题2有网友曾经在网上咨询过中纪委,但中纪委法规室的答复比较原则。

网友“诚信眼镜”:1.原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退休后是否还属行政监察对象?2.原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2014年已经退休(非共产党员),现发现其涉嫌违纪,是否可以执行《行政监察法》对其采取审查措施?

中央纪委法规室:“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监察对象包括四类,分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有些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些不属于。其中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行政监察对象。如发现其涉嫌违纪行为,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其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监察对象的原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如果已经退休,一般不再给予处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个人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承担了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定职能,对原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的,应当具有实施法定调查措施的权限,这是监察权扩张的题中应有之义。否则只要辞去公职就无法采取调查措施,就容易放纵犯罪。

这里又有一个新的问题,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是否具有对始终不具有监察对象身份的对象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这是个两难的选择。如果具有,那监察权就扩张的太大,非常容易给无辜者造成严重的伤害;但如果不具有,就当前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现状来看,可能造成办案机关束手束脚,无法起到有效打击腐败犯罪的效果。个人认为,应当有严格限制地赋予监察机关对此类对象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

(三)是否可以作出追缴款物决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个人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不管其是否是原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监察体制改革后,若明确监察机关对此类对象拥有立案调查权限,对违反纪律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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