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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8】以案说法--如何区分受贿罪和诈骗罪?| 752

案件一:本市公安局长甲虚假答应某私企老板乙请托事项,把乙之子安排到派出所上班,随后私营老板乙送给公安局长甲现金3万元,公安局长甲收下乙送来的3万元,但并未给老板乙之子安排工作。

案例二:某市开展市内道路大整修工程建设,市交通局长甲负总责,公路站站长乙为具体负责人,丙公司凭借实力在此工程投标中中标。随后按程序举行签约仪式,会后公路站长乙对丙公司负责人丁谎称:“此次贵公司中标,交通局长甲费了很多心思,是否对交通局长甲表示一下感谢?”丁想到此工程只是第一期建设,还有第二期、第三期也即将开展,遂询问公路站长乙需表示多少?公路站长乙告诉丁5万元表示感谢。3天后丁在公路站长乙的催促下将5万元现金交给乙,乙答应转交给交通局长甲(乙未给甲)。

一、受贿罪和诈骗罪的法条内容

(一)受贿罪:

1、《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刑法》第385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3、《刑法》第388: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的行为的,以受贿论处。

4、《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的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诈骗罪

1、诈骗罪释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额,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刑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受贿罪与诈骗罪的不同

1、主体不同: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诈骗罪是一般主体,即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受贿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违法,仍然追求结果的发生;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追求结果的发生。

4、客观要件内容不同。受贿行为本质上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行为人所许诺的事项不管是虚假的还是虚构他人名义,均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形成的便利条件;诈骗罪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达到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分析:(此案是虚假承诺的情况)

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如果行为人公安局长甲根本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私营老板乙谋取利益,就欠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基本特征,因而不能以受贿罪定罪,行为人公安局长甲以虚构为私营老板乙之子安排工作这一事实,而非法收受乙3万元财物,侵犯了乙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诈骗行为,公安局长甲可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388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而一般来讲,只要行为人公安局长甲主观上具有为私营老板乙去谋取利益的意图,不管行为人是真实的许诺还是虚假的许诺,还是实际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许诺的事项是在其职务范围之内,客观上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收受3万元是利用了公安局长甲的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是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现了“权钱交易”,就可以认定公安局长甲为受贿罪。如果所承诺的事项不在其职务范围内,如果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使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安局长甲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利用公安局长的职权的便利条件,主观上明知自己受贿的行为违法,还故意以虚假承诺为私营老板乙之子安排工作,并收受私营老板甲的3万元现金(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受贿3万元的数额),客观上完成了“权钱交易”,侵犯了国家职权的不可收买性,至于甲是否实际给乙之子安排工作不做考虑,并不影响认定公安局长甲为受贿罪。

(二)案例二分析:(虚构他人名义索要财物的情况)

对此案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公路站长乙构成诈骗罪。认为公路站长乙虽为此项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但在丙公司投标过程中乙并未利用职务之便给其任何帮助,那5万元也是在工程合同签定之后才对丙公司负责人丁谈起的,并且是假借虚构交通局长甲的名义予以骗取,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所以,公路站长乙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区分受贿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在于是否存在虚构成分。本案而言,公路站长乙作为此项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实际上手上拥有决定招投标最终结果的权力。虽然丙公司是通过公平竞争程序获得中标,但对于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是否中标需要工程实际负责人公路站长乙的帮助。正是源于此,公路站长乙才会肆无忌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丙公司负责人丁索要5万元,只是随便编造个谎言稍稍掩饰,因为事情的实质双方都是心知肚明的;而作为行贿人的丁来说正是因为畏惧乙手中的权力,所以明知乙编造谎言来索要财物,仍然将5万元送给乙,以希望对乙行贿后对于自己以后的工程投标带来方便,所以公路站长乙构成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由于《刑法》388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的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即可构成受贿罪。公路站长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丙公司负责人丁索取现金5万元(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受贿3万元的数额),公路站长乙就已经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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