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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品案】刑事审判中的法官思维(一)

按  语多名同仁在公号留言催请刊发《监察法实施后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一文余下内容,因近期工作较忙,难以及时抽出时间整理课件其余部分(课件较粗简),盼谅。经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朝阳区法院刑一庭庭长臧德胜法官授权,特刊载臧法官基于近二十年基层刑事审判一线的历练而对刑事法官思维方式的思考,该文系作者在北京市高级法院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上的授课内容,很值得一读。因内容较多,分期刊登。


求同思维:

刑事审判中的法官思维方式之一


哲学上讲,世界观决定方法论,方法论决定具体行为。思维方式属于方法论的内容。那么,法官的思维方式就会影响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刑事审判中的法官思维对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判决有重大影响。


法官要以裁判为载体,展示自己的思维方式和过程。法官对案件裁判的过程和结果,是其思维方式和思维过程的体现。当前,法官的思维方式也是社会关注和研究的对象。我曾出版一本书名为《法官如何思考:刑事审判思维与方法》,胡云腾大法官为本书写了一篇序题目为“做一名乐于思考善于思考的法官”。其中指出,我们作为法官裁判案件应有四个判断,即事实判断、法律适用判断、价值判断和诉讼行为判断。只有做好这些判断,我们才能审好案子。他同时对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做了分析,指出二者的区别:法学思维具有创新性而法律思维具有保守性;法学思维具有或然性而法律思维具有确然性;法学思维具有求异性而法律思维具有求同性。在我看来,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将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相结合。今天就围绕这一主题,谈一谈法官的思维形式,包括三个方面:求同思维、平衡意识和中立理念。


首先说法官在裁判中的求同思维


求同思维是根据一定的知识或事实以求得某一问题的最佳或最正确的答案的思维,又称为辐合思维、集中思维、收敛思维。求同思维的特点是闭合性,方向同一,结果确定。数学中的多种证明方法,如综合法、归纳法、反证法等,均属于求同思维的范畴。在我们办案的不同环节,均会体现这一思维。


(一)求同思维在证明标准把握上的体现


对于同样的证据材料,不同的人可能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问题就在于把握证据规则的尺度和角度不同。刑事审判应当追求客观事实,不能满足于法律事实,因为尽管有些案件证据形式上符合定案的要求,但违背了客观事实,仍然需要纠正。但是,在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是例外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体系下,证明标准有所不同,但是在特定的环境下都是认为最能发现客观事实的优秀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确实”是从证据的质的角度判断的,要求证据客观、真实。“充分”是从证据的量的角度判断的判断,要求证据达到一定的规模和数量,形成体系。二者相结合,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这一证明标准具有很强的科学性。但是,正是由于其过于科学,又导致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


在我看来,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要结合证据裁判原则来把握。证据裁判原则主要要求是:每一个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我的理解是可以概括为:以“证据印证”加“内心确信”为标准。一方面,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不能只有孤证,要形成法律事实。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能够印证,只有证据印证,法官才能通过判决书去表达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判决才能经得起公众尤其是当事人的推敲。也就是说,证据印证具有说服他人的功能。另一方面,法官内心要形成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尊重客观事实。有经验的办案人员会有这样的体会,有些案件,从证据形式上看,达到了证明标准,但总觉得存在蹊跷之处,下不了决心,这就是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法官的内心确信,更多是用来说服自己,促使自己下决心,而不能说服他人,在判决书中也难以展示。但是,内心确信取决于主体的阅历、经验、观念、知识等多种因素,具有不确定性。不同的人对同样的证据材料,有可能形成不同的判断。所以单纯依靠内心确信是不可靠的。所以,我们需要把证据印证和内心确信相结合,发挥二者各自的积极功能去认定案件事实。


我们可以一个具体的案件来检验这一证明标准。


被告人易某某,化名徐锋,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曾因犯诈骗罪于1980年5月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于1984年3月被湖南省汨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8月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5月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羁押,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化名徐锋并冒充国家安全部部长助理的身份,于2004年4月至5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慧新东街龙福宫宾馆、对外经贸大学807车站及湖南省岳阳市等地,先后骗取陈某(女,22岁)人民币10 000余元并与陈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冒充国家安全部部长助理,没有骗取陈某人民币10 000余元,没有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且已经向陈某说明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情况,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本案的证据包括:


1.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聊天认识一个自称徐锋的人,该人自称系国家安全部部长助理,在湖南岳阳执行特殊任务,身高180cm,年龄28岁,其母在深圳有几亿元资产。2004年4月初,陈某到湖南岳阳会见徐锋,二人在湖南岳阳一宾馆同居并发生了两性关系。4月下旬,陈某再次到湖南岳阳见徐锋,二人于5月初来到北京在某宾馆等处同居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徐锋多次从陈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0000余元(其中包括:2004年4月下旬给徐锋汇款人民币300元、5月上旬向其母亲索要人民币500元交给徐锋、5月中旬用自己的项链等物当得人民币161.5元交给徐锋、5月31日徐锋将其包内数十元人民币拿走等),二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均由陈某支付。2004年5月31日,陈某亲属将徐锋抓获并报警。陈某辨认出易某某即是自称徐锋的人。


2.证人邢某某(陈某姨夫)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5月31日,陈某父亲给邢启旺打电话说陈某被一男子骗了,邢启旺在陈某与该男子约定的对外经贸大学门口将该男子抓获。邢启旺辨认出,易某某即是其抓获的男子。


3.证人杨某某(陈某母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4月份,陈某向其要2600元说去湖南岳阳见徐锋,听陈某说徐锋系国家安全部部长助理。徐锋也给其打过电话说其是国家安全部的,正在湖南岳阳出差。2004年5月份,陈某又向其要人民币620元说还别人,后见陈某将钱交给一个中年男子。杨某某辨认出易某某即是陈某交给其620元钱的男子。


4.国家安全部政治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国家安全部没有叫易某某以及徐锋的部长助理和干警。


5.火车票、住宿发票、住宿登记表以及当票等书证材料,证实陈某往返湖南岳阳及在北京、岳阳等地住宿的情况,并证实陈某用自己的项链及金挂件当得人民币161.5元。


6.小关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陈某于2004年5月31日15时26分报警。


7.小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04年5月31日将自称徐锋的男子抓获。


8.湖南省岳阳市监狱档案室证明材料、湖南省汨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于1980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被汨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5月17日被释放。


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易某某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称,其在网上自称系安全部警察,正在湖南岳阳执行任务,29岁,身高170cm,母亲在深圳有几亿元的资产,并化名徐锋与陈某交男女朋友。2004年4月初,陈某到岳阳见易某某,易某某告诉陈某自己因为执行任务需要化妆成四五十岁的样子,身高降至160cm。二人在湖南岳阳共同住宿,后陈某返回北京。4月下旬,陈某给易某某汇人民币300元,后又来到湖南岳阳二人共同居住,于5月初来到北京,二人在京共同居住于宾馆、招待所内。食宿、交通费用均由陈某支付,且多次发生两性关系。2004年5月31日早晨,其从陈某包内拿走人民币30元后离开陈某,后二人约定在对外经贸大学见面,被陈某亲属抓获。其当庭辩解,陈某第一次到岳阳时,其就向陈某说明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二人虽然同居,但是没有发生两性关系。


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有较大的分歧。从内心确信的角度看,被告人曾经多次因为诈骗等犯罪被判刑,所做辩解的可信度不高。而受害人作为涉世未深的大学生,所做陈述相对更为可信。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应该说是相信了自己的内心确信。但从审判的角度看,我们必须贯彻证据印证与内心确信相结合的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


所以,在判决中,我们做了如下的论证:


1.关于被告人易某某是否冒充国家安全部部长助理的事实,被告人易某某自称只是冒充安全部警察,而陈某关于被告人冒充安全部部长助理的陈述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易某某关于自己没有冒充国家安全部部长助理的供述,不予确认。


2.关于被告人易某某是否与陈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陈某关于二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的陈述,与被告人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易某某当庭关于二人虽然同居但没有发生两性关系的辩解,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人易某某是否向陈某说明其真实身份的事实,被害人陈某关于被告人易某某一直隐瞒真实身份与其交往的陈述,与被告人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印证,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害人陈某的此项陈述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易某某当庭的此项辩解,不予确认。


4.关于被告人易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数额的事实,本院对被害人陈述中有证据印证的部分共计人民币991.5元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关于其于2004年4月下旬给被告人易某某汇款人民币3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予以确认;(2)被害人陈某关于其向其母亲索要500元,在楼下交给被告人易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而证人杨某某证明系人民币620元,本院对其中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即认定人民币500元;(3)被害人陈某关于其用项链等物当取人民币161.5元交付被告人易某某的事实,有书证当票相印证,予以确认;(4)被害人陈某关于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易某某离开后,其发现包内的几十元钱不在了的陈述,与被告人易某某关于其从被害人陈某包内拿走人民币30元的供述相印证,本院对人民币30元予以确认。对被害人陈某供述中没有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确认。


在这样的证据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如下事实:


被告人易某某冒充国家安全部部长助理的身份,化名徐锋并捏造自己个人的自然情况,骗取陈某(女,22岁,北京市人)的信任,于2004年4月至5月间,先后在湖南省岳阳市及本市朝阳区某宾馆等地,由陈某支付食宿、交通费用二人同居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其间骗取陈某人民币991.5元。被告人易某某于2004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


从上述案子可以看出,法官在把握证明标准上,就是具有典型的求同思维倾向,在众多的证据中,尤其是存在冲突的证据中,寻求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得出一个相对可靠的结论。


(二)求同思维在事实认定上的体现


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追求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同一性,应尽可能还原真相,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如果按照法律原则或者法律拟制,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应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都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对于没有把握的事实不宜在判决中认定,也就是说法官应追求稳妥。


曾经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被称为“天价罚金案”2010年,湖南省桂阳县农民李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151万元。他从2010年8月开始,销售进来的假冒“ 鄂尔多斯 ”、“ 恒源祥 ”牌羊毛衫。假冒羊毛衫上的吊牌价,显示为 968 、1680 、2180 元不等,吊牌价总额达到4301.3364万元,是这批服装实际售价的10多倍,然而至被捕前4个月李某只卖出400多件,销售额总共才6万余元,获利1万元左右。本案认定的罪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该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在于货值金额。而货值金额就涉及到如何认定起获的羊毛衫的价值问题。法院之所以判处其天价罚金,正是因为认定其被起获的羊毛衫价值4301万余元。这时候,我们就需要考虑对羊毛衫价值的认定是否适当。


对于该案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法释〔2004〕19号)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对于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通过这些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犯罪金额的认定,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实际销售的,要比照其之前销售价格计算。在特殊情况下,按照其标价认定。但如果标价明显虚高,背离实际,则不宜按照标价计算。该案中,被告人销售的羊毛衫上吊坠的价格是正品的价格。实际销售过程中,不可能按照此价格销售,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值得进一步探讨。办理此类案件,我们从思维方式上应当是追求客观真实。


与此类似的案件,我曾经办理了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等地,存放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其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66 990元,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扣押在案。对于该案,我们朝阳区法院很慎重,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判处杨某某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这个案件,发生在秀水街市场这个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方,涉及的三个品牌都是国际知名品牌,引发的社会关注度较高。我们处理的时候就本着实事求是的客观态度,对案件事实认定要符合实际,判处刑罚要做到罪刑相当。本案虽然涉及大量假冒的名牌商品,但是作为定案依据的商品并未销售,没有流出市场,且购买者也明知是假冒商品,属于知假买假,所以这些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也和真的商品相差甚远。我们坚持实事求是,按照假冒产品在市场上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如果按照这些包的正品价格来认定,那么将会达到天文数字,脱离了实际,对被告人也不公平。我们根据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来认定,数额就符合客观实际。考虑到这些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判处高额罚款金,这也是考虑到高额罚金不仅被告人缴纳不起,而且惩戒作用和社会效果也不会很好。该案我们采取了公开审判,邀请了媒体和许多旁听人员旁听庭审,庭后也接受了媒体采访,对本案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意义进行说明。考虑到秀水市场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加强整改,我们在宣判以后,通过媒体公开向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发送了司法建议,秀水市场对我们的建议也进行了积极反馈。该案受到媒体纷纷报道,不仅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起到了积极作用,也树立了正面的法院形象,该案涉及的三大知名品牌公司总部特意来人来函致谢。该案后来还入选了全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的典型案例。后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进行了采访报道,做了专题节目,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回顾本案,良好的社会效果的取得,依赖于案件本身良好的法律效果。只有案件判决结果符合客观实际,真正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就需要保持求同思维,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三)求同思维在法律适用上的体现


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逻辑三段论推理的过程。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小前提符合大前提,得出结论。由于对大前提或者小前提的理解存在分歧,是否符合难以认定,就会出现疑难复杂案件。如何理解法律规范,如何看待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同一性,法官需要保守一些,遵循主流,不宜过于彰显个性。在对某一问题存在分歧意见时,要在关注少数意见的同时,尊重主流意见,得出一个大多数人能够接受的结论。


下面举个出租车司机锁中控锁致乘客被烧死的案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3时30分许,驾驶出租汽车行驶至朝内小街时拉载了乘客张某某(男,殁年48岁,原北京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销售二分公司职工),当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张某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起火,程某某随即下车后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以防止张某某逃跑,然后拨打110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在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以后,程某某拨打119报警,但未施救。后张某某自行打开副驾驶车门,倒在车门旁死亡。被告人程某某在现场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该汽车中控锁钥匙1把,移送在案。


 这个案子,公安机关把被告人抓获之后,被害人身份不明,无法联系被害人亲属,就把被告人取保候审了。为了查明被害人身份,公安机关在报纸上刊登了启示。


本案的被害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身体健康。在二十年前曾经患过精神分裂症,但后来治愈,案发前无任何征兆。案发当天是一个周末,其夫妻俩在岳父家里,他老感觉身体不舒服,肚子难受。到了晚上,其妻子就带他打车到北医三院看看。到了医院后,他说我好了,不用看了。他妻子坚持要让医生看看,就让他在那儿等着,自己去挂号。等其挂完号出来就找不到被害人了。找遍了亲戚朋友家也没有找到。过了快一个月,在报纸上看到了公安机关发布的启示,就抱着侥幸心理来看看是不是自己家人。因为尸体无法辨认,经DNA鉴定确定了其身份。


确定了被害人身份后,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脱逃了,经网上追逃将其抓捕归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其逮捕。


后检察院也是以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我们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定性,分歧很大,基本上有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种意见。在故意杀人罪里又有一般的故意杀人和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两种意见。我个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不属于情节较轻。


为了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我们举行了专家论证会,邀请了四位刑法学专家共同研判。专家们意见也不一致,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无罪三种意见,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居主导地位。对此,大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最后,法院审委会经研究,形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我们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在发现乘客张某某座位处着火后即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某某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在火势增大以后,被告人程某某既未给张某某开启车门帮助其逃生,也未积极灭火,而是在拨打、接听报警电话,其处置方式显然不当;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紧急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遇险乘客,而其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却忽视了乘客的生命安全,导致了乘客张某某被火烧死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程某某对乘客张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案之汽车中控锁钥匙一把,发还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


因为该案本身受媒体关注度较高,所以宣判后被告人接受了媒体的采访以身说法,法官也主动接受媒体访谈,阐明法院处理本案的思路和依据。社会对法院的处理结果也比较满意。我们还对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发送了司法建议书,北京市运输管理局也积极对我们进行了回复。另外,我们还做客广播电台解说此案,对出租车司机进行了普法解说,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这样一起疑难案件中,各种意见分歧比较大,对案件处理的结果差别也就很大。从学术角度看,我们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只要能够自圆其说就好。而从一名法官的角度来看,需要考虑案件处理结果在社会中的接受度,争取让案件能够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这就需要我们在各种意见中,采纳相对主流的意见,不宜采纳过于个性化、比较偏激的意见。即使我本人持有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但从办案的效果和稳妥性角度看,最终采纳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一相对折中的意见,判决结果也就更为合适。从量刑上来看,我们认定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这一量刑结果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量刑相当。因为,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再举一个非法行医案件的案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在对有心脏疾患的被害人赵某某(男,殁年49岁)进行诊断治疗中,采取人工呼吸、心脏按压及注射过期的硝酸甘油注射液等措施。上述措施均无效,被害人赵某某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轻度脂肪心等心脏疾患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脏疾患是死亡发生的基础;张某某非法行医,盲目治疗、施救与死因二者间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张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一定程度延误了抢救时间,失去了抢救机会,在赵某某的死亡过程中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且系非法行医致就诊人员死亡,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参与度有限。法院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疾患,被告人只是没有阻止其死亡结果发生而已。被告人的救助行为虽然没有效果,但也没有副作用,或者说促进死亡的作用。所以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致就诊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要求情节严重,法院最终把受害人死亡结果作为情节严重的一个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按照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处理,认定其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后来我们据此案写了一个案例分析,题目为《非法行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把握》,发表于《人民司法》。在案例中,我们确定的裁判要旨为: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认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如果行为人的诊疗行为在致就诊人死亡的多个原因中不居主导地位,即参与度不高于50%,不认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但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处理。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非法行医罪的司法解释,其中就规定:在《解释》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解释》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一规定,和我们确定的裁判要旨思路一致。


从这个案子的处理思路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慎重对待,避免客观归罪。需要考察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从而决定被告人的责任大小。


(四)求同思维的副作用


求同思维虽然在审理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但是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比如法官在办案中追求稳妥,不敢大胆发挥,有时会错过办理精品案件的机会;还容易形成思维定势,容易遵循先例,墨守成规,而不利于推动司法的发展。这就要求法官既要保持求同思维,又要努力积极思考,运用好求同思维的积极一面,克服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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