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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问题梳理(三)——“通谋”要件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针对未参与为他人谋利,包括未转达请托,但参与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是否具有受贿罪共犯“通谋”要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参与为他人谋利,但参与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若在收受财物时明知行贿人所送财物指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谋利,但此前对行贿人提出请托事项及国家工作人员谋利并不知情,那么,该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不应认定存在受贿罪共犯的通谋。

一种意见认为,在收受财物时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此前对行贿人提出请托事项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并不知情的,可认定存在受贿罪共犯的通谋。

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共同犯罪故意的过程是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过程,即“通谋”。

作为共同犯罪,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罪,其主观条件必须具备“通谋”。对此,现行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无论是《纪要》还是《意见》,或者是《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均作出了规定。

那么对于未参与为他人谋利,但参与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要成立受贿罪的共犯,“通谋”这一主观要件,在实践中收集证据时该如何把握?

观点:

1、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一个复合行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部分,与此相适应,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必须包含对受贿罪实行行为两部分内容的认识。

2、未参与为他人谋利,但参与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时,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谋”不仅必须有参与收受他人财物的共同意思联络,而且必须有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共同意思联络。

3、对于特定关系人而言,不仅要求其明知自己在参与收受他人财物,而且要求其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且这一谋利事实与收受他人财物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从犯罪发展过程看,双方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刑法中“通谋”包括事前通谋,即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之前的预谋,以及事中的通谋,即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实行行为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5、从通谋的形式看,“通谋”的形式多样,既有明确的合意,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和心领神会,故受贿罪的“通谋”,包括但不简单的等同于共同预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只需相互明知对方的谋利、收受情况,即可成立“通谋”。因此,实践中这种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而基于此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应定受贿罪共犯。

6.特别注意特定关系人参与向行贿人收受财物的,在其主观上存在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时,作为受贿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特定关系人参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事后帮助收受赃物,而属于在受贿犯罪实施过程中参与。对其应按照受贿罪共犯处理,而不能按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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