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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能否成为高利转贷罪被贷款方及犯罪主体

2017年12月2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某某高利转贷、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终审判决。

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先后通过他人及由高某某控制的公司作为借款人,多次取得海虞小贷公司贷款累计30700万元,后被告人高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上述部分贷款资金中的7216万元(海虞小贷公司的贷款月利率为1.25~1.6分)以2~3分的月息高利转贷给孙某,从中赚取利息差3876478元。法院认定,被告人符合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上诉,称海虞小贷公司不属《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法院不应适用该条文对其定罪量刑。其辩护人称,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务院在2006年授权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管理办法的新生事物,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在《关于小贷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仅将其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其系金融机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海虞小贷公司系其他金融机构的依据不足。

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小额贷款公司能否作为高利转贷罪的“被贷款方”,也即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高利转贷罪条文中规定的“金融机构”。

关于该问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以下角度对被告的上诉作出了回应,法院提出:“海虞小贷公司在性质上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海虞小贷公司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机构,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第二,海虞小贷公司系经许可从事面向“三农”发放贷款等业务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放贷业务系金融业务。第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同意颁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归入金融机构。第四,海虞小贷公司设立后不久即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进行新增法人金融机构信息申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审核同意后取得金融机构编码。第五,作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授权主管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6日印发了《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分类属于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机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管从分类形式上还是从业务实质上均应认定海虞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法院从海虞小贷公司的批准设立机构、业务性质、是否取得金融机构编码及行业分类方面认定海虞小贷公司属于法律定义的金融机构,因此其可以成为高利转贷罪的“被贷款方”。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刑法》高利转贷罪条文中的“金融机构”应该作何解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海虞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标准与《刑法》中的标准是否一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其究竟能否作为高利转贷罪的“被贷款方”?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一)如何解释《刑法》高利转贷罪条文中的“金融机构”

要想准确界定条文中的“金融机构”,首先要明白高利转贷罪的设立究竟是为了保护什么法益,谁的法益。对此笔者追溯了高利转贷罪的立法原意。

高利转贷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在此之前1979年《刑法》中并无此罪。究其原因,可以发现,1997年《刑法》出台时,中国的信贷领域在执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如易秋霖教授分析所指出,1979—1997年,中国的信贷市场本质上是由计划管理的市场,当时的信贷市场以单一国有金融为主,信贷资金总量由计划部门控制,利率完全由政府管理部门控制;而且信贷资源由政府控制,配置方式以计划为主,信贷的主要功能是服务国有经济。在这种历史背景下,1997年《刑法》增加“高利转贷罪”显然是为了确保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信贷资金(即当时的国有资金)绝对安全,确保信贷市场的利率始终处于计划调控之下,确保国有银行在信贷市场上的唯一垄断地位不受侵犯。

这种计划保护的思想在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已经表现得非常彻底。《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以看出,在1997年《刑法》设立高利转贷罪之前,我国的存贷款等金融信贷业务百分之百由国家控制,信贷资金来自国家,其他任何机构、组织等均不能从事存贷款业务。在如此强大的垄断背景下,1997年《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便不足为奇,国有资金和政府严格控制的贷款利率必须得到强有力的保护,不容任何犯罪分子套取国有资金高利转贷牟利,侵犯国家对信贷市场的控制权。这是1997年《刑法》设立高利转贷罪的立法原意。因此,在1997年《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时,条文中的“金融机构”仅是指国有银行(在1996年以前,我国所有的银行都是国有的)。

然而,在《刑法》增设高利转贷罪仅一年后,也即1998年,中国经济转型基本完成。信贷市场受经济转型的影响,也开始发生实质性的改变,由计划管理向市场化管理转型。最明显的表现是,中央银行取消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贷款限额的控制,企业融资渠道开始多元化,并且开始了信贷利率的市场化改革,信贷市场由计划管理向市场管理转变。

在随后的发展中,国家不再将放贷经营权仅赋予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的批准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均有国家核准的放贷经营权。因此,高利转贷罪所保护的“金融机构”也不应该再局限解释为“国有银行”,而是应该根据其立法原意作出适当的类推解释。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可以看出,我国的商业银行均是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也即放贷经营权受国家管控,在国家的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此外,根据《商业银行法》附则的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在涉及贷款业务时,其放贷经营权也是受国家管控,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开展的。可以看出,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等金融机构均有国家赋予的放贷经营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中的“金融机构”指的即是受国家管控、在国家的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的、适用《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具有放贷经营权的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等金融机构。从这些机构“套取”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侵犯了国家对其管控的信贷资金发放的管理权和对利率的控制权。因此,高利转贷罪本质上还是为了确保国家所管控的信贷资金的安全,确保国家对其所管控的信贷资金具有直接控制权和放贷管理权。

(二)小额贷款公司能否成为本罪的“被贷款方”

要明确该争议点,即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高利转贷罪条文所要保护的“金融机构”,那么首先需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是从2005年开始发展起来的,开设目的是引导民间资本,转移和分散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规范和引导社会资本,解决贫困人口和小微企业的资金短缺问题,弥补传统银行在小额信贷领域的不足。[18]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本质上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普通公司。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本质上其实是民间借贷机构,其设立不需要银监会审批,也不受国务院直接管控。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且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因此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资金本质上是民间资本,并不是国家所控制的信贷资金;而且其借贷形式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其借贷合同的订立以自愿协商为基本原则,并不受国家结合上文分析的高利转贷罪条文中“金融机构”的定义,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显然不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从小额贷款公司借贷后再高利贷出也并未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发放的管理权和对利率的管理秩序。也就是说,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成为本罪的“被贷款方”。

在明确该问题的过程中,有个小细节引起了笔者的注意。按照我们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分析,其本质上其实是民间借贷机构,与普通的企业法人无异。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资金来源中有一部分是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即小额贷款公司先从金融机构借得资金,然后再高利贷出。这一过程似乎与高利转贷罪的犯罪行为相重合,因此笔者产生了一个疑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像一般的企业法人一样,可能触犯高利转贷罪呢?下面对该问题作出讨论。

(三)小额贷款公司能否成为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

在组织形式上,小额贷款公司与一般的企业法人无异,符合高利转贷罪主体的规定。因此要想回答该问题,就要判断小额贷款公司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再贷出的行为是否会触犯高利转贷罪。对此,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小贷公司能否成为从金融机构借贷的主体?其二,小贷公司借贷后再高利贷出是否侵犯高利转贷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1.小贷公司能否成为从金融机构借贷的主体。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主要业务就是发放贷款,根据银监会的规定,小贷公司的资金来源有三条途径: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从商业银行获得最多不超过资本金0.5倍的批发贷款。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成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的借贷主体。

2.小贷公司借贷后再高利贷出是否侵犯高利转贷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如前所述,高利转贷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权和对利率的管理秩序;触犯高利转贷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并取得较大违法数额。而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再借贷,但并没有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权。因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目的即是发放贷款,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且其向银行申领贷款时,借贷理由和用途即是“向他人发放贷款”,因此其获得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给他人的行为本身就属于其业务范畴,不构成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

此外,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本身即是民间借贷机构,其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4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即其本身就可按照规定将从银行获得的贷款以更高的利率贷出,只要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都属于其正常业务范畴,显然不构成“高利”转贷。而超过基准利率4倍的情况,则应依其“民间借贷机构”的性质由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管制。

不仅如此,《指导意见》还规定:“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因此,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应对小贷公司的融资情况跟踪监督,中国人民银行也应跟踪监测小贷公司的利率等情况。这也更进一步说明,小贷公司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后转贷的行为是经国家允许的,而金融机构对此所负的审查和监管责任也类似于对金融机构之间同业拆借的管理规定,并不适用《刑法》高利转贷罪的规定进行管制。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业务领域和转贷利率规定,其可以成为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借贷主体;但显然无法构成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也不能构成“高利”转贷。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无法成为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

综上所述,高利转贷罪中的“金融机构”指的是受国家管控、在国家的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的、适用《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具有放贷经营权的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等金融机构。而小额贷款公司从性质上看并不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金融机构,因此其不能作为高利转贷罪的“被贷款方”;且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本身的业务范畴,其从金融机构融得资金再贷出的行为也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也不能成为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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