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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若干基础性问题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海云

前 言

应当说,2001年最高法院法发(2001)8号文关于“2002年底前建立审判与审判辅助工作相分离的新机制”的要求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有关“技术性证据的文证审查”和“统一委托鉴定”的规定,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调整职能或职能转型的发端。十多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顺应司法改革和审判工作需要,不断探索研究和工作实践,特别是在2006年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地方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后,全面完成了职责调整和职能转型。十多年的时间里,各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不仅探索了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展望和发展方向,而且极大丰富了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内涵,创建了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理论雏形。通过日常的研讨和交流,特别是阅读近些年各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撰写的学术论文,以及一些会议上的交流,还有全国各种媒体对很多地方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报道,让我们看到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队伍内部已对司法技术工作的核心性问题达成共识,并正沿着这些共识在开拓进取、进步发展。为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人心,在归纳总结全国各级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和理论文章的基础上,整理了本文。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能应社会进步和法制文明而不断改革、调整和发展。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自主鉴定,到九十年代初人民法院有关司法鉴定“两个规定”确立的技术性证据文证审查职能和归口管理委托鉴定职能,到2006年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地方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发展轨迹显现出其职能因审判执行工作发展和司法需要而不断改进和调整。特别是2006年至今,数年间,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能得到前所未有的深化,职责任务得到前所未有的丰富,发展和工作空间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工作内涵和工作地位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和重视,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肩负起更大的责任,扮演起更加重要的角色,逐渐成为人民法院解决法庭科学问题和审查法庭科学证据的专门工作机构。近五年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队伍内部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对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几个基础性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广泛研讨,在队伍内部达成初步共识。

1、职责定位

1.1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是人民法院解决法庭科学问题和审查法庭科学争议的专门工作机构。“解决法庭科学问题”是指专门负责审判执行工作中鉴定等的委托与组织监督、技术性问题的调查、解答相关技术性疑问、提供技术方面的其它服务等各种与技术有关的工作,以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出现的相关法庭科学问题;“审查法庭科学争议”是指负责审核法庭审理案件中遇到有争议或有疑义的技术性证据或问题,为法庭采信技术性证据或观点提供专业方面的审核意见。

1.2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责定位基于其履行的工作职能与任务。“解决法庭科学问题”主要基于委托组织鉴定、技术性问题的调查和技术咨询与其它技术服务职能;“审查法庭科学争议”主要基于技术性证据的审核职能。

1.3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工作对象和研究方向是法律性问题。不断渐进的司法改革以及与之相生的职能深化和职责任务升华,对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工作中的角色做了新的定位,业务实质由过去的技术性向法律性转变,工作内容由过去从事具体技术活动向主持组织技术活动转变,工作方式由出具证据向调查、审核证据转移,研究对象从具体的科学技术问题调整为科学技术的法律性问题。“工作对象和研究方向法律化,职责任务法律化,专业结构法律化”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方向。“组织鉴定庭审化”、“技术法庭”、“技术证据调查”等做法和“技术法官”、“技术调查官”等制度的引入无不与此有关。

2、与审判执行部门的关系

2.1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与审判执行部门分工协作。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是人民法院统一解决法庭科学问题和审查法庭科学争议的专门部门,专门负责或管理审判执行部门有关法庭科学的各项工作,为审判执行部门提供法庭科学支持和保障。

2.2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与审判执行部门分权制衡。审判执行部门行使鉴定的启动权、质证权、认证权,司法技术部门行使鉴定的委托和组织监督权;审判执行部门行使涉案财产的变现权,司法技术部门行使变现活动的组织监督权,

3、组织监督鉴定

3.1组织监督鉴定是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组织鉴定活动中的核心任务。鉴定归口管理委托工作的要旨是确保委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强化鉴定程序中的制约机制,增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鉴定程序的参与、监督能力,以减少鉴定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对委托工作环节实行流程化管理,以提高主持、主导鉴定的质量和效率”,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管理委托工作的基本理念。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改革的落足点和切入点是委托鉴定程序改革,既通过程序上进一步、深层次地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加大对外委托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创造性地采取有效措施和有机机制促进工作质量和效率,增强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以及结论的可采性,并提前化解或减少当事人庭审中对鉴定结论可能出现的争议。

3.2组织监督鉴定中要强化人民法院对鉴定活动的主持与主导作用。人民法院主持或主导鉴定活动是保证公开鉴定、公正鉴定、科学鉴定的基础。委托鉴定程序主要包括鉴定材料的确认、鉴定机构选任、鉴定方案或鉴定方法与规范适用确定、现场检查或勘验、鉴定依据确认及质询、初步鉴定意见的勘误和答疑及完善及鉴定结论争议化解等,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立足委托鉴定各环节,强化对鉴定的制约监督措施,要坚决抛弃“二传手”、“委而不管”的不良做法。有些法院在机制设计上,引入了法国预审法官制度中的预审法官主持鉴定的做法,还有些法院借鉴英国“忠实于法院的技术顾问制度”,聘请专家支持对鉴定的监督,有机弥补自身在监督工作中的专业知识不足;不少法院,还吸收意大利“为当事人服务的技术顾问制度”和法国司法改革中加强当事人在鉴定中权利的做法,强化当事人对鉴定活动的参与和监督能力。

3.3推行鉴定听证制度是人民法院强化对鉴定的组织与监督的重要措施。鉴定听证是公开鉴定、保障鉴定和保证当事人权利并制约鉴定,促进或确保鉴定质量的有力抓手。鉴定听证表现在鉴定的事前、事中、事后,按环节主要有委托鉴定听证、鉴定听证、初步鉴定意见听证等表现形式,委托鉴定听证主要是对鉴定采用材料、鉴定方案或鉴定方法与技术规范适用以及鉴定机构选任等问题的听证,目的是为实施委托鉴定打下基础;鉴定听证是进一步听取鉴定人和当事人对鉴定中的意见建议,明晰有关问题,为鉴定人提出初步鉴定意见做准备;初步鉴定意见听证是在鉴定人提交鉴定初稿并送达当事人审查提出异议交鉴定人审查后,组织的以“勘误、答疑、完善鉴定结论”和“减少或化解鉴定结论争议”为目的的听证,是鉴定听证中最重要最关键的听证活动。对于鉴定听证制度,在有些法院基于对听证工作方式、听证会模式和听证的作用、实质等的理解和对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发展改革方向的展望,出现了“组织鉴定庭审化”以及“技术法庭”、“技术法官”等的提法。对此不做定论,可以探讨。

3.4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通过提升自身素质在组织监督鉴定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特别要注重提升自身法律素质和理论研究能力,积极改革创新,大胆探索实践。不少法院的一些委托鉴定机制或做法值得推广,比如有机发挥法院主持鉴定的作用,通过实现“两个对等”,提高鉴定质量的做法:建立以公开指导举证、公开释明鉴定材料和不利证据、公开释明法律与规范适用和不利解释等为主要内容的公开鉴定制度,最大限度地体现透明度,实现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信息上的对等;借鉴改良国外法律制度中的技术顾问制度,建立对立鉴定制度,在启动工作伊始即建议诉讼双方聘请或指派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于监督鉴定的全过程,审查鉴定材料、就技术性问题质询鉴定人、与鉴定人辩论鉴定方法方案、进行单方鉴定,与鉴定人相对抗,从而力求实现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技术上的对等。当然,做到这些对于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有相当的要求,要具备较深厚的证据学知识和技术鉴定规范知识以及相应的理解能力,比如在工程造价鉴定中不仅要懂合同法,而且要有对合同和计价规范以及计价原理的理解、把握能力。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想在组织监督鉴定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必须把提升法律素质和研究技术鉴定规范和原理放到首要的位置上。尝试“组织鉴定庭审化”、“技术法庭”、“技术证据调查”等做法和“技术法官”、“技术调查官”等制度的法院工作人员,都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并都熟知各类技术鉴定的规范和原理。

4、技术性证据的审核

4.1技术审核工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肩负更大的责任、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提供了平台和发展空间。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工程文件、会计资料、医疗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的重要甚或关键依据。长期以来,审查采信技术性证据是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技术审核工作的开展有效解决了法官审查判断技术性证据或问题的专业盲目性,突出了服务、支持审判工作的关键点。司法实践证明,技术审核是人民法院构建符合科学规律的技术性证据审查采信机制的有效路径。最高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证据的技术审核”作为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内容,这对建立符合诉讼规律的人民法院审查、判断专门性问题的科学机制,探索和完善技术审核程序,具有极其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肩负更大的责任、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提供了平台和发展空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对鉴定结论的审查、申请重新鉴定的审查、鉴定结论的质证、鉴定结论的审核认定均做了具体规定,对法庭鉴定结论的审查、质证、审核认证的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提出了要求,并均体现出“技术性法律判断”的要求,显著加强了法官一方的证据审查责任,这里面司法技术部门大有作为。很多地方法院极为重视司法技术部门在技术性证据审查采信方面的作用发挥,有些法院甚至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因多个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矛盾,或者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且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已经提出异议,而审判人员未经技术咨询、审核而采信错误鉴定结论导致案件错判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理论界和法学家对这项工作给予肯定,并提出了不少改进意见。

4.2要科学定义技术审核的概念。技术审核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合议庭要求,对送审案件中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工程文件、会计资料、医疗资料等技术性证据以及其它有关技术性问题,组织有关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有法院根据多年的工作实践,在规范性文件上明确提出,“技术审核主要解决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会计资料、医疗资料等技术性证据以及其它有关技术性问题中有关专业性事项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可采性问题: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材料的解释是否合理,适用标准是否准确,析理和推论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规范;鉴定结论在科学上的证明意义如何;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是否成立;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否充分以及是否有必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或启动何种程序;多个鉴定结论,技术角度的证明力如何;有关技术性问题的认知与判断,如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等”。从上述技术审核工作的功用上可以看出,“技术审核”的目的或功能是“帮助法官完成对技术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心确信或心证’,以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另外,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下学者们,对于这些年在很多法院将技术专家直接吸纳为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决断科学技术性问题的做法和用咨询的方式进行科学技术证据审查采信的做法的评价。有人认为,这两种做法都是法制进步的象征,但均不足取,更不应当设定为制度。原因是,前者赋予专家过大的权利,不是第三方,在合议庭中可能会因一个人专业上的绝对权威,而左右整个合议庭的客观判断,有失公允;后者接近于司法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核或技术咨询,但同样由于其途径的非中立性,容易被质疑或发生偏差。而由司法技术部门开展规范的技术审核工作,则克服了这种机制固有的软肋。

4.3要把握技术审核工作的实质。技术审核工作的实质是:“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或其组织的相关技术专家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审查提出专业方面的意见、建议,从而弥补合议庭或法官的专业知识不足。”当前,对于其定为应当是:“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形成的技术审核意见,是合议庭或法官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或其它技术性证据的效力或证明力的参考性依据,不做定案依据。”上面已讲道,其指向或目的是帮助法官完成“内心确认活动”。对于其实质在司法裁判中的反映,我们注意到,在有些法院进行了技术审核的判决书中,法官时常在我国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对“技术审核”进行谨慎、得当的阐述,并对“内心确信或心证”的过程不自觉地结合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出具的技术审核意见书进行说明或解析。

4.4要准确定位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技术审核工作中的角色。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技术审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主持、主导和组织、协调、监督技术审核活动,即工作的法律化或法律性工作,不是自己进行具体的专业性问题的审核,专业性问题交由被组织的专家或专门人员完成。长期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技术审核工作内容、范围和方式方法、工作主体以及部门定位或角色等等,因改革发展的现实需要和遵循工作自身内在规律而被升华,主要表现在:技术审核工作的内容不断丰富,触及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方方面面、法庭科学的种种问题或事项,已从最初的法医鉴定和文检审查,扩大到工程造价、资产评估、计算机技术等等的审查;从以本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为主体审查,演化为本部门仅负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以聘请的社会科技专家为主体进行实质性的具体技术工作;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重心,也从“技术性”转化为“法律性”,所扮演的角色类似于日本的法院调查官或法国的预审法官,主要负责技术审核工作中的组织、协调、监督等程序性事项和对当事人的释明以及证据的审查、证明力比较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其中的技术审核涉及的证据性问题的审查、固定存在争议。但有这样的观点或认识做支持:审核活动规避不了相关证据的审查、比较,因为理论上来说,“只有固定了证据材料,得出的结论才会是一个”,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工作中必然需要固定涉及的相关证据,只是谁来固定或审查的问题;在技术审核涉及的证据性问题审查、固定上,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仅限于确认当事人的自认及向合议庭提出审查判断的意见或审核认定的思路,其实质仍是为合议庭梳理问题或提供专业技术指导,供合议庭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做参考。这种做法很多程度上解决、平息了出现的争议。)

4.5公开进行技术审核活动有其有益之处。有些法院的技术审核规范规定:“技术审核活动可根据合议庭要求或在合议庭同意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公开进行的技术审核活动,应当对初步审核意见组织当事人、原鉴定人进行听证,以勘误、答疑、完善审核意见和化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会,并可就初步审核意见质询进行技术审核的人员。听证会应当通知合议庭,并由其决定是否派人参加”。有人认为,“公开才能彰现公正!技术审核意见是否能为当事人、法官所接受,公开应当是一个基本要素或前提。”技术审核活动公开进行可以最大程度地固定争议或浓缩争议,实现“外行”与“内行”的对话,通过第三方的技术审核专家实现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与鉴定人在信息、专业上的相对对等。另外,技术审核活动公开进行也保证了当事人对技术审核活动的参与和对技术审核专家的监督,并有助于促成当事人对技术审核意见的自认或勘误、答疑、完善审核意见及化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当然不是所有的技术审核都能公开,比如一些刑事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案件。

4.6关于技术审核意见的效力问题。技术审核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肯定的同时,技术审核意见的效力问题在法官们中间一直特别是几年前存在争议。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我们尚不能将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从事的技术审核视为证据审查权的“授权”或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故将其介定为“弥补法官知识之不足”或“参考性意见”是比较合适的,采纳与否仍在于法官或合议庭的审查判断。这种提法目前来说是比较适度的:“技术审核意见是合议庭审查和判断鉴定结论或其它技术性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或有关技术性问题的参考性依据,不作定案依据。”另外,“技术审核”的启动对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来说,也是被动的,启动与否没有具体或硬性的规定,由合议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决定。有些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通过“公开审核”的方式变通解决效力问题,即在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参与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审查,对审核意见进行听证,通过勘误、答疑、完善审核意见来化解当事人对审核意见的争议,力求让双方当事人对审查意见达成共识或自认。技术审核意见的效力问题是今后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重点研讨并促进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的重要课题之一。

4.7关于技术审核工作当前需要强调谨防的误区或问题。法庭科学的种类纷繁复杂,司法技术部门是法庭科学问题的解决机构和法庭科学证据审查的专门机构,司法技术部门解决问题的技术后盾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上依靠的是相应专家而不是自身人员!(更何况,司法技术部门人员构成不可能穷尽法庭科学各专业。即便是国外技术法官制度中的技术法官,在法院也就寥寥数人,他们特殊仅是因为他们在专业成长中有理工背景)。同是,这样做也有助于避免有些人对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性证据审查采信“能力”的质疑(对此,已有学者提出)。日本法院调查官及其专门委员会制度、台湾专家参与审判咨询制度、英美法系技术顾问制度、法国预审法官制度等,应当对我们的工作有所启迪。这是一个定位的问题。“司法技术人员”、“法医”等叫法该叫停了,实际上在很多地方法院已没有了这种叫法。“工作对象和研究方向法律化,职责任务法律化,专业结构法律化”是司法技术部门的重心!有人这样说:只有如此,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能才会深化,也只有如此,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责任才能更重要!不是吗,从另一个角度看,司法技术部门不做鉴定了,发展空间其实更广阔了。

5、技术咨询

5.1技术咨询相对技术审核来说解决的是一般性的技术性问题。技术咨询是司法技术部门日常最频繁一项工作。原因与其方式简便、程序灵活和内容简单有关。大部分法院是如此定义技术咨询的:“技术咨询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法官提出的一般专业性问题,由自己或组织有关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解释或答复的活动。”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咨询的问题仅为一般性的简单问题甚或常识性问题,且咨询活动仅对法官个人,而不对合议庭,且大部分咨询事项均不涉及结论性意见,严谨性要求相对不高,故咨询工作往往由司法技术部自己完成。原因是,司法技术部门可能自己就有专业技术方面的人员,即便是法律专业的,也由于研究对象和工作对象产生的相对专业性,能够解答诸如鉴定标准、检查程序、规范适用等一般性问题。

5.2技术咨询的工作形式相对技术审核来说简单、便捷。由于技术咨询解决的是法官审理案件中遇到的一般性专业问题,进行方式相对灵活,咨询活动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甚至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有些高级法院面向全省法院提供技术咨询,为上下方便联系,设立了专门的技术咨询。技术咨询工作内容虽然简单,但业务量大。通常涉及的问题是:与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启动鉴定和委托鉴定以及审查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检查程序、规范适用;鉴定需要提供的材料、鉴定的程序和收费标准;鉴定机构或专业机构的信息;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有关问题等。这几年还出现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请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协助指导当事人举证、释明不利和向当事人解析案件所涉技术问题以及参与案件调解等工作。

6、技术服务

6.1技术服务是指技术审核、技术咨询之外司法技术部门为法官提供的其它有关法庭科学问题或事项的服务。特指不能归为委托鉴定或技术审核和技术咨询的有关技术保障性工作。工作实际中,最常见的技术服务是为法官提供鉴定适用的程序或管理文件以及鉴定规范、标准等。很多法院工作中,特别注重有关技术规范、检测标准、检验程序、技术管理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收集。有些法院甚至建立了专门的“法庭科学资料库”,以便为法官提供技术服务和自己工作时查阅资料之需。还有法院,目前正在筹建“法庭科学规范查询系统”,以便辖区法院审判人员和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资源共享。

7、组织联合鉴定

7.1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开展组织联合鉴定工作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在2006年海口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提出:“会检是对外委托的延伸”。其实,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开展联合鉴定有悠久的历史,从权威性或制度化上,可以追溯到1999年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开展联合鉴定及时解决多学科综合性、边缘领域或多领域问题鉴定的总结和倡导。时代发展至今,这种需要和必要性显得更加突出。审判实践中有很多疑难、复杂问题,社会上并没有可供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或专业性组织,还有一些个别因反复鉴定而争议大、矛盾突出,当事人要求联合鉴定的案件,需要法院直接委托相关专家或机构进行鉴定。有些法院的委托鉴定规范规定:“涉及跨学科、多学科或特殊行业以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鉴定和当事人协商或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择优委托并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提出鉴定意见。”并广泛在医疗纠纷、工程造价等鉴定类型中运用。在这些法院,对于组织联合鉴定这种特殊的委托方式,最初曾经一度引起个别法官和律师的质疑。但通过取得的工作效果和撰写阐述性理论文章宣传、解读,目前不仅听不到不同的声音,而且在一些案件中时常有律师或法官主动要求司法技术部门采用联合鉴定方式解决争议。

7.2在国外的司法制度中组织联合鉴定制度并不鲜见。几年前就有有学者强调:“在组织专家鉴定的问题上,主要是涉及比较复杂的和多学科的鉴定,显然这种鉴定活动由单一鉴定机构是无法完成,只能由有权方组织多方鉴定人员进行集体鉴定。法官或者法院的专门人员在组织鉴定过程中起到协调监督和汇总意见的作用。”有法学家针对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说:“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意见和证据,如果你(法院)觉得已有的鉴定结论都不能接受,你(法院)也可以另外组织鉴定,还可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比如说再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这个问题还是可以查清楚的。”在两大法系中,“法院组织鉴定”并不少见。我国的不少学者也有这种意见。在英国,法院是没有鉴定机构的,英国的鉴定机构都是平等的,没有上一级复核下一级的制度。如果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或法院对鉴定有疑议,法院可以委托某单位做“会检”检验,法院也可以组织“会检”鉴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有关的调查和评判具有明显复杂性或者要求具备不同学科的知识时,法官委托数人鉴定。《德国刑事诉讼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吉尔吉斯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7.3组织联合鉴定在法理和司法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上是能够解释通的。其一,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同意,法院组织专家鉴定符合“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纠纷的解决方式,应当尊重”的原意;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议》是司法鉴定的“管理性规范”,法院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组织专家鉴定并不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并不能理解为法院组织专家鉴定就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三,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鉴定人特指“自然人”,鉴定机构“盖章”只是“证明鉴定人的身份”,而不象有些国家,很多时候鉴定人指的是“法人”,鉴定需要由鉴定机构做出,比如法国;其四,很多鉴定事项,比如医疗纠纷中过错问题的鉴定,实际上已超出了法医鉴定人的学识,但现实情况是,几乎所有的过错问题的鉴定都是由法医鉴定人在做。涉及跨学科、多学科更不需多说。法院委托鉴定也显得很无奈,因为社会上并没有齐全或可供委托的相适宜专业机构。另外,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目前社会鉴定机构林立、鉴定水平良绣不齐、鉴定费用居高不下、鉴定结论五花八门的情况,很多案件通过“组织专家鉴定”的形式解决,更易于保证公正和效率,更易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更易于赢得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赖,更易于化解当事人的争议,并更易于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更易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

8、司法拍卖和变卖

8.1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司法拍卖和变卖活动意义的重大意义。司法拍卖和变卖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财产变现权,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权益,体现法律权威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司法实践中,拍卖活动不公开、不公平、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高值低估、低值高估和暗箱操作拍卖活动的情况时有发生,拍卖财产成交率、变现率低,流拍率、降价率高,严重损害当事人财产权利,广受人民群众尤其是诉讼当事人指责和诟病。凡此种种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权威。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基于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长期负责委托拍卖工作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赋予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归口管理司法拍卖和负责拍卖活动的组织监督拍卖活动的权力。“司法拍卖改革是一项涉及多方利益调整的系统工程。”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充分认识并不断加强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监督管理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维护法院自身的廉洁和社会形象,还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切身利益,而且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8.2实现资产处置交易价格最大化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力维护。拍卖活动的规范程度直接影响这个目的实现。拍卖活动中拍卖机构和竞买人是两个要素,拍卖信息披露、竞买人信息保密、拍卖会、竞价方案、竞价机制、价款支付等是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的节点。很多法院从以下几方面建立机制,强化对拍卖活动的组织监督措施,效果明显:拍卖前标的物情况的全面核查;拍卖公告内容、格式、版面和公告载体的审查;拍卖保留价的合理确定以及保密;联合拍卖和拍卖佣金激励;拍卖保证金、竞买协议书、竞买须知、竞价方案、标的物交付审查与协调;备选机构名册的动态管理措施和入册评估、拍卖机构绩效考评机制;引入金融机构按竭融资服务。

8.3网络拍卖由趋势到普及,成为拍卖方式选择的共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要求在法院强制拍卖中借助互联网引入网络拍卖后,各地法院结合当地实际进行了探索实践,目前形成了四种主要模式:一是以重庆为代表的,与产权交易机构协作,依托“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或其它电子交易平台,由拍卖机构主导实施的网络拍卖模式;二是以浙江为代表的,依托“淘宝”交易平台,取消拍卖机构,完全由法院主导的网络自主拍卖模式;三是以青海为代表的,依托“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由拍卖机构主导实施的网络拍卖模式;四是以河北为代表的,取消拍卖机构,依托产权交易平台,由法院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主导的网络拍卖模式。上述第一、三种模式为委托拍卖,第二种模式为法院自主拍卖,第三种模式兼具自主拍卖和委托拍卖的性质。四种网络拍卖模式各有利弊,在全国各地均有的实践,但以第四种模式为少。目前,全国法院全面推行淘宝网拍的法院有浙江、江苏、河南、福建四省,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地方的个别中基层法院也在局部性地尝试。淘宝网拍的属性为法院自主拍卖,即法院作为卖方主体自行组织实施资产的拍卖。其法律依据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可以自主拍卖的有关精神。“淘宝”是我国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积聚了丰富的买方资源,竞价面广,利于提高成交率和增值率;采用淘宝网拍方式,由于取消了拍卖机构这个中间环节,在买方一方表现为“零佣金”,即减轻了标的物的买受人和被执行人的成本。该模式获得肯定。在不利方面:在以法院为拍卖主体的模式里,本应由拍卖机构和被执行人承担的拍卖的各种成本以及法律风险等,要由法院来承担:在人员成本方面,法院需要安排专门的人员来负责整个活动的操作实施以及资产移交等工作。据了解,已推行该模式的法院在人员方面的压力很大;在拍卖费用成本方面,拍卖公告、组织竞买人查验拍卖标的物、资产移交清查等工作原来均有拍卖机构完成,产生的费用以“拍卖佣金”形式实则由被执行人最终承担,但淘宝模式下,这些直接和间接的费用均转嫁到法院,由法院承担了。另外,在拍卖的法律风险方面,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前委托人要对标的物的瑕疵进行披露和告知,并声明瑕疵不担保责任,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往这些有一定专业性的工作由拍卖机构负责,但淘宝模式下,这些工作要由法院负责并承担责任,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性不足,这方面的法律风险加大。需要引起注意并进行改良。有最高法院领导对网络拍卖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应坚持:1、委托拍卖原则。将诉讼资产采取委托给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充分发挥社会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专业优势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服务,是遵循市场规律和社会分工原则的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改革方向和司法拍卖工作规律。2、拍卖成本由被执行人承担原则。目前,在委托拍卖方式中,司法拍卖成本由诉讼资产买受人承担;在自主拍卖方式中,司法拍卖成本由法院承担。从法理上分析,这两种成本承担方式似乎都值得商榷。司法拍卖成本是因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债务而产生的,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8.4司法变卖的本质是出卖财物换取现款。司法变卖同样显现的是人民法院的财产变现权。变卖通常作为拍卖的补充手段。人民法院处置涉诉财产首选拍卖,仅是在出现不宜拍卖或流拍的情形后,才考虑采用变卖程序。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组织变卖通常有两种形式,即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变卖或委托商业机构变卖。变卖财产应遵循公开、市场、快捷、价高的原则。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变卖活动中要做到“四个防范”:防范随意启动变卖程序,严格限定可以变卖财产的范围;防范“贱卖”,严格变卖财产的价格确定原则;防范暗箱操作,严格变卖公告制度。变卖的具体操作模式有如下三种,即时间优先模式、价格优先模式、混合模式(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相结合)。有法院认为,混合模式更能体现“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原则。

9、破产管理人指定

9.1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严格规范破产管理人指定工作。“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标价值,其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制度。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认真、规范履行指定破产管理人职责,立足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断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工作。要严格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程序和标准,坚持择优遴选原则,确保名册的质量。要严格设定指定管理人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管理人指定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9.2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强化对破产管理人相关行为的监督。保障债权人利益是破产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在清算等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管理、变卖、分配破产财产并处理破产事务,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和化身。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本着“谁指定谁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委托审计、评估和拍卖、变卖的监督,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力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9.3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创造性地做好破产管理人指定工作。企业破产管理人指定是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一项新任务,要加强理论研讨和工作实践,要以改革创新的思维,创造性做好这项工作。

10、执行死刑技术指导

10.1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执行死刑工作中的技术指导工作。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是我国刑事制度的重大进步,是倡导文明、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与刑事审判庭、法警队以及卫生部门的沟通协调,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整体规范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工作和尸体利用工作。要严格监督、指导执行死刑药物的使用,做好监测、确认罪犯死亡等相关工作任务。

10.2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严格执行注射执行死刑的相关规定。涉及执行死刑的工作都非常重要,而且诸多环节和事项非常敏感,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严格管理,做到谨慎、严格、保密,确保不出去纰漏。

11、法庭科学资源库

11.1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不断丰富法庭科学资源库。法庭科学资源库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的法庭科学问题需要,专门建立的备解决法庭科学问题之需,收录的有关科学技术方面的信息资料库。法庭科学资源库至少应包括这么四部分:一是各行业科学技术专家信息;二是相关专业的技术规范、检测标准、检验程序、技术管理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三是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许可的法定鉴定、检测、咨询机构信息;四是备依诉讼法规定可以被指定为鉴定机构有的关科研机构、学术团体、院校的信息。

11.2法庭科学资源库是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开展工作的后盾和资源储备。无论是推行“忠实于法院的技术顾问制度”,还是推行“服务于当事人的技术顾问制度”,实施“专家参与咨询制度”,以及组织多学科、多领域综合性问题的联合鉴定,进行委托鉴定和证据的技术审核、技术咨询工作,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其它方面技术服务,还有根据证据规则满足专家辅助人制度,都离不开包括技术专家和技术管理规范、鉴定机构信息、科研院校信息等在内的技术资源的储备。有些地方法院建立的“法庭科学专家库”中的专家人数多达有四五千人,涵盖医学、工程、农林、机械、地质、钻探、测绘等五六十个专业。还有些法院,针对现实中许多专门性问题并无法定鉴定机构,需要依诉讼法规定将有关科研机构、专业组织、社会团体指定为鉴定机构的实情,专门采集信息,组建了“专业组织储备库”。对人民法院法庭科学资源库,很多学者引起注意并给予很好的评价,认为是时代的进步和人民法院改革的成果。

12、其它

12.1鉴定调解。今年4月《人民法院报》记者采访了江西上饶县法院院长张卿,该报以“上饶辟蹊径,鉴定环节也调解”为题,报道了上饶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委托鉴定中进行的调解工作。编者点评:“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往往容易激化矛盾。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江西上饶县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另辟蹊径’大力进行调解,将调解优先理念和司法鉴定专业优势有机融合,及时解决矛盾争议,减轻群众诉累。”其实,全国各地很多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都在尝试鉴定调解,并象上饶法院一样取得了很不错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当事人的和解是矛盾纠纷在法院最佳的出口,开展鉴定调解是司法技术部门在工作中努力追求“两个效果”的统一,深层次地服务审判执行工作大局,肩负起更大的和应有的司法责任的一个具体体现。要及时系统总结开展鉴定调解的工作经验,并在理论层面进行升华。从一些省的经验来看,工程造价纠纷、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评估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类型案件易于达成和解。做法上,司法技术部门进行的调解可以是全案的,也可以是针对某一部分的,比如仅就鉴定事项甚至其中的某一部分调解,促成达成和解协议。从结果上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有撤诉的,也有被合议庭确认为调解书的,即便是判决的也没有对鉴定结论本身发生争议的情况出现。

12.2技术证据调查:

12.2.1地方法院的尝试。很多人注意到去年《人民法院报》,以“从司法鉴定到证据调查”为题,整版大篇幅报道了山东聊城市中院“2007年以来,积极应对司法鉴定体制转变后的新形势,以转变司法技术部门职能为切入点,以优化法院审判资源配置为目标,大力探索技术性证据调查制度改革,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技术和证据支持,开创了司法技术工作新局面”的体制改革和工作实践。聊城中院党组认为:“调研中发现,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时,所调取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专业技术领域,属于技术性证据。而审判法官由于专业、职责所限,大都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及手段,在对专业技术证据调查时无从下手,即使调查也难以确保取证的质量、效率,从而影响了审判的质量效率。”“为解决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产生的问题,聊城中院经过理论论证和实际调研,着眼于实现司法技术工作职能的转变、促进司法公正,逐步探索并推行了技术性证据调查不再由审判法官自行实施、而改由司法技术部门独立实施的制度,旨在充分发挥司法技术部门在专业技术人员、装备、经验等方面的优势,解决审判人员对技术性证据取证难的问题,从而提高法院依职权调取技术性证据的质量和效率。”很多人认为,聊城市中院的做法很有前瞻性和现实性,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能调整又创出了一条新路径,值得肯定、值得借鉴和推行。

12.2.2技术证据调查制度设计和机制设定。从聊城市中院的经验看:一是明确调查主体。明确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是负责本院开展技术性证据调查的唯一部门。在法庭决定依职权调取证据时,凡涉及技术性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均由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统一负责实施,各审判业务部门不再自行调查。二是限定适用范围。技术性证据独立调查制度适用于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案件等各类诉讼活动。凡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并获得批准,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其进行调查的,对其中的技术性证据,均适用技术性证据独立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三是严格办案流程。审判人员依职权调取技术性证据时,要以书面形式移送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并移交相关卷宗材料。司法技术部门接受委托后,应指定本部门两名具有专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员担任主办人与协办人。三是规范取证方式。主要是验证和现场勘察。验证主要是在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时,由法院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实地检验以求得到证实。现场勘察主要是对双方当事人都不清楚的问题,由技术人员利用专业工具和技术手段调查,确定其客观特征。四是依法认定效力。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审判庭认证。质证过程中,调查取证人员及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对有关证据问题的质询并回答提问。如调查取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一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能够推翻,则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取证。五是强化取证责任。如当事人发现调查取证人员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办案纪律的问题,可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或质证结束前向审判庭提出意见,必要时应更换调查人员,并追究相应责任。如当事人由于调查取证人员的过错而导致败诉并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申请司法赔偿。

12.2.3技术证据调查制度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优化了法院内部资源配置,促进了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健康发展。技术性证据调查工作的开展,找准了司法技术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的结合点,开辟了为审判工作服务的新途径,进一步拓展了司法技术工作的职能范围,成功实现了新形势下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能转变。同时,由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调查,可以充分利用法院现有技术力量和装备,并将审判人员从调查取证等程序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使审判人员能专注于做好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性审判工作,实现了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提高了法院调查取证水平。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技术性证据调查,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专业技术优势,有效克服了以往审判法官在调取技术证据过程中,因欠缺专业技术知识而影响取证质量和效率的问题。三是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不能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导致败诉的案件很多,也造成了不少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上访,不仅形成了诉累,也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从一些法院的调研看,实施技术性证据调查后,有效解决了当事人无法提供、不便提供技术性证据的问题,当事人因举证不足而败诉的现象大为减少。在进行技术证据调查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服判息诉率达到了99.3%,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12.2.4与技术证据调查制度有关的或相类似的提法。还有法院,这样定义技术证据调查,“技术证据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遇到当事人无法提供、没有能力提供或不适合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专门性证据时,由审判人员决定移交司法技术部门利用相关手段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活动。”并认为,“技术证据调查是司法技术工作职能的延伸,与现有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一起,构成相对完善的司法技术工作体系。”另外,还有法院的同志提出,鉴于伪证认定中的“科学性”的重要作用,应当将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确定为伪证调查专职部门。“如果法官通过证据链对证人证言、物证的真实性能够进行判断,原则上由法官进行伪证审查和认定。对于涉及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方法进行甄别、分析的伪证认定活动,应当移交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审查或组织鉴定进行判明。”这种提法实际上和聊城市中院等开展技术证据调查工作的法院的做法是同工异曲,只是对象上的差异罢了。“技术法庭”、“技术法官”的提法本质上也是对以上做法或提法的更进一步。最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技术调查官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应当引起司法技术部门的注意和在其他专业性案件的实践。

12.3鉴定材料确认。无论是委托鉴定,还是技术性证据审核,都离不开比如合同、经济签证等鉴定材料或基础材料的确认。鉴定依据的材料是案件的证据材料,严格说,是审判权确认的范畴。各地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无一例外地规定鉴定材料由审判部门确认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但现实操作中却往往是由司法技术部门自己在采集。这是因为审判部门不熟悉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有哪些(比如工程造价、审计等的鉴定材料),移送司法技术部门的材料往往不可用或不充分。这中间,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而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当事人不满意、法官不满意,司法技术部门更是不满意,而且司法技术部门和审判部门之间时常为此时常发生摩擦。很多法院鉴于此,形成的普遍做法是,司法技术部门受理业务部门的民事案件移送后,自己采集鉴定材料,经当事人双方交换审查证据后,对当事人自认的直接作为鉴定依据处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再提交审判部门合议确认能否作为鉴定依据。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很多衔接、交接和效率上的问题,可以推广。对此,不少法院提出了对鉴定中证据材料的采集、应用以及相应工作在法院内部的权力和职责分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的建议。

12.4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审查。审查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是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的主动义务。当前由于政出多门、各种机构林立,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活动,甚至个别法院工作人员也因此产生了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对于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法律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等法律法规文件,确认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有些法院专门出台了规范鉴定结论审查活动的文件,值得学习。

12.5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在许多法院,把与鉴定人出庭作证和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询的有关工作以及庭审中相关主张和意见的研判、审查和认知工作交由司法技术部门行使。这是对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与履行职能的肯定。值得学习、推广和深入的研究。

12.4司法技术工作法律文书。这些年,全国很多法院不断统一了本辖区委托鉴定、技术审核、技术咨询过程中的各类法律文书,包括委托书和各种通知书、函、报告、聘书以及技术审核意见书、技术咨询意见书、委托专家联合鉴定意见书等等。虽各有千秋,但五花八门也让人感到不够规范。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或途径进行统一,同时也能起到一定的提升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整体水平的作用。

12.7工作交流。近年,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很多地方法院在司法技术工作上做了大力并卓有成效的开拓创新,诸如在确保组织鉴定质量和效率、化解鉴定争议、法庭科学证据的技术审核与采信以及经济鉴证的调解等方面上做了一系列工作实践和理论探讨,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但应有的系统总结、提炼和交流不够,不少有益的做法和成果形成了在个别地方法院一枝独秀的尴尬局面。这很不利于司法技术工作的发展进步。最高法院创办《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专刊》、举办司法辅助工作研讨会,旨在建立全国法院交流研讨的平台,目的是促进全国法院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和促进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平衡与整体发展。各级法院都应当积极参与,并建言献策,以实际行动支持最高法院的工作。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有关《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专刊》的投稿工作。各地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特别是高级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要坚持抓好本地区的理论研究和工作调研、信息报道的组稿工作。在最高法院的领导下,共同将《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专刊》办的有声有色,办出水准、办出特色、办出成绩。另外,这些年,各级法院结合当地实际出台了很多有关司法技术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各高院要主动在全国范围内加强与兄弟法院的文件交流,以便相互借鉴、吸收。建议如果有条件,可以通过某种形式对全国法院的司法技术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统一汇编,这样可能会有力促进全国各级法院之间的横向与纵向交流。

12.8理论研究和机制创新及发展方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注重法庭科学证据学理论与实践创新,改革创新工作机制、丰富工作内涵。“归口管理法庭科学工作”和“审鉴分离、审执分离”、“鉴定的组织监督”以及“技术性证据的审核”“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破产管理人指定”、“执行死刑的技术监督指导”,还有“组织联合鉴定”、“技术证据调查”等等,作为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的内容,对于人民法院建立完善的、符合诉讼规律的司法审判管理体制和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和“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具有极其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大有作为!

最高法院领导认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有三种可供选择的工作模式:一是行政模式,主要从事对外委托和管理工作;二是技术模式,即利用技术力量为法官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三是司法模式,即通过担任技术法官的途径直接对技术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前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职能同时包含了以上三种模式的内容,可以说是混合模式。发展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应从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出发,结合工作实际,摸索出一种适合我国法院工作自身特点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积极适应审判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职能变化和肩负的更多司法责任,积极调整工作重心,更多地向法律性工作和其它更高层次的工作转移。他山之石可攻玉!德国法院设有具有理工技术背景的技术法官,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等专业性案件;日本法院设有法院调查官和专门委员,专门固定技术争点并处理技术性问题;在英国,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中引入了“忠实于法院的技术顾问制度”;意大利198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为法院和当事人服务的技术顾问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专家参与审判咨询”制度,还有最高法院去年底出台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技术调查官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这些都应当对我们的司法技术工作产生启迪。一个缺乏理论或理论陈旧的工作是难以保持发展活力的,一项举步不前、鲜见创新的工作是难以适应时代进步的。只有创新,只有与时俱进,司法技术工作才能与审判工作相适宜。要高度重视并不断加强理论研究和工作体制与工作机制创新,以改革创新的思维,创造性、开拓性开展工作;要通过理论研究和工作创新,深化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能;要纵深发展,不能拘泥于委托管理、技术审核与咨询的表层裹足不前。是“行政模式”,还是“技术模式”,抑或是“司法模式”,我们不能再焦灼。今后组织联和鉴定、鉴定调解、技术证据调查以及组织监督鉴定庭审化、技术法庭、技术法官等等,都应当是我们研究并尝试的内容。只有不断丰富理论,创新实践,改革体制机制,我们的工作才会与时俱进,不断发展进步!也只有如此,它才能持续发展,才能成为朝阳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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