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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神判决|殴打辅警无罪,理由:现场没有民警带队
6月4日17点50分,关某某酒后驾驶着越野车开进明苑小区院内的时候,与苏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了剐蹭。

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苏某的报警后,指派工作人员王某、路某、卢某、庞某迅速出警,在处理因剐蹭引发的纠纷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口头传唤关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但是,关某某拒不配合,并把出警人员王某摔倒在地,然后,在警车旁边又用手掐住协警王某的脖子,致使警务人员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

后来,在在场人员劝说下,关某某才上了警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1。

出警人员王某、卢某、庞某三人都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辅(协)警,民警任某某没有到现场处理剐蹭事故。

对这个案子,除危险驾驶罪外,检察院还指控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

而法院却说,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被害人协警王某及路某、庞某、卢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被关某某打了,致执法工作无法进行,因为王某、庞某、卢某、路某都是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或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并且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开展工作

法院认定,在民警任某某没有到现场处理事务,四名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所以,关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认为检察院指控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于是,法院仅仅以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关某某袭警无罪!

殴打无在编正式民警带领下执行公务的辅警无罪?!小编实在看不下去了。

没错!依据相关规定,辅警必须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执行公务。但是,认定“正式民警带领的警辅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距离几米就达到了程序合法的规定标准?在一线警力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下,正式民警安排警辅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警辅人员根据单位安排,直接到现场执行任务算不算程序合法?

小编认为,警辅人员的公务活动属于程序合法的行为。这个案子法院判决“殴打无在编正式民警带领下执行公务的辅警无罪”没有法律依据。关某某无论有什么想法,都不构成殴打警务人员的理由,不服从检查又不采取事后救济的正确法律途径解决意愿,违法袭击辅警(协警)的行为是标准的妨害公务行为,而对此行为的无罪判决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极其负面的,荒谬之极。


如果袭警无罪,还要法律做什么?如果程序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还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干什么?

同样是袭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或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的执行公务人员,你看看别人家的D人民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徐聪民、刘旭杰、潘迥等人是这个局的协管员,身份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他们受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派,到留光眉应予拆除的违章建筑那里,从事拆迁前的现场查看工作。

留光眉就用店内脸盆装好了粪水,端到店外向对外进行了观察,然后,将粪水向执行公务的刘旭杰等人泼去,得逞后立即返回店里装粪水,想再次泼向执行公务人员。当脸盆掉在地上后,留光眉到隔壁拿上水瓢装上粪水,并追向公务人员再次实施粪水泼洒行为。

现场监控记录了留光眉多次积极泼洒的过程,原审法院判决留光眉犯了妨害公务罪。留光眉狡辩说,执法人员是临时雇佣人员,主体不适格,且执法过程不规范,现场查看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执行公务,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到D法院,要求改判自己无罪。

D法院说,协管员现场查看行为作为强制拆除的前期工作,属于职务行为的一部分。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徐聪民、刘旭杰、潘迥等人虽然是这个局的协管员,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受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派从事拆迁前的现场查看工作,可认定三人系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留光眉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

D法院没有因为徐聪民、刘旭杰、潘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或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就认定可以被留光眉任意凌辱或袭击,维持了对留光眉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判决

小编把支持这一判决的司法解释拿出来看,一切就都明了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解释明确了“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假设有此类的渎职情况,公安机关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渎职罪的主体条件

这也是“辅(协)警”进行的勤务活动属于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殴打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据

因此,殴打警务辅助人员涉嫌妨害公务罪,在处罚的法律依据上,适用《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毫无疑问是正确的。

警务辅助人员属于该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主体,也并非只有限定于在正式民警带领下的辅(警),才构成妨害公务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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