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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择职业自由
摘要:尽管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权利),但我国现行宪法仍有必要确认它,因为它本质上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可以从很多方面予以论证。当然,从立法体例上来看,目前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劳动权的扩充解释来确认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
  关键词:选择职业自由;劳动权;必要性;立法体例
  
  长期以来,自由一直是人类所追求的一个崇高目标。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人认为有价值的各种价值中,自由是最有价值的一种价值。在古拉丁语中,“自由”(Liberta)一词的含义是“从束缚中解放出来”;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由”与“解放”同义。在西方,最初意义上的自由,主要是指自主、自立、摆脱强制,意味着人身依附关系的解除和人格上的独立。选择职业自由作为自由的一种,无疑也是个人所追求的一个目标——而且仅仅是一个初级目标。早在两千多年前,柏拉图就谈到了选择职业自由的问题。他说,不同的禀赋应该有不同的职业。全体公民无例外地,每个人天赋适合做什么,就应该派给他什么任务,以便大家各就各业,竭力尽责,做好自己的工作。这样一来,整个国家将得到非常和谐的发展,各个阶级将得到自然赋予他们的那一份幸福。而现代社会更是一个“选择”的社会——人除了不能选择自己的出生之外,还没有什么不能选择的。倘若个人失去自由选择的权利,那么他就将沦为道德的奴隶,就将失去创造性、自主性和自由全面发展的条件,社会也将失去活力和生机。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选择职业自由作一初浅的论述,希冀从中能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
  
  一、选择职业自由及其与宪法中劳动权的关系
  
  1、什么是选择职业自由
  关于选择职业自由的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如有的表述为工作自由权,有的表述为择业权,有的表述为职业选择自由,等等。而对于究竟什么是选择职业自由,学界看法也还不尽一致。
  有学者认为,人民基于本身之生理与心理及才智等不同,自有自己选择工作之权,而国家不得强迫人民必须担任某种工作,此即职业选择之自由。该观点是从两方面来论及选择职业自由的,即一方面选择职业自由主要是个人基于其自身的条件而自主选择工作的权利,这是直接表述公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另一方面,不得实施强迫性劳动,即对于国家来说,负有不得强迫个人必须担任某种工作的义务,这实际上是间接表述公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因为“强迫劳动”之“强迫”意味着违背公民的意愿,公民之所以劳动是因为暴力、强力或利用不对称地位相威胁;同时,“强迫”是一种侵害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包括意志与行动自由。因此,“不得实施强迫性劳动”意味着“应实施自由劳动”,而“自由劳动”显然包含了“自由选择职业”。
  笔者基本上赞同这种观点。这种观点的最大优点就是同时强调国家不得干预和侵犯个人自主选择工作的自由,国家应当承担不得强迫个人必须担任某种工作的义务。国家之任务,仅在限制妨害他人自由之行动,与他人自由无关之行动,国家不得妄加干涉。可见,这种主张与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强迫劳动公约》(29号)和《废止强迫劳动公约》(105号)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甲)中规定的禁止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是一脉相承的。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强迫个人必须担任某种工作或者不得离开某个工作岗位的不是作为抽象实体意义上的国家,而是具体的用人单位。因此,在这里,国家实际上只是名义上的义务主体,而真正的义务主体则是各个具体的用人单位。
  还有学者认为,选择职业的自由就是自由权意义的工作权,指人民有工作自由与职业自由,亦即人民为维持其生计,得依志趣能力以选择相合职业。当然工作权还包括受益权意义的工作权,指国家必须保障人民的工作机会与工作条件,亦即人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适当工作机会。
  这种观点把工作权(劳动权)分为两大类,即自由权意义的工作权和受益权意义的工作权,而选择职业的自由就是自由权意义的工作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显然过于偏颇,因为自由权意义的工作权不仅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还包括组织工会权即结社自由、罢工权等等。
  那么,如何完整而准确地表述选择职业自由的含义呢?笔者认为,所谓选择职业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何种职业或者工作,以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从而自主决定辞去该种职业或者工作而选择其他职业或者工作的自由,其核心就是自主决定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自由,也即自主支配自己选择职业的行为。可见,选择职业的自由,不仅包括“选择”的自由,还包括“辞职”的自由,而后者实际上是前者的应有之义。没有辞职的自由就不可能有完整的选择职业自由,因为辞职自由不仅是上次选择职业的终点,更是下次选择职业的起点,或者说是下次选择职业的一项前置性权利。如果某个公民获得了一个比他目前的工作更好的工作或者职业,而其此时的用人单位则坚决不允许他调离,或者提出非常苛刻的条件(如对于双职工则同时要求其配偶调走、要求其支付不能承受之经济赔偿等),这无异于剥夺了他的选择职业自由。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辞职”的自由更重要,或者说更具有决定性。
  2.选择职业自由与宪法中劳动权的关系
  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的宪法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大多亦宣称劳动乃国民之基本义务。那么,选择职业自由与劳动权究竟有什么样的联系呢?联系当然非常紧密。可以说,没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劳动权就根本上无从谈起,因为劳动权的开始就表现为选择职业的自由,也就是公民有权选择劳动或不劳动,有权选择从事何种劳动或不从事何种劳动,而不被强迫劳动。实际上,“劳动的选择完全听由各个人自己决定。每个人都有自由,按照劳动时间的交替,在一个或是许多个劳动部门里进行劳动。”因此,从广义上来说,选择职业自由是属于劳动权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广义上的劳动权包括选择职业权(自由)、劳动就业权、劳动保护权、获取报酬权、劳动培训权、劳动者的休息权等。这可从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中得知。如有学者认为,“工作权者,人民在社会之上,得选择认为与其身份才智相适应之工作,以维持其生存之权利也。因此,首先,工作之选择,应基于个人之自由。其次,工作之结果,须足以维持其生存,故国家应规定工资之最低限度,同时并应准许劳动阶级组织工会,使借团体之力量,以维护其应得之利益。最后,人民若不能获得相当之工作时,国家应救助之,如失业救济金之发给,失业保险之举办,均属此类规定”。不仅如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也是把选择职业自由与劳动权规定在一起,也即认为选择职业自由是属于广义劳动权的范畴。如科威特宪法第41条规定:“每个科威特人都有劳动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朝鲜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按照希望和才能选择职业,由国家保障安定的工作和劳动条件。公民各尽其能地工作,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受分配。”前南斯拉夫宪法第160条规定:“劳动自由受到保障。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职业和工作。”《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1款也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但是,选择职业自由与劳动权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选择职业自由侧重于“自由”,即自主支配自己的择业行为,这在有些国家(如日本)把其与迁徙、居住自由规定在一起,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而劳动权侧重于“权利”,即获得工作并按照工作的质量和数量获取报酬的权利。第二,二者产生的历史有所不同。劳动权的规定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魏玛宪法。该宪法之所以要规定劳动权,是因为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造成财富集中,贫富悬殊,失业严重,绝大多数人必须获得工作才能生存下去。因此,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重视劳工问题,并开始在宪法中规定劳动权之保护,使国家有义务使人民就业。因此,“这既不是一种善举,也不是政府开明之理性行为,主要原因显然是害怕再次爆发一战时几乎席卷全欧洲的革命性活动”。而选择职业自由产生的时间比劳动权要早得多。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只承认工作自由而没有承认劳动权,只有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并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后才承认劳动权。第三,从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关于劳动的相关规定来看,劳动不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如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日本宪法第27条规定“国民均有劳动之权利与义务。”而选择职业自由只是一种权利(自由),不可能是一种义务。第四,广义上的劳动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系统,是一种复合权利,前已述及,它包括选择职业权(自由)、劳动就业权、劳动保护权、获取报酬权、劳动培训权、劳动者的休息权等。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劳动就业权、劳动保护权、获取报酬权等,第4款规定了劳动培训权,第4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而惟独没有规定选择职业权(自由),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选择职业自由与劳动就业权等都属于广义上的劳动权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是并列和平等的关系。如果仅仅对劳动就业权等做出规定,而把选择职业自由排除在外,这当然是不太妥当的,因为这会极大地损害劳动权作为一种复合的权利系统的完整性,因而也就不可能准确地探求和理解劳动权的性质和内涵。
  
  二、选择职业自由的域外规定及简评
  
  英哲霍布豪斯曾经说:“争取自由的斗争依然也是争取平等的斗争。选择和从事职业的自由要充分行之有效的话,意味着从事此类职业的机会必须和他人均等。”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正是通过其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选择职业自由,以使这一自由得到根本法的保障。
  1.欧洲国家早在20世纪初,德国魏玛宪法第111条便规定:“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伪享有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惟根据联邦法律,始得限制以上之规定。”所谓“自由营生之权”实际上就是“自由选择职业以谋求生存”之意。“职业”系指于一定期间内所执行或从事,旨在作为生活基础创造与维持之活动,是个人为其自身经济安全与人格形成所执行之自由且自主之活动。职业之“作为生活基础之创造与维持活动”之性质指一种在一定期间之活动在“主观上”可以创造与维持生活之基础即可,不必该所执职业之人因此生活无虞。所以,纵使是一种副业,不论是否足以供足生活所需,亦符合“生活基础之创造与维持之活动”之意义。之后,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受培训地点的权利。进行营业、职业或专业活动由法律规定或依法予以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属于普通地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的、传统的强制公务范围内的除外。只能对法院判决剥夺自由的人实行强制劳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具体的判例中还认为,职业自由涉及到人格整体,人格惟有在个人执行该项其认为属生活任务与生活基础的职业活动,且透过该职业活动,能同时为社会整体作出贡献时,才得以实现。此一基本权对社会各阶层皆有此种意义:即一项工作如被视为“职业”,则对每个人皆有相同的价值和相同的尊严。职业自由乃实现人格权的方式之一。可见,选择职业自由对个人人格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发展何其重要。再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37条规定:“1、劳动自由。每个人都有自由支配其劳动能力、选择活动种类和职业的权利。2、禁止强制劳动。……”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德国基本法和俄罗斯联邦宪法不仅直接规定了公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而且规定了禁止强迫劳动,从而间接保障公民选择职业的自由。这样从两方面加以规定,就显得更加全面些。
  2.亚洲国家和地区 日本宪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不违反公共福祉之范围内,均享有居住、迁移及职业选择之自由。”其第27条则规定了日本国民享有劳动之权利与义务。显然,日本宪法把职业选择与居住、迁移规定在一起,而不是与劳动权规定在一起,表明其认为职业选择更是一种自由,不得随便被侵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57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自由地从事经营。”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48条规定:“每个公民:(a)都有按其贡献体力或脑力劳动所作努力的比例享有从自己劳动中得到的利益的权利;都有在社会主义经济范围内自由从事国家所允许的职业的权利;(c)都有在国内任何地方依法定居和居住的权利。”
  我国1990年通过的香港基本法第33条规定:“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1993年通过的澳门基本法第35条亦规定:“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两个基本法都确认了居民的这一自由,意义非常重大。因为,选择职业自由是公民的主要自由权之一。一般来说,法律上不应存在任何歧视的规定以取消某人具有从事某种职业或专业的资格。两个基本法都肯定了这一基本原则,一方面能够保障居民谋求生存和幸福的要求得到实现,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社会劳动力的正常流动,刺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当然,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澳门基本法第35条还增加了选择工作的权利,因此更加全面。在澳门基本法中增加规定居民有选择工作的权利,较之香港基本法来说,意味着在劳动、就业方面给予了澳门居民更多更有力的保障。
  3.美洲国家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工作自由权(即选择职业自由)作为宪法权利一开始并没有出现在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中,事实上在美国宪法中找不到关于工作自由权的条款,但至19世纪末,最高法院则通过宪法诉讼案例“把这项权利宣布为‘不可让渡的个人权利之一,虽然基本法未明确规定,但却是固有的’。”至191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是明确指出:“显而易见,寻求公共职业的权利是最根本的个人自由,也是第14条修正案所要保障的机会。”“现在,个人选择职业的权利牢固地确立在宪法的个人自由之中。”可见,实行判例法的美国则以另一种形式逐步确立了工作自由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仅仅是间接规定公民享有选择职业自由的——“苦役或强迫劳役,除用以惩罚依法判刑的罪犯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方存在。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41条第14款规定:“从事任何职业均属自由,但应遵行法律所规定的资格要件。”哥伦比亚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任何人均有选择职业的自由。法律得规定有关职业的适格证明,及其执行业务的规则。”墨西哥宪法第4条、智利宪法第19(16)条、委内瑞拉宪法第96条等也分别作了相应规定。
  4.大洋洲国家 巴布亚新几内亚宪法第43条规定:“免受强迫劳动的自由。(1)任何人均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劳动。……”第48条进一步规定:“就业自由。(1)人人有权在任何其有资格(如果有的话)合法要求的职业中自由选择就业,但自愿接受对此项自由的规定或限制;或者依第38条(对有限制的权利的一般限制)所制定的法律对此项自由的规定或限制,或者对非公民加以限制的法律对此项自由的规定或限制,不在此限。”斐济宪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受奴役或苦役。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迫劳动。……”
  5.非洲国家非洲国家一般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而是基本上都是从“禁止强迫劳动”这个方面间接规定公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同时,这些国家规定的内容也相差无几,实际上都是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的翻版。如利比亚联合王国宪法第13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在宣布戒严、灾祸和威胁全体和部分居住安全的其他情况下,每个人都不得被强制服劳役。”赞比亚共和国宪法第16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被沦为奴隶或处于奴役的状态。任何人均不得强迫劳动。”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0条、肯尼亚共和国宪法第17条也分别作了类似规定,等等。
  从以上的介绍和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选择职业自由的规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1)一些国家的宪法把选择职业自由与劳动权规定在同一条里面,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等;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把选择职业自由与迁徙自由、居住自由规定在一起,在它们看来,选择职业自由显然更侧重的是“自由”,如日本、缅甸、魏玛时代的德国等国家的宪法便是如此。
  (2)对于选择职业自由的具体表述,不仅学界还不尽一致,实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上的表述也各不相同。如德国魏玛宪法把选择职业自由表述为“自由营生”,越南宪法把选择职业自由表述为“依法自由地从事经营”,巴西宪法则表述为“从事任何职业均属自由”等等;不仅如此,一些国家和地区把选择职业自由规定得比较简单,而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则把选择职业自由规定得非常详细,如德国基本法规定了“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受培训地点的权利”,我国澳门基本法规定了“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3)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仅从一方面即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公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前者如奥地利、西班牙、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后者如美国、非洲大多数国家等,仅仅规定不得实施苦役或强迫劳役,而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当然,美国最终又通过判例的形式逐步确立了选择职业自由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而有些国家则从两方面规定了公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如德国、俄罗斯等。显然,从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应当从直接和间接两方面来确认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
  (4)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了选择职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要受一定的法律限制。但是对职业选择自由的限制必须是为了维护特别重要的共同体的利益才允许。同时,对职业选择有时附加一定选择能力的主观要件的限制和凭个人努力不能左右的客观要件的限制,对于前者用比例原则进行裁判,对于后者的限制必须能证明如果不进行限制,就有对特别重要的共同体的利益造成危险,并且用其他限制措施还不能充分地排除这种危险。当然,对选择职业自由的限制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三、我国宪法应否规定公民的选择职业自由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显然,从该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现行宪法是没有确认公民的选择职业自由。尽管我国劳动法在第3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自由)”,但是,由于选择职业自由本质上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因此把它载入宪法,从而获得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实为必要。因为相对于劳动法而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法律。具体说来,我国宪法应当规定公民选择职业自由的理由如下:
  第一,是自由的应有之义。前已论及,自由主要是指自主、自立、摆脱强制,是公民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而选择职业自由亦是指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何种职业或者工作,以及自主决定辞去该种职业或者工作而选择其他职业或者工作的自由,其核心就是自主决定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自由,也即自主支配自己选择职业的行为。因此,自由毫无疑问包含了公民选择职业的自由,简言之,选择职业自由是自由的应有之义。
  自由也当然地包含了人身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由于人身自由是公民最起码的最基本的自由,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范围内每个人均有直接支配本人身体的自由,是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因此,毫无疑问,人身自由也是选择职业自由的基础。如果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被剥夺,那么他是不可能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另一方面,既然选择职业自由的核心就是自主决定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自由,也即自主支配自己选择职业的行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选择职业自由也是属于广义上的人身自由,或者说,是属于人身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可见,现行宪法实际上是隐含着公民选择职业的自由。因此,无端或者非法限制与剥夺公民选择职业的自由,实际上也是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正如柏林所说:“自由是一个人能够在不受他人阻碍的情况下活动的空间。如果我被别人阻止去做我本来可以去做的事情,那么,在这个程度上,我是不自由的;如果这个空间被别人压缩到某种最低限度之下,那么,我就可以说,我受到强制和奴役。”
  第二,是与国际人权公约相衔接的需要及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作法相衔接的需要。早在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强迫劳动公约》(29号)和《废止强迫劳动公约》(105号)便规定,禁止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反对将强迫劳动作为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者作为对持不同政见者、违反劳动纪律者的惩罚。其他著名的国际人权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也对自由选择职业、禁止强迫劳动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甲)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我国已经分别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1年批准了该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那么,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就应恪守这些条约,履行自己的国际法义务。
  另外,本文在前面已经详细介绍和分析了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选择职业自由的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通行作法完全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和吸收。特别是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由于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均规定了其居民的选择职业自由,而如果大陆地区不把公民的选择职业自由上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显然是不利于双方日益发展的经贸与文化交流的。
  第三,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一种经济运行模式,它的最大特点是流动,即各种生产要素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和利润趋向进行自由流动,以达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增长。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资源,也理应受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即由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只有使劳动力资源在市场上自由地流动,劳动者能自由地选择职业和工作,才能实现我国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第四,从选择职业自由与宪法中劳动权的关系上,特别是二者的区别上来看,也应当把选择职业自由单独规定或者与劳动权并列规定下来。因为,单独或并列规定选择职业自由,有利于更加完善劳动权的内容,防止对劳动权产生片面的理解,也可以防止少数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以笼统的劳动权之规定而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职业选择自由,并最终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
  第五,选择职业自由是宪政文化的必备要素,其对于充分发挥个人的能力和积极性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详而言之:其一,它是个人存在的基础,是个人实现其生存权的前提。每个人都有权选取他相信自己能够从事的“职业”,并把这项职业作为其生活的基础。职业在它和人类个性的整体关系上获得理解:这种关系使个人在其整个生涯中形成并完成为其献身之活动;而通过后者,个人同时对整个社会成果做出贡献。其二,选择职业自由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充分表现,有利于劳动者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实现。在劳动者的需要向高层次发展时,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主要来自与工作本身相关的因素,追求更高层次的需要成为驱使自己行为的内动力。在价值观多元化的现代信息社会,人们有理由对占据人生重大位置的工作有更多的要求。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处于最基本的需要是生理需要;然后是较高级的需要,诸如安全、尊重等需要;最后是自我实现的需要。而人的需要得到满足的过程,也正是人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不断实现的过程,而这个过程有赖于一个基本的条件,那就是——选择职业的自由。只有劳动者享有充分的选择职业自由,其人生价值才能真正得以实现。特别是当劳动者选择了不仅仅是自己所喜爱的职业,而且这个职业是非常有益于人类社会时,这无疑将会达到一种至高的境界。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我们选择了最能为人类福利而劳动的职业,那么,重担就不能把我们压倒。因为这是为大家而献身,那时我们所感到的就不是可怜的、有限的、自私的乐趣。我们的幸福将属于千百万人,我们的事业将默默地,但是永恒发挥作用地存在下去,而面对我们的骨灰,高尚的人们挥洒下热泪。”因此,规定选择职业的自由,有利于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和挖掘个人的潜能,激发个人的工作热情和职业认同感。这样,一方面能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做到人尽其才。所谓的“天生我材必有用”、“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便是最好的体现。另一方面,这个充分发挥个人才能的过程客观上也是为社会做出最大贡献的过程,同时也避免了人力资源的封闭和浪费。因此,最终使个人和国家达到双赢的结果。其三,它有利于制约某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强迫劳动、超时劳动等滥用权力的行为。在强调人的自我价值的实现、个性的张扬和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财产权理应成为人权实现的条件与基础,但当劳动者的人权受制于用人单位的财产权时,当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权受制于用人单位权力的制约时,劳动者选择职业自由之人权理应成为对抗权力的权利。
  
  四、结语
  
  选择职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当然结果,它实际上就是要使劳动者能够自主地和生产资料相结合。这样,劳动者就获得了参加劳动的自主劳动权,他已不再是劳动力的出卖者,而是自己劳动力的自主支配者。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倘若把选择职业自由确认下来,从而使其回复到基本权利的高度,无疑对保障劳动者自主劳动的权利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毕竟,个人的自由选择是个人进行自我探索、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方式,是实现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个人通过自由选择,在现实的活动中不断实现着自己的追求,达到探索、肯定、发展和完善自己的目的,并求得社会对自己的承认和尊重。
  那么,宪法如何确认公民的选择职业自由呢?这主要有四种(立法)体例:第一种是把其与劳动权规定在一起;第二种就是把其与迁徙、居住自由规定在一起;第三种就是不修改宪法,而是通过宪法解释来确认公民的选择职业自由,即通过对劳动权的扩大解释来确认公民的选择职业自由;第四种就是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来确认公民的选择职业自由。由于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因此通过第四种思路来确认公民享有选择职业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在目前还暂时行不通。所以,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刚修改宪法不久,从现实及简便易行的角度考虑,目前宜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宪法第42条中的“劳动权”作广义上的解释;将来修改宪法时,再按第二种立法体例,一方面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另一方面规定禁止强迫性的劳动,但依法对犯罪分子的强制劳动改造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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