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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借统还的操作模式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了这样的情况。企业集团下属有若干个子公司,这些分支机构由于经营规模有限,信贷资质较弱,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的时候困难重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通常的做法是由总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拨给下属公司使用,下属公司按照金融机构规定的借款利率向总公司支付利息,贷款由总公司统一归还。这实质上是统借统还。统借统还是指由集团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统一归还,在企业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统借统还在税收上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营业税上,集团企业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的,根据下拨贷款利率高低确定是否需计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因此,根据财税字[2000]7号规定,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所属借款企业收取利息应按一般借贷业务计征5%营业税,并按规定计算各项附加费;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统还中所涉及到的印花税则同于一般借贷业务处理。

  另外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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