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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或《规定》)共15条,主要包括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两方面的内容。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均对该《规定》作出了较高评价这次‘两个规定’,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制方面,实现了对违法诉讼行为实行程序制裁的最终目标,反映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
  然而,与当下多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通过状况相同,人们有理由思考这一规定将来的执行状况,拷问其实践有多大的可操作性。不同机关基于其不同职能、立场的考量和博弈,也反映在“两个规定”制定的过程中。仅从目前该规则的文本出发,该规则在复杂的刑事司法体制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前景不容乐观。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含义与范围
  《规定》第一条将非法言词证据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列举了非法手段,但只是列举了一小部分,用一个“等”字作为兜底描述,在被告人供述这一方面,这个证据规定明文规定了刑讯逼供,除此之外,比如说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算不算也应该排除的范围?通过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要不要排除?在规定中都没有具体说明。陈卫东教授提到“非法证据除了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外,还来源于以下违法取证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以及饥饿、疲劳、声光刺激、冻晒、精神折磨等软性的刑讯逼供的方法和使用麻醉剂、违法窃听等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法正在逐步由赤裸裸的暴力转化为非暴力的软性逼供或者变相逼供,比如车轮战、冻、饿、烤、晒、固定蹲姿,疲劳战术等,这些不会留下物理伤害痕迹的手法能否被解释为刑讯逼供不无疑义,可以预见两规定有关刑讯的条款在实践中必然会面临着再解释的需求,因为其无法涵盖侦查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非法取证手段。”
  关于言词证据的涵义和范围,从现实的层面和世界各国的现状来看,侦查谋略或侦查策略都在被运用,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在立法手段上是可取的。而引诱、欺骗等方式与暴力威胁手段又是不并列的,因此未予列举确属不妥。对于引诱和欺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并没有被包括进来,这是它不科学的地方。但我们清楚之所以要做出这样的重大妥协, 主要是考虑到两部司法解释对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界定假如过于宽泛的话,就势必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太大的冲击。造成侦查破案的较大困难,使得两部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无法实现。
  (二)当事人难以有效参与,对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制约
  《规定》中的第三条,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第9项审查起诉时必须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规定的详细阐述,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具有主动性。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证据为法律禁止使用的证据时,应本着中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加以排除,并且对非法取证的行为加以监督制约。从质量角度考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机关,应该要客观、全面地揭示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有效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有效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可以保证起诉的质量。从效率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话,则可为后续审判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一个单一排除的模式,是一种封闭状态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委托代理人或是辩护人并没有充分参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不受限制地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线索的情况。而审查批准逮捕实际上是在侦查阶段,作为律师去会见当事人,包括和当事人的沟通了解,从辩方的角度,起到的作用很有限。作为律师来说,他不了解整个案件的情况,很难来启动非法言辞证据程序,没有一个确实的证据获得渠道,最多就是从当事人言辞交流的基础上获知一些信息。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前提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要提供刑讯逼供或非法言辞证据的线索和证据。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需要找到切入点去获得这些线索和证据,如果不能够提出就意味着这些证据是不能够上法庭的。
  (三)非法实物证据实践中难以排除
  非法证据涉及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规定》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这基本符合国际范围内对非法证据的限定范围。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一直奉行“树有毒而果香甜”的态度。以为不认“毒树”而仅食“果”是利于破案定罪的无奈之举,更是利害权衡下的理性选择。
  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用绝对排除,而用裁量排除规则,主要是由实物证据的性质所决定的,与非法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具有以下特点:真实性强,可信度高。实物证据是本来就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明价值不会因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削弱,故一般应予采信。在一定范围内采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合法权利构成重大侵犯。实物证据的来源与言词证据不同,前者客观存在;而后者则来自于人的供述表达。前者较多地针对地点、场所、物品等实施,有时也会涉及人身;后者则主要针对人实施。违法收集物证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而违法收集言词证据更多的是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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