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拟改变检察院的起诉罪名时,要有相关的程序设置,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从而达到变更罪名的目的。如果检察院坚持不撤回起诉,法院应就新罪名恢复法庭调查,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新罪名进行辩护的机会,之后根据庭审情况决定是否以新罪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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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控审分离 起诉罪名 法院判决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54-02
一、我国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
法院变更检察院起诉罪名的情况比较普遍,往往在没有就新罪名给予控辩双方当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变更检察机关起诉罪名的情形,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的有罪判决。由此,一些人认为,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在判决中予以变更;也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能脱离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
(一)实体真实的考虑
实体真实是指任何刑事程序都要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要旨,在此基础上适用刑法,实现国家刑罚权。由于实体真实强调司法机关应致力探索案件真相,恢复事件本来面目,一旦发现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现“有罪必究”。当法院在审判中发现已查明的案件真实与检察院指控罪名不符时,出于实现实体真实的考虑,为正确适用刑罚,实现有罪必究,便会根据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确定相应的罪名,适用相应的刑罚。
(二)法院有最后裁判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尽管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适合,但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认为构成其他罪的,可以定起诉指控罪名以外的罪名。
(三)可以撤销、变更或追加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撤销、变更、追加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允许检察院修正起诉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规定了延期审理,第351条、第353条规定可以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和撤回起诉。第35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
二、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的弊端
(一)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的进步意义就在于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对一件刑事案件,是否提起控诉、在怎样的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提起指控,是控诉机关专有的职能;对一刑事案件如何在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之上作出裁判,则是审判机关的本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则正可以利用双方在攻防对抗中的举证、质证、主询问、反询问、交互询问,澄清疑惑,最终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法院对刑事案件不得不诉而审或自诉自审。法院超出控辩双方的辩论范围,就改变后的罪名而言,是法院在控诉方未提起相应指控的情况下自控自审,无疑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检察机关的专有的控诉职能,破坏了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划分。
(二)侵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对检察机关未行使公诉权的事实和罪名做出判决,实际上造成了法院自控自审这一不合法理的现象。
(三)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和“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起诉书一方面限制审判的范围,一方面也为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划定目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正是通过在庭审前及时获悉被指控的罪名及支持该罪名的证据材料,从而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形成旨在对抗、削弱、抵消指控的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直接通过判决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这一新罪名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突袭裁判,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丧失法院的中立性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他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给被告人,事实上是对被告人发动了一次新的追诉。而且在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重于原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时,法院实际上是在“协助控诉”或“变相追诉”,使法院丧失中立性,降低司法权威。法官在主持公正时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三、国外制度借鉴
(一)大陆法系关于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
考察当今世界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在法定的情形下,允许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为大多国家的通例。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判决时可以对事实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认定,只要所认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辖权。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明确赋予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在俄罗斯只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应作出有罪的刑事判决,而不受检察院指控罪名的限制。在日本,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列明诉因,法院的审判必须受制于诉因范围。但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诉因中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而犯罪构成和处罚条款适用错误,检察机关就没必要重新起诉或者变更诉因,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定罪处罚。
(二)英美法系关于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
英美法系的国家奉行陪审制度,裁判者变更指控罪名的范围极为狭窄,仅限于当据以定罪的罪名与控诉罪名之间存在包容关系或者较之为轻时才准许。对法院改变起诉罪名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有一些灵活和变通,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前提下,法官可以适当修改起诉罪名,例如可以把一级谋杀罪改为二级谋杀罪,但决不能增加其他罪行或变更为另一种罪行。
四、对我国制度合理化路径和方案的思考
(一)贯彻控审分离原则
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
(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侵犯
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起诉书一方面限制审判的范围,一方面也是为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划定目标,使辩护能有的放矢,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院直接通过判决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由于这一新罪名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突袭裁判,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官认为被告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中肯应予采纳,虽改变了控诉罪名,这是控辩双方辩论的结果,而不是法院超出中立地位而作出的追诉行为。例如,公诉人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法院最终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此时,合议庭虽以通过变更指控罪名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但却是滥用审判权力进行追诉的表现。笔者认为,如果法院认为检察院认定的罪名不准确,则有权进行变更,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前,应当将罪名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被告人、辩护人有权要求延期审理,以准备辩护。
(三)制定常见罪名公诉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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