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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私刻公章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

深圳A公司为某大型股份制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的刘牧为帮助其朋友的公司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私刻A公司公章,并伪造一系列的诸如A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证等文件以A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个新的银行账户。2004年初,刘牧凭借其A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及上述伪造的公章和文书取得B银行的信任,取得了1.2亿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时,又通过同样的方法从C银行贷得款项1.6亿元,并主要用于偿还B银行的1.2亿元贷款及利息。待C银行的贷款到期时,刘牧又再次通过同样的手段,从B银行贷得2.2亿元,并主要用于偿还C公司的贷款,余款通过刘牧所设立的假账户转入了其朋友的公司。上述贷款到期后,刘牧再次通过同样的手段,与B银行签订了贷新还旧的合同,延长了还款期限。

上述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因A公司未如约偿还贷款,B银行将A公司诉至法院。A公司自此才得知刘牧的违法行为,遂向公安局报案,并申请法院终止审理B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不久,刘牧及其朋友分别因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被判处刑罚,B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重新开庭审理。A公司抗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所有贷款材料全部虚假、所有公章全系伪造,所有与贷款有关的银行账户均非A公司的真实账户,所有资金A公司未使用分文,公司董事会对刘牧等人签订贷款合同及资金流向完全不知情。刘牧虽具有总经理身份,但并无签订如此巨额贷款合同的权限,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在2.2亿元贷款诈骗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贷款被骗完全是B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所致。刘牧的总经理身份与B银行的经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本案的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B银行上诉称:刘牧参与了2.2亿元贷款的全过程。刘牧虽然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身份为A公司主持日常工作的董事总经理,本案所有合同全部都是在A公司办公场所内刘牧的总经理办公室签署,虽然事后证实刘牧以A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公章、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是其伪造的,但签约时形式上手续完备,B银行有理由相信刘牧等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和职务行为。本案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由刘牧归还了应当由A公司负责归还的C银行1.6亿元借款。由此可见,A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本案贷款是B银行和A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刘牧个人之间的关系。B银行在签署本案贷款合同时虽未能发现刘牧提供的公章和相关证明文件属于伪造,但该过失并不能成为A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依据。故刘牧以A公司名义与B银行签署的本案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签署的涉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A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A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

最高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根据该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牧系A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A公司的日常工作。刘牧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B银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A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B银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B银行误以为刘牧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A公司所为,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刘牧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A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A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B银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B银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A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A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B银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B银行上诉所称本案刘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A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B银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A公司和B银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最高院判处A公司和B银行之间签署的贷款协议无效,双方对于B银行的损失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博易律师小贴士】:所谓的表见代理所形成的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是属于有效行为或者合同的一种,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追究责任。而本案当中,A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合同纯系刘牧通过伪造文件所签署,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署的合同,本质上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当中,刘牧的行为不构成标间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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