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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认识错误的盗窃行为之定性研究(陈兴良)(7)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沈某窃取手表后没有销赃,如果已经销赃,且获利达10万元或者接近这个数额,那么,尽管在实施窃取行为时数额存在认识错误, 但事后予以认可,就不会再对其定罪量刑问题发生争议。当然,如果是以低价销 赃,可能还是存在这个问题。因此,这里涉及的另1个问题是:在行为人对数额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其事后行为对于定性会发生什么影响?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行为人的后续行为的概念,提出:

  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发现了此种意料外结果,立刻去自首或将此物送还 被害人,则应当按行为人主观所预见的认定其行为性质,对于超出预见的多 余部分,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内,应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必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以防止客观归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发现误盗真相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是把预见外的部分非法占为己有,此种情况就应根据行为人的后续行为推定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全部财物有所预见,这属于1种特殊的事后故意盗窃,行为人应按实际窃得的财物数额承担既遂的责任。①

  应该说,上述观点根据后续行为对数额认识错误的处理作了一些区分,较之那种笼统地认为只要是数额认识错误就应当阻却故意的观点,是更为合理的。但在具体分析上,也还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问题值得推敲。例如,在事后返还的情况下,将行为认定为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与意外事件并不相同。又如,把事后占有的行为认为是1种事后故意,也与事后故意的性质不符。况且,事后故意的概念是否能够成立,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

  我个人认为,数额认识错误,主要是指财物实际数额大于行为人所认识的财物 数额,一般并不影响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财物实际数额确认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依此适用相应的量刑幅度。在刑罚具体裁量时,将数额认识错误作为1个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事后知道财物实际价值以后予以占有的,这一情节对于量刑基本没有影响。如果行为人事后归还或者尚不知道财物实际价值即告破案的,则应根据数额认识错误的具体情况,予以减轻或者特别减轻处罚。因为数额和情节一样,都不是罪体要素,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所以认识错误也不发生阻却故意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数额认识错误根本就不是1个主观故意的问题,而只是1个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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