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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认识错误的盗窃行为之定性研究(陈兴良)(6)

  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只要被告人认识到是在盗窃他人手表就够了,其意图非法占有的是他人的手表,实际上非法占有的也是该手表,该手表的价值在被非法占有前后并无任何变化,被告人预见到的犯罪结果与其追求并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是一样的,至于该表的具体价值多少,则不 需要强求其认识到,而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此类带有特殊性的盗窃, 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一是从主观上进行考察,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 或应当认识到。除考察其供述、个人情况外,还要综合分析其行为的时 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等。同时,应从一般人的角度来分析, 一般人均能认识的,应视为行为人认识到,以避免行为人推脱责任。对于 那些抱着“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什么算什么”心态的行为人来说,其主 观故意属于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因为无论财物价值多少都不违背行为人的 本意,自应以实际价值论。二是从手段上进行考察,即行为人釆取特定手 段进行盗窃即视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犯罪数额以实际价值论。如惯窃、 扒窃、入室盗窃、撬锁盗窃、团伙犯罪等,因其行为的严重性,推定其为概括性的犯罪故意,以实际价值认定其盗窃数额。在推定为概括性犯罪故意时,需要注意的是当行为人辩称其不知财物的真实价值,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辩解的,而行为人又主动退回的,则应对退回部分不作犯罪处理。三是从场合特定性上进行考察,即只能发生在行为人有合法(合理)机会接触被盗物品的顺手牵羊场合。被盗物品价值大又容易被误以为小之际,才会产生认识错误问题。应当注意的是,事实认识错误只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而不影响责任的大小。因此,只有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对盗窃对象的价值存在严重的认误错误,避免出现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现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处理本案,一要对被告人按事实认识错误来对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盗窃数额;二要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从本案看,被告人沈某某虽然 对所盗手表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但其确实盗走了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 财物。根据《解释》第六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沈某辩解其拿走潘某手表时,潘并没有睡觉,但当时被害人没有察觉,因此,该辩解并不影响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要件的构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被告人的处罚应按其盗窃时主观认识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

  关于本案的处刑,有1种观点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的特殊性,可以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但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主要是解决具有特殊情节的个别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本案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即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此不适合适用此规定。结合 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 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鉴于沈某对所盗手表的价值 有重大认识错误,且所盗手表已追缴并退还失主,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 的犯罪,对被告人沈某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对沈某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判决结果我也认为是合适的,但这一判决结果得出 的理由是否成立,却是另外1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在本案中,沈某某对于手表的价 值确实存在错误认识,即没有想到手表那么值钱。本案裁判理由对沈某某的数额认 识错误,采用了事实认识错误理论。正如我在上文指出:事实认识错误理论并不适 用于数额认识错误的情形。

  事实错误排除故意,这是事实错误的一般规则。但事实错误排除故意不是绝对的,而是应当具备一定条件的。在这里,首先涉及的是事实错误的范围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关于事实错误的最重要的界定是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事实错误,前者是具体的事实错误,后者是抽象的事实错误,至于何种程度上成立事实错误,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与抽象符合说等观点之争。①(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16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在刑法理论上,通说是法定符合说,要求行为人具有在法定的构 成要件范围内被类型化了事实的认识,而这一认识范围是被构成要件所界定的。因此,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无论是对象错误还是方法错误,都不影响故意存在;只有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才影响故意的存在。而数额认识错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怎么能够阻却故意呢?显然,适用事实认识错误理论解决数额认识错误问题是缺乏法理根据的。

  在论及数额认识错误问题时,我国学者通常都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让 行为人对没有认识到的财物价值承担刑事责任,这是1种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 相统一原则,或者说违反责任主义。我认为,主客观的统一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 主客观统一。主客观的统一是针对不同构成要件而言的,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不存在主客观统一问题。例如误认枪支为一般财物而予以窃取,已经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不能定盗窃枪支罪。但如果误电视机 为录像机而予以窃取,尽管行为人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但也不影响定罪,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问题在于:在数额认识错误而财物价值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按照财物的实际价值认定,并不存在问题。但在财物的实际价值与主观认识的财物价值相差甚大的情况下,按照财物的实际价值认定,似乎对行为人不甚公平。像在本案中,沈某以为手表只值千把块钱,没想到手表价值十多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从被害法益来说,被害人损失十多万元这是1个客观事实。而被告人所认识的财物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这也是1个事实。对于定罪来说,我认为应以财物的实际价值为准,至于被告人对财物价值的认识错误,只能当作1个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在本案中,沈某窃取手表的实际价值为12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都是指财物的实际价值。但本案裁判理由以沈某当时认识到的价值只是数额较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为由,按照被告人所认识的价值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即将本案盗窃数额认定为较大而非特别巨大。这样,就使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从1个客观的标准改变为主观的标准,这显然是不妥的。我认为,本案的盗窃数额仍然是特别巨大,但考虑到被告人主观上所认识的财物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适用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明显过重,应当适用刑法第63条第两款的特别减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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