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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认识错误的盗窃行为之定性研究(陈兴良)(5)

  在上述2种数额认识错误中,我主要关注的是消极的数额认识错误。论者认为 在消极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阻却故意。这里需要深入追问的是:盗窃故意的内 容是什么?明知是财物而予以窃取,这就是盗窃故意。在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的情 况下,盗窃罪的故意与盗窃故意存在区别吗?更进1步说,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故 意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它们之间又存在区别吗?我认为,盗窃故意是 1种概括故意,只要在这一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盗窃行为,财物都是在盗窃故意的 支配下取得的,都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至于数额大小,只是1个刑事政策掌握问 题。从法理上来说,只有把数额以及情节视为1个独立于罪体的要件,不要求行为 人认识,才能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

  至于天价葡萄案、天价豆角案,与其说是1个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问题,不如说是1个对财物性质的认识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明知葡萄、豆角是科研试验品,那么其行为就不是定盗窃罪而是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行为人不知是科研试验品,能否将科研投入计算到财物价值当中去,这是1个财物价值的评判问题,而不是数额认识错误问题。只有沈某某盗窃案,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数额认识错误问题。

  四、裁判理由的评判

  在沈某盗窃案中,裁判理由认为沈某对所盗手表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基于此,认为沈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裁判理由作了以下论证:行为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否则,行为人均可以自称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来规避或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所盗物品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主要应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行为前后的表现来综合分析:本案沈某出生于贫困山区,从没有见过此类手表,也不知道或者听说过有此类名贵手表;沈某年龄不大,从偏远农村来到城市时间不长,其工作环境又是一普通发廊,接触外界人、事、物相当有限,基本上无从接触到带有如此昂贵手表的人;案发地附近的市场上也没有此类名表出售,最好的商场内出售的最好的手表也不过千元左右。因此,以本案沈某的出身、作案时的年纪、职业、见识、阅历等状况来看,其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没有着明确的或概括的认识是有可信基础的。被害人将价值如此巨大的手表与几百元的嫖资随便放在一起,也有使对手表本来就缺乏认识的沈某某产生该表价值一般(而非巨大)错误认识的客观条件。沈某到案后,在历次讯问中,始终不能准确说出该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而且一直认为该表只值几百元钱。这表明其对名表确实一无所知,也不关心该表的实际价值。在盗得手表后,沈某既没有马上逃走,也没有将财物及时处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某市时手表仍在灶台内,未予随身携带或藏入行李,也说明被告人对该表的实际价值既没有着明确的认识,也没有概括的认识。如果被告人对该表的实际价值有所认识,按常理是不可能不随身带走或转卖的。被害人在追索手表的过程中,虽表示愿意以2 000元换回手表,但其仅称该表对自己意义重大,并未明确表明该表的实际价值,而只表示该表并不太值钱。此节事实,并不足以使被告人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产生新的认识,相反却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对该表价值的误认。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顺手拿走他人手表的行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被告人当时确实没有认识到(包括概括的认识)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其认识到的所盗手表的价值只是数额较大而巳,而非事实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也就是说,被告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内容,而无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内容。因此,被告人对其所盗手表存在重大的认识错误,是可以确认的。

  行为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属于刑法理论中所讲的1种对象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一致,主要包括对象认识错误、行为性质和手段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等等。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

  本案属于对所盗物品价值的对象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包括对价值有无和高低的认识错误。对无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盗走的,实践中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对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是无价值的东西而随手拿走,如将别人所有的名家手迹或名画误认为是无价值的普通书画作品拿走,如果当其发现具有价值后,若没有继续非法占有,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盗窃对象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一般应当按照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但对于将价值高的东西误认为价值低的东西拿走是否全部按实际价值定罪呢?我们认为,个别情况也应因具体案情而定。因为行为人认为无价值的东西很少被拿走,绝对无价值的东西也是少之又少的。多数行为人可能是认为价值低而拿走,而很少认为该物品无任何价值。如陕西一农民为方便将邻居一 “瓦盆”偷回家用来喂猪,数月后才发现该“瓦盆”是一地下出土的文物,实际价值数万元,该农民知道后即将该物退还邻居。

  本案中,沈某对事实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其所认识的数额远 远低于实际数额,不能让其对行为所不能认识的财物数额承担犯罪的责任。 从对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来看,被告人所认识的数额即使接近“数额 较大”的起点,但因其行为也造成了严重后果(手表的实际价值特别巨大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对此类案件认定为事实认识错误并不放纵犯罪。持反对意见的人主要是担心,在行为人既有盗窃故意又有盗窃行为,事实上也盗窃到了所想盗 窃的财物时,如果行为人都辩解说对财物的价值数额有错误认识,不就都 可以从轻甚至免除处罚吗?出现上述意见分歧,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 中,认定具有盗窃罪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盗窃他人财物会造成他 人财物损失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就够了,并不要求行为人当时明知所 盗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价值有准 确认识,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要求其认识到所盗财物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 或对所盗财物价值有准确认识也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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