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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认识错误的盗窃行为之定性研究(陈兴良)(3)

  客观处罚条件本身并非构成要件,但它对于行为是否应受处罚具有重大影响。 因为它不是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也就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认识。我认为,将我 国刑法中的罪量要件与客观处罚条件相比,具有某种功能上的相似性,它们都是刑 事政策的产物,限定了刑罚的处罚范围。当然,对于这个问题也还存在争议,存在 质疑的观点。例如我国学者黎宏指出: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根本就没有属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超过的客观要素的存在余地。从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行为的角度 来看,所谓超过的客观要素,作为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有某种关系的结 果,是表明该行为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具体体现,作为说明该行为达到 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应当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 之内,而不可能超出其外。②(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20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这里的超过的客观要素的命题,是张明楷教授提出来的,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承认超过的客观要素主要是为了解决对某些客观要素的主观认识问题,这些要素虽然与客观构成要件相关,但如果纳入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加以认识,就会带来故意与过失区分上的困难。黎宏教授认为应当 将这些所谓超过的客观要素纳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围,否则会带来一系列理论上 的混乱。但我认为,如果不承认客观处罚条件,同样也会带来理论上的混乱,而且 还会带来实务操作上的困难。例如在本案中,沈某某对于贵重手表价值是否应当认 识?如果盗窃数额是客观构成要件,当然需要有这种认识。但如果没有这种认识又 怎么处理呢?黎宏教授认为这种认识不一定是确定的认识,也可以是1种可能的认识。①(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20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我认为,可能的认识也未必能解决这个难题,在以具体的盗窃数额作为定罪 量刑标准的法律语境中,主观认识的模糊无法应对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将盗窃数额作为类似于客观处罚条件的罪量要件,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认识,只要客观上具有盗窃行为,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就具备了盗窃罪的本体要件。应当指出,我虽然认为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数额有认识,换言之,财物数额本身是犯罪构成的数量要件。但对于财物本身还是应当有认识的,如果对财物本身缺乏认识,则不可能具有对这一财物的盗窃或者其他财产犯罪的故意。例如,行为人窃取他人一件棉袄,该棉袄本身并不值钱,行为达不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但事主在棉袄内藏了1万元现金,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窃取的财物中虽然包括这1万元现金,但由于行为人对这1万元现金没有故意,因而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罪量要件是以具备罪体与罪责这2个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为前提的。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窃取时对棉袄里的1万元现金并不知情,但在窃取以后发现了这1万元现金并据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具备了对这1万元现金的盗窃故 意,因而构成盗窃罪。总之,盗窃数额较大作为1个罪量要件,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决定盗窃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界限的1个指数而已。

  三、盗窃物品价值的认识错误

  如前所述,因为在德、日刑法中数额价值并非盗窃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当然也 就没有关于盗窃物品价值的认识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因为数额较大是盗窃罪构成的1个必备要件,这就涉及对盗窃物品价值是否应当认识,以及发生了盗窃物品价值的认识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WwW.NiUBB.neT)刑法学界以往通常讨论在盗窃罪的故意中是否包括对数额的认识问题。对此,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否定说认为,盗窃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并不包括对盗窃数额的认识。例如我国学者姜伟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并不包括犯罪构成中的情节因素,由于论者所界定的情节包含数额,因此其结论自然及于数额。例如我国学者认为犯罪故意无法、也无须专门认识犯罪构成中的情节因素,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界限并不是由行为人的自我认识决定的,而是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事实确定的,行为人的自我认识对定罪量刑毫无影响;

  其二,行为人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对说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的认识,事实上已经认识到情节的一部分内容,再要求行为人认识情节无异于重复认识;

  其三,犯罪故意表明的是行为人必然反社会的主观倾向,情节是综合 评价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因素,对犯罪故意的成立与否毫无影响;

  其四,如果要求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认识情节因素,不仅是徒劳的,也 是有害的,会为行为人逃避罪责提供托词。①(姜伟:《罪过形式论》,10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上述理由当然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但论者并没有从情节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 位来论证,还是有所欠缺的。因为如果承认情节,包括数额是构成要件事实,就没有理由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由于论者否认犯罪故意之成立必须具有对数额的认识,当然具体数额更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肯定说则认为数额是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例如我国学者在论及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时指出: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预见到盗窃财物的数额达到了较大,或明知盗窃财 物的行为达到了多次盗窃。根据犯罪构成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当 盗窃数额较大是盗窃罪客观方面必不可少的要件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也 必须k见到所要窃取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这样才能主客观相统一。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预见所要窃取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则很难说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结果有认识。因此,行为人只有预见到所要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才可能形成盗窃罪故意。

肯定说是在定罪的意义上论及对盗窃数额的认识,当然,这种认识是指预见到盗窃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程度。但对财物具体价值的认识则没有论及。在这种情况下,肯定说与否定说在财物数额是否属于盗窃故意认识内容这一点上的对立是明显的,但对于盗窃财物具体数额是否应当认识的问题上,还没有进1步展开讨论。此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2个特殊的盗窃案件,才使这个问题的对立性得以凸显。这2个案件,1个是天价葡萄案,另1个是天价豆角案。董玉庭:《盗窃罪研究》,67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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