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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认识错误的盗窃行为之定性研究(陈兴良)(2)

  从关于盗窃数额的立法转入盗窃数额在盗窃罪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地位问题, 这是1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在构 成要件该当性中讨论盗窃行为,并不涉及盗窃数额。因此,盗窃数额并非构成要件 要素。日本刑法未对盗窃数额加以规定,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即使盗窃一厘钱也构成盗窃罪。但日本大审院在一厘事件的判例中,明确指出:零细的反法行为,只要不是在应该认为犯人具有危险性这种特殊情况下坚决实行的,就不能认为在共同生活的观念中存在应该要求通过刑罚制 裁进行法律保护的法益侵害,就没有必要以刑罚处之,就没有必要施加刑 罚制裁,不得不说立法的趣旨也在于此。②(转引自[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3版,冯军译,31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对这种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处罚如何解释,一般是采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例如佐伯博士主张零细的反法行为因其违法性极其轻微,没有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而不成立犯罪。但藤木教授则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中以其典型 事态为中心,预定了一定类型性程度的严重性,没有满足这种程度的违法性的行为就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①(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3版,冯军译,31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值得注意的是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可以把轻微违法分为绝对轻微型与相对轻微型。第1种类型是绝对轻微型,也就是说,在受害程度极小的场合,根据缩小解释而否定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另1种类型是相对轻微型,具体是指尽管受害程度并非轻微到可以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但考虑到行为的状况、目的、其他相对立的价值的实现等因素,而认为其并未达到可以处罚的程度之时,可根据第35条的规定而否定其具有实质违法性。②(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156?15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7。)也就是说,绝对轻微型是1个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具备的问题,而相对轻微型则是1个违法性不具备的问题。

  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盗窃数额以及情节严重等描述违法程度的要素究竟属于4个要件中的哪1个要件,或者是4个要件之外的1个独立要件?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论及盗窃数额对于认定盗窃罪的作用,就提出2种观点:一是构成要件说,二是处罚条件说。③(参见髙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593页,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 上述构成要件说主张盗窃数额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处罚条件说是盗窃罪的量刑条件。就上述2种观点而言,处罚条件说明显不妥。盗窃数额,这里是指作为起刑点的数额较大,当然是定罪要件而并非仅是处罚条件。但把盗窃数额界定为构成要件,又存在1个它属于四要件中的哪1个要件的问题。我国早期的刑法教科书把数额纳入危害结果,以此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④(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版,1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要素,既包含客观内容又包含主观内容,如何确定其构成要件的归属呢?对此,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提出了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的命题,指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不是属于犯罪构成某一方面的要件,而是1个综合性的构成要件,它涉及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内容。⑤(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146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此后,尽管张明楷教授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从原先的3个(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主观构成要件)改为2个(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但仍然主张在论述了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之后,再论述情节严重的内容。因为情节是否严重,需要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①(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版,109页(注22),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但情节严重是否属于独立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之外的1个要件,张明楷教授语焉不详。当然,也有我国学者认为情节是该类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独特要件,因为它不能与犯罪构成中的其他要件相互包容。②(参见李翔:《情节犯研究》,112页,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我认为,对于犯罪成立数量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不加以正确地界定,会影响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性。

  将盗窃数额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正确的。但是,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在语义上是存在重大差别的。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语境中,将盗窃数额视为构成要件,就意味着它不是作为违法性的排除要素。因此,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盗窃数额较大之类的内容是不可能视为构成要件的,一般都作为违法性考察的内容。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因此,不仅大陆法系三阶层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属于犯罪构 成要件,而且客观处罚条件等也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把盗窃数额放在犯罪客观 要件中,就存在1个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盗窃数额具有认识的问题。因为犯罪故 意中的认识对象就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关于对犯罪数额是否应当认识以及是否 适用对象认识错误理论,我将在后文论及。在此我只是想强调,犯罪数额如果成为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必将带来一系列刑法理论上的与司法实务上的难题。因此, 我主张在犯罪客观要件——罪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罪责之外,确立罪量要件,将 数额、情节等对于犯罪成立具有重大影响的要素单独设置为1个犯罪构成要件。③(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2版,上册,19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应受处罚的客观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en der Strafbarkeit)的概念,亦简称为客观处罚条件。德国学者在论及客观的处罚条件时指出: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是指这样一些情况,它们与行为直接相关,但既不属于不法构成要件也不属于责任构成要件。这些虽都属于实体上的应受处罚性要件,但在其内部都呈现着多样的形态。因为,它们部分构成纯正的特殊类型,部分与构成要件要素相似。由于存在这样的差异,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应当按照完全相同的原则来处理:即对于应受处罚性问题,仅仅取决于客观上存在或者不存在这样的事实,没有必要将故意或者过失牵扯进来。这就意味着,如果行为时存在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后发生该客观条件,即使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或者没有预见其发生,但他也未因未遂受处罚,如果他相信存在或发生该客观条件,而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并没有发生,行为人均应受处罚。①([德]汉斯·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667页,北京,中国 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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