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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悬赏追凶并不侵害隐私权

  百万悬赏嫌犯的做法,受到了社会一些质疑,有人认为,在司法机关没有定罪之前,由一家企业向社会公开个人信息的做法可能侵害到隐私权。其实,这是对隐私法律体系错误的理解,滴滴公司公开并发布悬赏信息的行为并不侵害隐私权。

  在我国,隐私权写到立法里的时间并不长,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写入民事法律体系中。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的隐私权纠纷,按照上世纪九十年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以名誉权涵盖保护的。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隐私权的问题就愈发突出,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通过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案件,包括侵害个人信息、人肉搜索、数据权利等行为时有发生,几大互联网巨头也都出现过对用户隐私侵权的事件。为了进一步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司法解释,专门对隐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示了法律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界限,同时也以类型化的方式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使用属于合理适用范畴。

  司法解释将自然人书面同意或自行公开、促进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学术科研需要、合法渠道获得以及国家机关依职权等类型,作为隐私权侵权的抗辩事由。同时,为了平衡权利人、公共利益和公德之间的关系,又将可能对利益价值的考量权利交给了法院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在滴滴空姐被害案中,顺风车司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按照警方发布的信息看,在司机行凶逃逸后身带凶器。被通缉的对象不仅有作案事实,而且还可能在其潜逃过程中,对社会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危险隐患。当地民众和社会舆情普遍关注,已经涉及到了公共利益。滴滴作为顺风车管理平台,必须依据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配合警方调查的义务,对其掌握的嫌犯信息向警方提供,同时也有责任向社会有所交代。悬赏追凶能够加快抓捕效率,更重要的是,能以这种方式向社会告知危险因素的存在,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分子的再次行凶,这完全符合公共利益原则。

  也有人质疑,即便是悬赏追凶也应由警方作出,企业作为民事主体没有权利,这也是对法律的误读。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将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与民事主体的行为分开规定的,警方发布信息属于职务行为,这并不影响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为了公共利益和知情权的再次发布。

  从实践看,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对涉及腐败监督、打假治理、寻找走失儿童和老人、打拐、征集案件线索等信息的公开,也都是按照司法解释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从效果上看,利用互联网传播和自媒体等“三微一端”的信息发布效果,要比职能部门单一发布好得多。不过,网络传播此类信息时仍要注意必要的限度,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能过于宽泛,对个人隐私权的消减需要考虑比例原则。

  从实践看,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对涉及腐败监督、打假治理、寻找走失儿童和老人、打拐、征集案件线索等信息的公开,也都是按照司法解释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从效果上看,利用互联网传播和自媒体等“三微一端”的信息发布效果,要比职能部门单一发布好得多。不过,网络传播此类信息时仍要注意必要的限度,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能过于宽泛,对个人隐私权的消减需要考虑比例原则。在这类事件中,国家职权部门应有“首发”意识,善用互联网传播技术,尽早发布权威信息源。(本文源自《检察日报》,作者: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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