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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律文粹: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必由之路

  【中文关键字】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行刑模式;理论奠基;吴中实践;完善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于2005年开始试点社区矫正,现如今,其较为规范的组织架构、办案制度乃至自我调适能力建设,足以证明这种社会化行刑方式收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也足够以基层经验的角度来回味和检视,矫正试点10年以来的经验和教训该如何提炼和把握,又可以在什么层面上确定其现实意义,本文试图简析之。

  一、历史回顾:社区矫正的必然性

  1、监禁矫正的不足

  社区矫正试点之前,行刑社会化已经在我国监狱刑罚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贯彻和执行[1],但是由于相关条件的制约,我国的行刑社会化尚未形成完善的体系,对我国刑事执行工作的现代化意义非常有限。提出社区矫正所对应的现实需求有以下三个方面,这构成了实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必然性。

  (1)监狱行刑模式的局限性

  有效的教育矫治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目标的前提[2]。由于历史的原因、体制的缺陷,与监狱的安全防范、生产劳动的硬指标相比,教育矫正成为了相对次要的附属工作,比如上海每周三上大课的效果,不见得有多好。监禁矫正尤以有效监管作为所有手段的保障,矫正方式自我创新动力不足,其形式经过长期积累而逐渐单一,又因为其深刻的劳动改造背景,造成简单适用政治思想灌输的教育矫正模式,而无法像开放式的处遇措施那样灵活适用,其实现罪犯社会化和再社会化的机制受到自身行政体制和生产条件的限制,越来越走向行刑社会化的反面,越来越对劳动改造形成双向背离。当然,监狱服刑也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化,但是实质意义上还是处于与社会隔绝的状态,已经不利于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的实现。{1}

  (2)非监禁刑罚的空洞化

  严格意义上而言,非监禁刑种仅有管制,而在审判实践中,管制的适用率极低。这其中当然有公、检、法等机关权衡司法效率、相互配合的因素,但是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在社区矫正制度实行之前,非监禁刑是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而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终究无暇他顾。事实上,社区刑罚的执行工作均是由基层公安派出所的户籍和社区民警承担,而基层派出所同时还承担着大量的公安工作,因此,在社区矫正制度缺位的时代,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名存实亡,最终沦为户籍制度的附属品。{2} 非监禁刑罚的空洞化,造成管制独特的刑罚价值无法实现,确实需要再构筑起专门的执行体系再现非监禁刑罚设计的初衷,达成刑罚体系的圆满。当然,从中也可以看出,再构执行体系时不仅需要专业队伍,可能更加需要适当社会化,管与制的内容才能得到保障。

  (3)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异化

  此外 ,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基于没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以及不致产生社会危害的适用前提,导致缺乏专业化的制度设计,或者为工分所取代,或者流于思想汇报。没有悔罪,没有道德的追究,何以言刑罚惩罚,这样的非监禁自然异化为法外之地。因此,在监禁刑社会化功能的局限性产生的现实需要与规范专业化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的法律空白的双重重压下,社区矫正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

  2、社区矫正的顺承

  在现实需求的理解上,社区矫正是要在监禁矫正之外另辟新路,要对监禁矫正、国外经验、历史传统和当前社情民意全面开展继承和融合,形成足以和监禁矫正价值和功能相当的刑罚执行体系,其所面对的或者着力点,必须在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巩固和完善,才能完成对行刑社会化的确定性继承,这构成社区矫正的第二重必然性,换句话说,唯有社区矫正才能对应下列三项制度文明,构成现实必然性。

  (1)社会化

  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服刑人员在社会大环境中实现其再社会化,社区服刑人员服刑的过程即是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而避免了服刑人员由于长时间入狱所带来的交叉感染和监狱化烙印等问题,有利于保持社区服刑人员与家庭、社会的联系,使服刑人员在接受惩罚的同时也能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2)人性化

  社区矫正作为社会化刑罚的方式,充分体现刑罚的人性化。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监禁刑已逐步演变为世界各国对罪犯改造常用的一种处罚方式。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监禁刑这一刑罚本身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和弊端。监禁刑是通过将犯罪分子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隔离,从而实现教育和改造的效果,但是监禁刑改造不可避免地会使罪犯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下降,致使其在刑罚期满之后无法正常融入社会。而矫正制度则关注犯罪人的基本人权,贯彻法律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

  (3)程序化

  监禁刑罚执行由司法行政一力承担所形成的程式化,既表现为效益低下,监狱和看守所依然人满为患、不堪重负;还表现为沟通协调的通道在封闭环境内运行,效率不高。行刑社会化既然是整合资源、重塑关系,社区矫正就必然告别程式,走向程序性,在法定、公开、效益和证据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1、域外社区矫正理论基础

  (1)刑事补偿理论

  刑事补偿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侵害了受害人与社会,因此使罪犯受惩罚的权利并不单独属于个人,也属于全体公民。在判决罪犯对直接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该判令犯罪分子对社会进行补偿。传统的监禁刑罚则无法满足社会补偿的需要,而在社区矫正情境下,犯罪分子仍可参加社会生产或参加形式多样的社会公益劳动以对社会进行补偿,由此可见,从补偿社会的公正角度,形式补偿理论为社区矫正提供支持。[3]

  (2)深化的复归理论

  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的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罪犯和社区之间建立起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良性联系,使罪犯重返社会中、恢复家庭关系,获得正常的社会生活,即在广泛意义上为罪犯在政治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而提供帮助。罪犯是社会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改造罪犯就必须使其置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只有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合力救助、教育改造和防范犯罪分子,才能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3]

  2、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先导

  自2003年我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以来,为了指导社区矫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在上文提及的构成社区矫正制度的三部重要文献中,可以反映出我国社区矫正理论的有限进步。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社区矫正被认为因应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和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需要,而没有展开对社区矫正性质、目的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追问。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社区矫正被当做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并逐步完善了审前评估制度、入矫程序、监管方法、社区服务、矫正模式、奖惩措施、解矫等程序性规定设计,表达了对社区矫正独立程序价值和制度追求的推进,但是依然没有完全摆脱监禁矫正移植过来的诸如 “劳动改造人”的理论和政治学的影响,造成基础性理论研究不足,一些现实效应尚未得到全面检视,可以说,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理论准备并不充分,不仅对域外社区矫正理论没有及时完成借鉴所需要的传播、解析和改造工作,而且对监禁矫正的吸收和移植也过于直接,比如对重新犯罪率的照搬,其制度价值和现实需要都还没得到充分的挖掘。因此,从基层经验印证社区矫正顺承能力的完善,并就社会效益进行体系化思考,以印证社区矫正空间成长的可能性,无疑为社区矫正的基础理论研究提供了真实可靠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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