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陕西咸阳市旬邑县赵利鹏、郑丽丽夫妇4岁的女儿确诊为上视网膜母细胞瘤,俗称“眼癌”。手术摘除左眼球后,癌细胞扩散,左脸亦长出一个巨大恶性肿瘤,孩子病情危重身体虚弱,无法手术只能等待死亡。孩子父母希望医院收留,让孩子在减少痛苦中离去或安乐死。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各国立法现状如何?你都知道吗?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现指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
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现在,人们通常对安乐死的认识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安乐死的分类方法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泰斗严仁英和胡亚美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2003年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著名的神经外科专家王忠诚,受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儿童医院院长胡亚美教授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虽然在我国,关于“安乐死”议案一再有人提出,却一直未曾得到回应。时至今日,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仍是个空白区。由于被“安乐死”的人员是否具备辨识能力难以界定,反对者担心安乐死将来会被滥用在无辨识能力的人身上。
荷兰和比利时是让安乐死合法的两个国家。其他地区,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10国,允许“被动”安乐死,只准终止为延续个人生命而治疗的做法。
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安乐死从此在荷兰结束了近30年的“不合法”历史,开始拥有“合法身份”,荷兰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安乐死虽然在荷兰得以合法化,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安乐死请求都会获得批准。对于安乐死,荷兰的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
2、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魔“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
3、向患者如实通报其病情及以后的发展情况。
4、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
5、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
6、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
7、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
荷兰规定,所有上述条件仅是对成年患者而言,对未成年的患者,需要有附加条件:16到18岁的未成年患者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作出决定。而12至16岁的青少年,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作出决定。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按照该法案,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的病情已经无法挽回,他们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
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法案同时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免贫困或无依无靠的病人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
1995年6月16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批准实行符合特定条件的安乐死。尽管遭到当地医学会的反对,这项法律还是在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从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其他省份。不过9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 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
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不过,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的23家养老院。
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法例,授权药物管制的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有目的地使用受联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药以帮助病人死亡的医生。但2006年1月17日,联邦最高法院以6对3票裁决,支持俄勒冈州1994年通过的准许医生协助自杀的州法。
2002年2月下旬,夏威夷州众议院允许神志清醒的晚期病人要求医生开具处方,口服致命药剂死亡,但禁止使用注射或其他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的安乐死。
安乐死在英国至今没有“合法化”,导致英国病人不得不出国“求死”。一个总部设在瑞士、名为“尊严”(Dignitas)的组织曾帮助22名英国公民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在法国也尚未合法,但2005年4月12日通过新法,对生命终期问题作出定夺,拒绝了安乐死的立法但制订“放任死亡权”,允许停止治疗或拒绝停止治疗或者拒绝锲而不舍的顽固治疗。法案给“任由死亡”的权利开了路,但“不是以主动的方式,例如做致死注射造成死亡”。
结语:安乐死到底是痛苦的解脱,还是人伦的漏洞?作为一种人为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安乐死从来都是备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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