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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物一权原则

                                                                                                                        项军权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探讨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的意义,该原则应包括的内容,并就物权冲突存在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物权法基本原则、一物一权、物权冲突。


       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具有三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应具有五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公示及公信原则。无论哪一种观点,都认为一物一权应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见一物一权原则对于物权法的重要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重要性、基本内容及一些适用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的重要意义。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物权立法亦应坚持这一原则。物权法之所以要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其理由在于:(一)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人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二)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三)从保护权利方面看,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以上三点现由充分说明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在一物一权原则中,所谓的“权”,在罗马法中指的是所有权,但在现代民法中,则是指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所谓的“物”则是指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即只有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那么,什么样的物才称得上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呢?我们认为,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就是说,只要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由此,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就包括两项:一是一个客体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二是一个客体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但可以设定内容不相冲突的他物权,如顺序抵押等。


        下面就两项内容进行论述。


       (一)从客体上看,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当然,这并不是说一个特定物之上的所有人不能为多人,事实上,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指所有权本身也成为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多人而已。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产权界定、定纷止争的需要。产权界定就是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权能发生分离,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人手中。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而且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就物权的客体,具体来说:


        1、所有权客体仅为有体物,无体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成为他物权的客体。


        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根据一物一权,只有在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在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也必须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构成集合物的各个部分如果能够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在此情况上,集合物也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


        3、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物。


       4、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这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例如在建工程,不能登记,不能与土地独立。尤其是对于那些附属于主物的从物而言,只能是主物的一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只能是房屋的一部分,不能与主物分离。在交易上,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从物也随之移转。


        5、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


         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这就是说,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由此我们需要讨论在储蓄合同中,货币所有权的移转问题。有这样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件很能说明问题,即某银行与某公司订立储蓄合同,该公司在银行存款3000万元,银行向该公司出具了一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该公司又要在银行借款2000万元,银行提出公司首先应当以证实书在银行质押,然后又要求双方签定一份以存款为质押标的的合同。后来由于该公司欠他人的债务,债权人要求划拨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银行认为自己享有两项质押权,因此予以拒绝。那么,银行享有的质权真的有效吗?


       首先,证实书不是有价证券,不能用于质押。理由主要有:


       第一,证实书不同于存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就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可见证实书与存单是两种不同的文书。在人总行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第11条规定“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证实书和存单的区别表现在:前者是一种开户证明,而不是一种有价证券,后者则是一种有价证券;前者是一种债权证明,不能转让,后者则是一种证券化的权利证书,因此可以转让。正是因为上述区别,所以存单可以质押,而证实书不能质押。担保法第77条提到的可以质押的存款单,仅指存单,而不包括开户证明书。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三个文件(即1997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第2条、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1999年9月3日发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3条)都规定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该规定对各个商业银行都有拘束力,该规定也属于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本案银行在从事业务活动中理应遵循这一规定,不得违反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将禁止质押的证实书用于质押。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将证实书用于质押的规定已经印制在工户证实书上,开户证实书上也明确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由于证实书也是一种存款合同的凭证,因此在证实书上载明上述条款,表明当事人双方都同意不得将开户证实用于质押,该条款不仅对本案银行有拘束力,并且对本案公司也有拘束力。既然证实书不能用于质押,所以当事人的这种质押行为是无效的。其次,存款本身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存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而货币在法律上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中可以互相替代。存款人将存款交付后,该存款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银行,银行有权支配该笔存款,而存款人只是享有合同债权,即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来后请求银行支付本息,所以存款的货币是不能用于质押的。我国《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既然存款人将其存款交付银行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因此本案中,公司已经不再对其存款享有所有权,该存款也不是其动产,因此不能以该存款设定质押。由于存款人将其存款交付银行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将该存款取出再次交付,不可能发生质押所需要的交付,也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的条件。


       (二)从权利的形态来看,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相并不矛盾的物权,但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具体来说表现在:


         第一,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容二主”。如果某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某物之上虽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他人因占有时效或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占有时效的概念,但也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际上从反面规定了占有时效。当然,有关占有时效的问题尚有待立法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第二,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矛盾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同一物之上也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我国《担保法》并不禁止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也可以同时并存。例如所有人可将其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从而在此基础上产生租赁权,同时也可在该物之上设置抵押权。不过,由于质权要移转占有,因此与移转占有的用益物权不能并存。物权法中有所谓“先来后到”的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物权相互间的权利也扩大适用并产生另一项规则,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例如所有权可以与其他任何一种物权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所有权人也可以在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同一物之上不得设定相互矛盾的两个物权。如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在其之上设定租赁权以后,不得再在该物之上设立典权。因为租赁权与典权都要移转占有,即由出租人或出典人移转占有给承租人或典权人,如果承租人占有了该房屋,则典权人不能再占有该房屋,所以租赁权和典权是相互矛盾的。目前,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是物权设定的重复和矛盾,矛盾的现象表现在: 1、占有的矛盾。占有需要对物实行控制和管理。如果一个他物权人需要占有所有人的财产,另一个他物权人便不得占有。如在某块土地之上设定土地使用权使某人享有使用权以后不得再将该土地转给他使用,不得在同一物之上既设定抵押权,又设立质权。因抵押不需要移转占有,而质押需要移转占有,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一般也不能在同一物之上设定两项质权。 2、登记产生的矛盾。即对同一物的权属实行了重复登记。 3、客体上的矛盾。


         三、关于物权的冲突问题民法理论认为,物权具有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所谓物权的对内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依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排他性原则适用的结果。一般来说,在动产之上可以设立一个所有权,以及留置权、抵押权、租赁权。当然对于船舶而言,情况更为复杂,在法律上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对于不动产来说,就可以设立多个物权。在一块土地之上,可以有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空间权、地役权、抵押权等等。那么当事人究竟可以设立哪一些物权,是值得研究的。从实践来看,这一问题是较为混乱的。以土地的抵押而言,经常出现多重抵押状况。在土地之上的抵押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房屋建好后以整个建筑物的登记取得的总的产权进行抵押,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以建筑物作抵押,小业主在买到期房以后,也要以期房的所有权进行抵押或按揭。多个抵押常常相互矛盾,所以有必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


       1、同一物上可以以不同的价值设置不同的抵押,这并不会出现重复抵押现象,但一物不得重复设置二押。


       2、如果建筑物已经出售或正在出售,不能抵押。不能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屋抵押,如果将要出售,也不能抵押。因为既要抵押,又要出售是相互矛盾的。


        3、在建工程不是房屋,不能抵押。如果愿意,只能将其视为动产。如果具有独立的价值,能够经营,可以与土地在一起抵押。否则只能视为空地抵押。计划建筑的房屋是空地抵押。设定抵押后拆房再建,要物上代位。


        4、证券的权利与实物是不可分割的,可以实行抵押的证券化,但不能实现多重抵押。要区分多重抵押,与重复抵押的概念,多重抵押是法律充许的,但重复抵押是法律禁止的。在出现多重抵押的情况下,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先来后到的原则。即便同一物之上充许存在数个物权的情况下,他们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如建筑物的法定留置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冲突。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承包人享有对建筑工程的法定留置权,但如果发包人已事先将建筑工程抵押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就会发生法定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如果我国法律将职工的工资的取得、税收的取得等作为先取特权加以规定,也存在着先取特权与法定留置权的冲突问题。再如,房屋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冲突。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而房屋所有权没有期限,房屋并没有在房屋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发生毁损灭失,但是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以后,如果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的所有权一起,为国家无偿收回,则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解决物权冲突的原则应当是:


        1、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就是物权法中所谓“先来后到”的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例如,甲将某房屋为乙设定抵押以后,又将该房出租,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已抵押的房屋合同时,完全应当知道租赁期限不能超过抵押权行使之时,否则会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而双方置抵押权人的利益于不顾,订立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必将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即使不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抵押权人也可以优先实现其抵押权。        


       2、法定物权,如留置、先取特权优先于意定物权(如抵押权)。


       3、先来后到规则。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况下,从原则上说,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4、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应当指出的是,当某物的所有权与其他合法的物权并存时,若该物由第三人侵夺或由不法占有人占有,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均请求第三人返还该物时,所有权人不得主张所有权具有优先于他物权的效力,而要求第三人将物直接返还给所有权人。因为他物权通常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所有权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他物权存在本身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在他物权合法存续期间内、所有权并不具有优先于他物权的效力。这一现象在民法上又称为“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还应看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定某些发生在后的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先的某些物权的效力,如规定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应优先于船舶抵押,此时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物权效力。下面我们就几种具体的物权冲突的情形加以讨论:


          1、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结合和分离在我国,采纳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结合的观点,表现在:


          第一、就一项具体的不动产而言,土地使用权人应该就是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权利主体一致。如我国建设部1990年12月31日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综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2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不能单独转移,必须同时转移。


          第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必须共同抵押或共同出租。如土地使用权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再如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大陆法系各国对于建筑物是否独立于土地有不同看法,德国等否认建筑物的相对独立性;日本等承认建筑物的相对独立性。


         由此,对于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结合,便有了两种不同的理论认识。(1)关于附合的理论否认建筑物对于土地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国家,其民法将土地与建筑物的结合解释为附合,建筑物作为附合物因附合而丧失其独立性(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建筑物是土地的组成部分)。(2)关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认为建筑物和土地的关系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从物应当附属于主物。尽管我国法律采纳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结合的观点,就土地和建筑物二者的关系来说,是建筑物附随于土地,还是土地附随于建筑物,法律未作规定。这种结合的模式,确有利于对房地产的统一管理,并且也有利于减少因土地和房屋分离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种纠纷。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如果分开会引起矶嗑婪祝?绶直鸬盅菏保?礁龅盅喝ㄈ硕疾恢?溃?谑敌械盅菏北厝换岵??婪住5?牵?Φ庇腥缦吕?猓?


        第一、如果对土地和对建筑物的权利属于不同的人,并非同一主体,应当允许分开。如某人只是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或者房屋由数人共有,而土地使用权为一人所有等等,这在现实中是十分突出的。如买到土地无钱开发,请人投资。


         第二、由于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土地之上与地下可以作各种不同用途的利用,各种空间的利用权也获得法律确认,尤其是土地之上房屋的多样性、单元性以及分层分单元的可让与特征使其权利结构呈现出极为复杂的状态。这样,单纯从土地权或房屋权利角度,是不可能揭示各种权利和利用状态的。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建筑物,可能对土地和房屋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分割成不同部分,分别予以转让和处理。如土地使用人转让地上建筑物后保留在地下修建停车场的权利,或将建筑物周围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保留建筑物的所有权等等。这些协议,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而不能仅因建筑物和土地不能分离而简单宣布这些协议无效。


         2、关于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冲突的问题所谓空间利用权,实际上是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它是指公民和法人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并排除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就是说空间利用权的客体是指地表上下的一定空间,如果仅仅将土地视为平面客体,则不存在空间的概念,但如果将地表与其上下的立体空间联系在一起,就会产生空间和空间利用权的问题。严格地说,空间利用权的概念并不是因法律对土地所有人权利的限制而产生的,而主要因为现代社会人们为了不断开发和利用空间,从而使空间权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需要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对空间的开发、利用通常称为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地表上面的利用。例如通过架设高架桥而形成连接两幢大楼的走廊,在楼顶平台上设置建筑物的附属物、甚至建造筑物,利用楼顶上空设置置广告塔、架设高压电线、空中电缆,


         二是对地下空间的利用,如开设地下商店、地下停车场,铺设地下管道、电线、电话线等。因此空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且因其离开地表,权利人可以在地上空中或地下之地中的空间里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因而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之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不同。尤其是空间权本身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而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分离,如土地使用权人可充许他人在自己的屋顶平台上架设广告塔,或充许他人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之下建造地下停车场,因而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的价值日益突出。空间利用权的设立并不违背一物一权主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空间利用权的设置也会形成与一物一权的矛盾,这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其一,土地所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之后,又在土地上设置空间利用权,当土地使用权与空间利用权归属于不同的主体时,二项利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因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通常都是为了利用土地建造筑物、附属物,因而要占有一定的空间。如果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之上设置土地使用权以后,又在土地之上设置空间地上权,其结果势必会严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


        其二,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后,又在土地之上设定地役权。如与相邻的他方订立合同,土地所有人承诺不在土地之上建造高楼,以阻碍邻人的眺望和采光。该项地役权的设定与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和矛盾。因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使用权,常常需要在土地之上建筑商楼以利用土地之上的空间,而地役权的设定必然限制土使用以的范围。因此,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设定,则后设定的地役权应无效。


         其三,土地使用权将空间利用权转让给他人之后,空间利用权人未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将一定的空间部分地称转给他人,形成对同一空间多项利用权并存的状态。即使征得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若不能确定各种利用权的特定的范围,客体范围不能特定化,那么我认为,多项空间利用权也是不能并存的。总之,由于空间利用权的设定也必须符合一物一权的原则,因此在法律上应对上述情况予以禁止。 (作者单位: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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