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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翔肖像权案终审改判 《精品购物指南》败诉
备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关注的奥运会冠军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单位侵犯其肖像权一案,今天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中院判令《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向刘翔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4年11月,刘翔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4年10月21日,精品报社未经同意将刘翔的肖像用作2004年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以下简称千期专刊)的封面,并为中友公司第6届购物节作封面广告。卓越公司于同日将千期专刊的全部内容上传到精品网和精品购物指南网,作为网络电子版。《精品购物指南》面向全国发行,单本传阅率达到4.2人;精品网的日均访问达到200万人次。刘翔认为,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精品报社、卓越公司停止使用千期专刊第18版中刘翔的肖像;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的其他不当获利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刘翔肖像权的侵犯,对刘翔主张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刘翔的所有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翔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刘翔的上诉理由,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辩称,精品报社使用公众人物新闻照片做报道,无须经其本人同意;千期专刊中的封面广告,与当期封面人物无关,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精品报社为非营利性机构,出版《精品购物指南》是非营利性的行为;千期专刊中载有刘翔肖像的图片,是精品报社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合理使用的新闻照片;精品报社出版千期专刊,使用刘翔在雅典奥运会比赛照片作为封面,是一种正常的新闻报道行为;卓越公司与精品报社是不同性质的两个独立法人,各自拥有独立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卓越公司也没有发布封面广告,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友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发布封面广告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刘翔肖像不是封面广告的组成部分,对超出广告范围的其他版面内容,中友公司无权也无义务审核,故中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就千期专刊其他内容中所刊载的肖像,刘翔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主张侵权,所以一中院综合上诉方和被上诉方的观点,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精品报社在千期专刊封面中使用刘翔肖像是否构成侵权。一中院认为:

    《精品购物指南》封面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具有关联性。在千期专刊封面上,虽然不存在“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但就封面的整体设计所反映出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确实足以令公众产生“刘翔在为中友公司做广告”之误解。

    精品报社使用刘翔肖像时违反广告法,构成侵权。精品报社在千期专刊的整体封面设计中,使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产生一定的广告性质的关联性,从而使社会公众产生“刘翔为中友公司购物节做广告”之有合理根据的误解,进而使刘翔人格受到购物节广告的商业化侵害。精品报社在发布千期专刊封面广告之时,未尽力注意避让他人肖像权,从而对载有刘翔肖像的图片进行了不妥当的修改,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三条 “广告必须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规定,显然具有过错。故精品报社的此种行为侵犯了刘翔的肖像权。

    卓越公司和中友公司没有侵犯刘翔的肖像权。卓越公司只是千期专刊网络电子版上传发布业务的承揽者,其对千期专刊及其电子版的自身内容并无决定权,不存在使用刘翔肖像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与精品报社共同侵犯刘翔肖像权的前提;而且卓越公司在千期专刊的电子版中已经删除了购物节广告。因此在本案中,卓越公司没有侵犯刘翔的肖像权。同时,卓越公司与精品报社各自为独立单位,各自拥有相应的广告许可证,上诉人仅凭千期专刊尾部印刷的广告许可证号而断然认定卓越公司与精品报社共用一个广告许可证,显属错误;而且精品报社与卓越公司是否共用一个广告许可证,与确定卓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刘翔肖像并非购物节广告的组成部分;而且没有证据显示是中友公司或者歌华公司要求精品报社在千期专刊封面中将购物节广告与刘翔肖像设计在一起,也没有证据显示中友公司或者歌华公司参与了千期专刊的封面设计。故中友百货也不存在使用刘翔肖像的行为,同样没有侵犯刘翔的肖像权。仅凭《广告订版单》中的“广告安排后,请将此单签字回传,同时提供6份样报”,不能说明在实际上样报确实是在千期专刊销售发行前提供,也就不能说明中友公司或者歌华公司预先知道千期专刊的封面设计。而且即使中友公司或者歌华公司预先知道千期专刊的封面设计,其要求在千期专刊封面刊登购物节广告是依据其与精品报社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也不构成侵权。

    最后,一中院经审理认定,卓越公司与中友公司均不构成侵权,故刘翔针对此二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精品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构成侵犯肖像权。为消除精品报社这一侵权行为给刘翔人格带来的商业化负面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理所应当,故应令精品报社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刊登致歉声明为宜;考虑到因千期专刊的发行使刘翔人格在较广泛的社会范围受商业化侵害,存在一定的侵权后果,而且刘翔本人对此并无过错,所以在赔礼道歉之外,还应当令精品报社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二万元,对刘翔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有经济损失,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千期专刊已经发行,精品报社在千期专刊封面使用刘翔肖像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刘翔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显然不现实,无法得到支持;由于在不构成侵权的条件下可以对肖像进行使用,故刘翔无权要求精品报社一概停止使用其肖像,更无权要求精品报社停止使用不构成侵权的千期专刊第18版中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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