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年1月25日,被告某乡镇煤矿与原告唐某订立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为利率月15‰,1998年12月底还清,可用煤炭抵款。后被告又分别于1999年4月10日、1999年5月11日和1999年9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4500元、600元,后三笔借款只有收据,并无借款协议。
之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12月6日、2002年1月30日和2003年3月25日分三次还款4100元、5000元和15000元,共计还款24100元,剩余本金于2005年1月由第三人代被告还清。但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5409元。被告煤矿辩称,只有1998年1月25日所借的10000元约定了利息,其余三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
【争议】对后三笔没有借款协议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就是否约定利息产生争议。法院内部也对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时如何适用法律意见不一。
【分析】
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借款合同纠纷下规定了两种案由,其中之一为民间借贷纠纷。据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撰文介绍,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因此,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种是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本案即是属于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案件,应当属于民间借贷案件。
二、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为是否约定利息发生争议不能证明时,应当分别情况适用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或合同法第211条。
民间借贷中,由于并非全部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间常为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而不能证明。对于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上述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8条和合同法第211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9年10月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适用这两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会产生几乎完全不同的后果。
这种情形下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形分别适用合同法第211条或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的规定。即:第一、合同法施行前的民间借贷,应当统一适用借贷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合同法施行后的民间借贷,借款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另一方为非金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仍应当适用借贷意见第8条的规定。主要理由是:
(一)合同法施行前,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民间借贷案件双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遵照适用。
(二)合同法施行后,不管是从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角度,还是从其是新颁布法律的角度,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均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
(三)合同法施行后,对于自然人与非金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之间的借贷纠纷,由于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而审理借贷案件意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将其视为特别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中,也可以得出适用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规定的结论。
三、本案应当适用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的规定。由于本案系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间的民间借贷,不属合同法第211条所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柳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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