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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

摘要:林业改革已进入实质性阶段,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商品进入市场已成现实。很多地方出现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混乱现象,给林政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不便。弄清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不仅有利于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而且有利于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本文是结合相关法律和实际工作,就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分析。
  关键词: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 
  人们要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就必须占有支配和使用一定的生产资料,由此决定了人们在生产、流通、分配、交换等领域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新的《物权法》充分明晰了物权。林地、林木均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当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时,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均发生相应的变化。明确、稳定和保障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是保护、利用和发展林业的基础。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不清,不稳定,没有保障,就意味着生产关系紊乱,不仅不利于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而且不利于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发展。
  1、相关的概念解释
  1.1林地是林业用地的简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1.2林木是指森林中全部乔木的总称。是森林的主体,为森林经营的主要对象。有主林木和次要林木之分。包括竹林,不包括孤立木。有人工和天然之分。
  1.3所有权是指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的,人们对于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4使用权是指使用者依法对他人财产拥有的限制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称经营权或称经营管理权。
  1.5林地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主体是国家和集体。
  1.6林木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主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
  1.7林地使用权是指所有人根据林地的特征(性质)进行利用的权利。主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
  1.8林木使用权是指所有人根据林木的特征(性质)进行利用的权利。主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
  2、相关的法律特征
  林地、林木的法定含义,决定了作为林权法律关系客体物的林地、林木,必然具有固有的法律特征。
  2.1林地、林木属于可分物,分开以后并不影响也不改变其原来的属性。它们属于限制流转物,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2.2所有权与经营权是一致的,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所有者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均限制在法定的范围之内。
  2.3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常把林地、林木所有权简称林权。这种叫法更直接,更通俗,也便于人们接受。但是,由于林地、林木所有权所指向的具体物,不仅包括林木,而且包括林地,是林与地的综合反映。因此,在使用简化了的林权概念时,要注意其适用范围。
  2.4林权是林地、林木权属的总称。指的是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林地、林木所有者对林地、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2.4.1占有权。是指林权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林地、林木的实际控制权。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由他人行使。有合法和非法之分。
  2.4.2使用权。是指林权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林地、林木按其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权利。可以由其他人行使,如农民经营自留山、合法承包责任山、买卖的林地、林木都是非所有者行使使用权。
  2.4.3收益权。是指林权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林地、林木加以利用的过程中获得自然、法定孳息和利益的权利。通常由林权所有人行使,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其他人行使。
  2.4.4处分权。是指林权所有人确定林地、林木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是林权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林地、林木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林权所有者可以决定对拥有的林地、林木是占有还是出让。一般分为事实上和法律上两种。前者如采伐林木,后者如转让林木。
  2.5林权内容中的四种具体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统一的,都是林权所有者行使,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离越来越多。如集体的山林由个人承包、转让、拍卖,自留山等都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表现。
  2.6我国现行的林权形式:一是国有林地、林木由国有单位使用,该单位不拥有所有权,拥有限制的使用权;二是国有林地和林木由集体以合法形式取得使用权,如采取联营、承包、租赁等形式获得林地、林木的使用权;三是集体的林地,由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经营林业的国有单位没有所有权,但依法拥有使用权;四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国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展林业的,如采取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依法获得林地的使用权,而不拥有所有权。
  2.6.1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土地利用的形式多样化,林地、林木的权属将向多样化发展。出现了按份共有林权和共同共有林权等特殊的法律现象。我国是取消土地私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只能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土地私有的问题。林地,作为土地的一个类别,也只能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而不能归公民个人所有,公民只能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为此,《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目前,我国的林业用地为国家42%和集体58%两级所有。
  3、相关的法律依据
  3.1林地因被征用、占用或使用权有偿转让、拍卖,必然引起林权变动,林业主管部门有依法履行监督的职责。《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应该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当林权证中有关权属内容发生变化时,必须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3.2《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需要办理林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与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了解具体程序、要求以及必备的材料。
  3.3《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其采伐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其他林地不得转让;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的林木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但转让双方必须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更新造林的规定。其他林木使用权不得转让。
  3.3.1集体经济组织在行使林权时:一是必须由全体成员作出决定,其一切活动必须有利于集体经济的发展;二是作出行使林权的决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接受国家宏观指导;三是集体经济组织在经营管理林地、林木时,可以实行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3.3.2集体林所有权不包括对地下矿藏资源的所有权,所有人无权开采其地下矿藏。
  3.3.3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公民个人所有的林木,无论什么样、在什么地方,都可能成为国家林权的客体。
  3.3.4公民个人拥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是与我国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分不开的。主体是公民个人。但有时又是以家庭或者合伙人形式出现的。客体为林地和林木。行使权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公民个人具有履行林地、林木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
  3.4《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3.5《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3.5.1征用和占用林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征用林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使用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其权属由集体所有转为全民所有;占用林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其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林业用地,权属仍为全民所有。临时性征用或占用林地也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3.5.2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有很多人把拥有了林地使用权,认为就拥有了林地所有权;拥有了林木所有权,认为就拥有了林木使用权,可以随意开垦林地,开采矿藏,砍伐林木。其实不言,有的林地、林木不是同一所有者,有的林木属国有,林地属集体;有的林木属集体,林地属国有;有的林木属个人所有,林地属集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林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全国各地都前后出现了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特别是近几年,国营林场(苗圃)可以把一部分林地、林木划给职工承包经营,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归全民所有,而使用权(也称经营权)归承包者所有;集体的林地、林木可以承包、租赁、转让,拍卖,林地所有权归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经营者所有。
  3.6《森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3.6.1毁林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违反森林法规,毁林采种或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破坏的;二是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林木受到破坏的。
  3.6.2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值得重视,即违反行为人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开垦林地,但对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森林法》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但《森林法实施条例》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实际上这种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林木的毁坏,但也会造成林木生长受损、水土流失等危害后果,如发展林下参毁坏幼苗、幼树,利用宜林荒山、灌丛地、灌木林地、柞矮林私自开垦参地、小片荒等。
  3.6.3幼苗、幼树不单独指人工培育的,它包括天然萌生的。同样受法律保护。
  3.7《森林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珍贵树种,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无论所有权是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3.8《森林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3.9《森林法》第二十七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对公民个人私人拥有林木的范围,第三款作了明确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国营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所种植的林木,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合作投资造林,按合同约定分成的林木。
  3.9.1林业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很多经营活动受到各项法律、政策限制,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林木所有者不能支配自己的产品和收入,法律不能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利益。如采伐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森林法》第二十九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3.10《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1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进行非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的林木不得采伐。
  3.12《森林法实施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林木的,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四维空间按注:明晰产权是林改的主要任务,但从改革的文件中,如何读懂产权的归属是个大问题。如以下文件中的几种形式,如何去界定林权或林地使用权呢?象第5种形式中,通过转让后所得款项在分配到农户前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公有集体财产?因为涉及到有些犯罪的性质,如属职务侵占抑或是一般侵占。下引“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示判断分析。

赣发(2004)19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明晰产权。林业产权的范围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不包括林地的所有权。明晰集体林的产权主要采取以下七种形式:

1、自留山稳定不变。继续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的政策。被集体以行政手段收归统一经营的自留山,大部分群众强烈要求归还的,应当归还农户经营;自留山、责任山已两山并一山的,若多数群众有要求,允许按原状予以区分;林业三定时未划定自留山的,大多数群众要求划定自留山且集体山场条件允许的,可按当时政策补划自留山。

2、已分包到户的责任山稳定不变。承包限期30-70年,山上林木归责任山主所有,承包期内允许继承;面积、四至不清楚的,在进一步明晰的基础上,完善承包合同;被集体以行政手段收归统一经营的,群众要求以责任山形式承包经营的,应当恢复原状。

3、落实谁造谁有。自留山和责任山抛荒后,由集体收回统一组织造林的,要落实谁造谁有政策,在稳定自留山和责任山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所造林木可由集体与农户协商确定分成比例,集体分成比例应不低于70%。林木采伐后,林地的使用权归还农户。

4、家庭承包经营。对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可按人口折算人均山林面积,以户为单位划片承包经营,或自由组合联户承包经营。

5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对集体统一经营且群众比较满意的山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继续实行集体统一经营。但要将现有林地、林木折股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均等持有,明确经营主体,财务单独核算,收益70%以上按股分配。

6、有偿转让经营。可将现有山林评估作价,通过公开招标租赁、拍卖等方式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内部自由组合,联户承包,或其它社会经营主体承包。转让费按年计收,70%以上由集体内部成员平均分配,剩余部分用于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

7、稳妥处理已经流转的集体山林。对已经流转的集体山林,凡程序合法、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对群众意见较大的,要本着尊重历史、依法办事的原则,妥善处理。集体山林流转收益70%以上应平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依法完善或补签林地承包(流转)合同,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含国乡联营,下同)山林,要稳定权属。国有林场山林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内部职工竞标承包,或吸引社会法人、自然人以资金、技术、管理等方式入股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向社会公开转让。

下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章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禁止私下协议转让。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产权交易中心依法转让。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问题在于: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下,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的构成,故而明确在何种形式下仍属于集体资源十分重要了。如上述第5、6种形式下如何判断?特别能引起法律人的争论了。
    林权证的证权效力:当然林权证上已经注明了林地所有权主体、林地使用权主体、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主体或使用权主体,但当上述问题出现时还是会产生歧义的。其实,农户何时才取得物权或其他利益权是不明确的。同时应特别注意物权的性质与所有权各权能的说法,也是造成许多概念混淆的原因,如何进行辨析也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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