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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秀:盗赃物物权保护的理论与实务
“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1]广义的盗赃物系指用犯罪手段所取之物,包括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在内。笔者认为,盗赃物是指以盗窃或抢夺等违法行为夺取之物。对赃物的处理有多种可能,一是犯罪分子本人持有,二是将赃物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又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盗赃物原所有人在盗赃物未被善意取得时,对盗赃物当然享有物权。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盗赃物的物权。因此,对盗赃物的物权保护涉及对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如何平衡两者的权利,本文从盗赃物物权保护的理论与实务角度予以探讨。

   一、盗赃物物权保护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平衡。

  (一)盗赃物原所有人物权保护的理论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效”或“追及权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都可以追及标的物的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物权的追及效力是否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学者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否定意见以日本学者松坂佐一和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为代表。松坂佐一先生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只不过是物权的请求权的一个侧面”,无须单独列为物权的一项效力。[2]郑玉波先生说,物权的追及效力实际上已被物权的优先效力所包涵,故不应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3]与此相左的肯定意见则认为,追及效力应是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其代表人物是日本学者高岛平藏先生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考虑到物权的周密保护,以及更彻底地认识物权的本质,将追及效力作为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确属得当。将物权的追及效力作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后,真正物权人的权利便可因此而获得充分的保障。[4]事实上,上述观点的争论主要是关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是否单独列为一项物权效力,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是不容置疑的。正是基于此,盗赃物的原所有权人能够行使物权权力,追回盗赃物。

  但是盗赃物原所有权人行使追及权具有两个障碍,一是盗赃物灭失(物理上)或去向无法查明时,原所有权人不具备行使追及权的客观条件,二是盗赃物善意买受人合法取得盗赃物的物权时,原所有权人行使追及权与善意买受人行使物权发生冲突。

  (二)盗赃物善意受让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学说又称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5]即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6]

    盗赃物善意受让人,因为不知受让物为盗赃物,且通过正常交易取得受让物,因此,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这就存在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对盗赃物的物权争夺问题,必须对两者的利益予以平衡。

  (三)所有权保护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平衡——回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来看,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其法律关系(买卖、交易、赠与)寻求救济。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对让与人占有其物的信赖若不予以保护,则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交易势必难以进行。由购物者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甚大。可见,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交易便捷(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期能兼顾。[7]

    盗赃物系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遗失物、遗忘物或误取物等。[8]各国民法一般规定,占有物如为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丧失动产的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的一定期间(瑞士民法规定为5年,日本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2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可以请求回复的人,除动产所有人外,还包括对动产享有本权的其他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和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等等。但对动产无本权的,不享有该项权利。[9]上述国家规定,即失主享有回赎权。所谓回赎权,也叫回复请求权,指失主对其因盗窃、抢夺等而失去占有之物,在一定期限内,有以支付价金为对价,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其物的权利。该回赎权究其性质乃属形成权。[10]回赎权是平衡盗赃物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产物,对原所有人,是附期限追回盗赃物,对善意受让人,是附条件善意取得受让物,兼顾了对原所有人所有权的保护和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二、我国盗赃物物权保护适用法律问题探讨。

  (一)物权法出台前,规范性文件对盗赃物归属的有关规定。

   1、《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第121条规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述规定表明,原所有权人对侵权人可以随时追回赃物,盗赃物被第三人取得时如何处理未予规定。

   2、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公安部第三局的《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下称“53年复函”),第二条规定:“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可要求返还,而可以协议赎回。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该复函肯定对盗赃物存在善意取得,但赃物为公有财产且买者为善意时除外。

  3、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河北省高经法院的《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下称“58年复函”)规定:按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有向盗窃犯要求赔偿所受损失的权利。在盗窃犯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损失的时候,双方中就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一般的都无过错,把赃物从不知情的买主手中追还失主,也无非是保护失主的所有权。在法律尚无规定以前,我们的意见是:除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公共财产应另行研究外。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间的问题可按以下原则处理。一、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二、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三、如上所述,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而且双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因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58年复函与53年复函,基本一致,并进一步明确“合法交易”指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

  4、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司法解释主张对不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只可回赎不得追缴。同时,取消了对公有财产的特别保护。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其精神是对赃款赃物应一律追缴,包括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

  6、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的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规定了对诈骗财物也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一追到底。

  7、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第17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此司法解释其精神是:对于不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该赃物可以作为犯罪证据扣押,但结案后应退回买主,不得追缴。该规定体现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

  上述规定具有以下缺陷,一是各规定不统一,存在一些法理上混淆不清的地方,二是盗赃物的范围不明确,没有将全部盗赃物纳入调整范围,三是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和论证,四是因为当时没有《物权法》,因此没有与物权法相统一的盗赃物制度,五是没有具体的盗赃物处理的程序和具体操作细则。因此,对盗赃物的追缴与物权保护问题,必须从物权理论上予以阐明,并在《物权法》或相关法律中予以统一规定,从法律上填补盗赃物归属与追缴问题的空白,从实践中统一法律适用和操作。

  (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及第一百零七条解读。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范围、条件、原所有权人的保护。承认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效力,原权利人丧失动产物权,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

  《物权法》对遗失物善意取得也予以规定。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的特殊问题。该条规定了:(1)遗失物未被转让的,遗失人有权追回;(2)遗失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遗失物被转让的,遗失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3)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遗失物,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需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得其物,二年内遗失人未回赎的,善意取得人取得遗失物物权。即附条件适用善意取得。(4)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及善意取得人求偿权:出让人让与的动产若是遗失物,除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遗失物的情况外,遗失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

  盗赃物不适用《物权法》第107条,也未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法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的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11]

   (三)盗赃物适用法律的思考——应适用《物权法》第107条。

  笔者认为,盗赃物与遗失物都属于占有脱离物,应适用同样的理论与规则予以保护。物权法仅规定遗失物的归属与善意取得制度,未对盗赃物予以规定,不利于对物权的全面保护。现实中有大量存在的盗赃物因无立法统一规定,对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权利保护不周,在两者权利发生冲突时,往往有一方要受到损失。物权法既然是一部以物权为对象的法典,就应对所有物权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对盗赃物不应排除在外。笔者建议,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将盗赃物纳入遗失物范围,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盗赃物归属问题适用《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即使现在无相关规定,要求盗赃物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司法实践中,也可依占有脱离物的相关理论,对盗赃物比照遗失物的规定处理。

  三、盗赃物追及或善意取得的实务研究。

  对盗赃物比照遗失物规定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盗赃物回复请求权行使途径。

  公安机关在查明盗赃物已由不法占有人转移给善意受让人时,应予以暂扣,如果查明受让人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盗赃物,则直接扣押并返还原所有人,如果查明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则通知原所有权人可行使回复请求权及行使回复请求权的期限,如原所有权人请求在刑事诉讼阶段回赎盗赃物,在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后,即可取回盗赃物,如不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则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时,有关机关即应解除对盗赃物的扣押返还善意受让人,原所有权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如想再行使回赎权,则在知道受让人二年内可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盗赃物。

  (二)原所有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原所有权人在知道不法占有人已转让盗赃物后,即可向不法占有人请求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索赔。如果盗赃人已被提起刑事诉讼,则原所有权人可作为受害人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实践中,有的法院仅在判决中追缴被告人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并未全部弥补,有的法院在判决中按赃物价值追缴被告人,并责令退赔被害人。笔者认为,实践中在赃款赃物的追缴上,应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如能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则节省诉讼资源,也减轻当事人诉累。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通知被害人在指定时间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被害人向法院申请责令退赔赃物损失,则法院可依《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按赃物价值向被告人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申请退赔或明确表示不要求退赔的,则法院直接追缴被告人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即可,被害人接受赃款的,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放弃权利的则上缴国库。被害人未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赔偿请求权也未放弃权利的,可选择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三)盗赃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条件。

  盗赃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盗赃物需具备以下条件:1、不知该物为盗赃物;2、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3、在原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回赎该物。

  上述第1、2条件,应由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时查明并充分取证。具有两个意义,一是查明受让人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二是查明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善意”。另外,公安机关应当对盗赃物予以扣押,如果提起刑事诉讼的,在刑事诉讼结束前,不能将赃物发还,如未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结束前也不能发还。赃物发还前,应征徇赃物原所有人是否行使回赎权,并告知行使回赎权的期限和途径,对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回赎权或明确表示不行使回赎权的,则将赃物发还善意受让人。

  四、盗赃物适用《物权法》107条的法律完善。

  要从法律适用上解决盗赃物适用《物权法》107条,有以下方式。1、以《物权法》立法解释的方式,对遗失物作扩大解释,即将遗失物解释为占有脱离物,把盗赃物包含在内,或直接规定遗失物包括遗失物(狭义)、遗忘物、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2、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方式规定盗赃物适用《物权法》107条;3、以《物权法》或《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盗赃物适用《物权法》107条。4、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明确盗赃物的处理机关、程序。在上述各种方式中,因《物权法》刚出台,在草案中也讨论过将盗赃物与遗失物以同样的规则处理问题,因此,不宜再以《物权法》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应以《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更为妥当,也体现出盗赃物主要由刑法调整的立法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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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利明、王轶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五期。

[2] [日]松坂佐一著,《物权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7页。

[3] 郑玉波著,《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2页。

[4] 梁慧星、陈桦杉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5]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209页。

[6]梁慧星、陈桦杉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7]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占有),台湾1996年版第118-119页。

[8]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本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是基本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

[9]梁慧星、陈桦杉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10] 陶希晋著,《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0-71页。

[11] 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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