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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意见第49条之“错误登记”

 

作者:思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但对于“错误登记”之理解有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错误登记只限于工商管理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出于形式审查后误登记为当事人未提供有关集体性质的资料或未意思表示为集体性质意思行为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即只限于形式上审查失误而登记失误。另一种意见认为,错误登记还应包括虽出于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应登记为集体企业,而实质上并非集体企业的情况。主要有:1、登记为集体企业,属借用集体公章、名称等而设立,但未有实质性的集体投资,集体经营管理,集体分配利润。这种情形属于假性集体企业;2、登记为集体企业,集体单位也少量出资或假出资,而并未按集体企业管理。如未按城镇集体、乡村集体企业管理规定经营,分配利润。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作出实体认定企业性质的权利,而不必建议工商行政机关按行政程序改变。并且,法院审理案件定分止争,主要目的就在于从实质上解决好矛盾,就有必要也必须对企业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必要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先行的情形。对企业性质的审查,不但要从初登记的形式要件上及登记时当事者意思上去考察,最重要的审查企业的性质在于更好地保障出资人权益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外部的债权人利益。更好地防止当事者假借企业性质之名逃避个人债务。现实中许多假借企业之名,而无企业之实,将企业资产与个人财产有意混淆,故而,在这种情形下,个人应与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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