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宗文、王会莲、杜强强诉李随安赔偿纠纷案
刘宗文、王会莲是受害人刘萍的父母,杜强强是刘萍之子。2000年七月八日十七时许.刘萍乘坐被告李随安经营的豫M一15560号中巴客车,行至灵宝市西闫乡干头村附近时,??与兰考县乡李国庆驾驶的豫H—70255号东凤大货车相撞,致使刘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三原告以受害人刘萍的近亲属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这是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在交通事故中,因为中巴车无责任,对做为中巴车的经营者李随安来说,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只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没能按照客运合同将安全地将受害人运送到目的地,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应负违约赔偿责任,这其中就包括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而造成的伤害,这在法律上就叫“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负责的原则”。在这个案件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东风车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中巴车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还是违约,如果受害人起诉了侵权的东风车,毫无疑问法院将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那么如果受害人先择起诉了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违约责任中的“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负责的原则”。违约一方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也要为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既然第三人的过错应当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的当事人也应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另一方面来说,《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所以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的当事人,如果这两种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一样,受害人将不会选择起诉违约的一方,实际上也就违背了立法者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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