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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和谐解决纠纷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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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社会生活中遇到纠纷,协商不成,您可能首先想到打官司。这是吾国千百年来公权强势,私权弱势在百姓脑海中形成的思维定式。几千年来私权不受重视,私权无力自保时不得不仰仗公权力的局面非一朝一夕能够转变。因此,打官司是吾国老百姓最后一道维权底线,正义能否得到伸张完全靠青天大老爷的英明了。当今社会民主法治了,不用当事人自己打官司了,可以找律师代理(当然得花不少钱)。如果您决定打官司,有幸委托了一位负责任的律师,然后准备证据材料,立案,又有幸遇到一位负责任的好法官,财产保全,开庭(开庭前可能还会有管辖异议等耗时程序候着),二次开庭(可能会有三次四次)。按照吾国的传统风俗和办事习惯,您一定会担心对方当事人托关系找门路,您或请您的律师也得找关系,这样才能打的放心。一年半载下来好不容易胜了官司,别急,还有二审候着,有幸您又遇到一位负责任的好法官,前面的程序再来一遍,直到打的您精疲力竭,终于您和律师的辛苦工作得到了承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该执行了。案子到了执行庭,您会发现执行庭的法官一般脾气比较大,也能理解,天天都和讨账的和赖账的打交道不大才怪。当您将千辛万苦搜集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交法官后,您可能会得到这样的答复,被执行人住的豪宅说是唯一住所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开的名车挂在别人名下(笔者还见过被执行人有两个身份证,都是真的,更是让你无可奈何)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对不起,法院没义务为您去查,总而言之,您就别指望法院会诚心诚意为您解决纠纷。
法院这条路难走,找仲裁吧。仲裁首先得双方都同意,必须签订仲裁协议。其次得选三位有道德感、有责任心、有专业能力、有权威的仲裁员,后两条还好办(说有就有),前两条可难办(说有不一定有)。第三仲裁费用很高,常人难以承受。第四,仲裁裁决出来后还得法院执行,绕一圈又兜回来了。
不管打官司还是仲裁都是把纠纷交给别人去解决,结果难以掌握。在吾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私权的地位大大提高,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必将提升到一个新的层面(不过这需要一个过程)。既然法律给咱撑了腰,那就争取自己当回家,做回主吧。再遇到纠纷,如果由您自己来选择一位双方都信赖、尊重的人士或机构来调解,不但可以自由表达意愿,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己控制处理的结果。不但可以大大化解纠纷的冲突性,还可以提高问题的解决效果。因此选择调解不失为当今社会解决纠纷的和谐之道。
调解的优点基本可以概括为五点:1、意思自治。简单说就是当事人自己说了算,自己决定怎么处理争议,自己决定处理争议的程序。2、灵活性。灵活性不仅体现在自己决定如何处理争议,而且还体现在不局限于法律的规定,自己决定以何种方式(包括物质或非物质方式)解决纠纷。3、以利益为中心。当事人要的是利益平衡,法官或仲裁员会考虑一些非利益因素,只有调解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纠纷解决过程就是当事人和调解人围绕着利益讨价还价,并在矛盾中寻找双方的潜在利益的切合点以实现利益的平衡。4、运用专业技巧。调解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因此他们往往能够更快、更富有创造性、更富有远见地对当事双方提出建议,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有时还可以把商业纠纷变成一次新的商业交易,实现了双赢的结果。5、降低交易成本。调解具有节约时间与成本的优势显然毋庸置疑。这里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也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公司管理时间和精力的过多牵涉、当事人间业务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调解方式的上述优点无疑为当今社会提供了一种最佳纠纷解决方式。
其实,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古已有之,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人类从远古蒙荒中走来,在历经竞争式、对抗式等激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后,越来越认识到通过协商、调解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实现双赢或多赢。因此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和理性地选择,由此人类不断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开拓出一个又一个新的局面。
从古至今,调解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从一般的个人摩擦到战争和谈,到处可以看见调解的身影。中国古代有许多著名的调解案例,如战国时期的“负荆请罪”和三国时期的“辕门射戟”都很典型。“负荆请罪”里赵国的上将廉颇凭仗战功看不起丞相蔺相如,两人的关系十分紧张,甚至影响到国家的利益。如果任其发展,赵国很有可能会被秦国吞并。这时有人出来调解,以国家利益和个人品德说服了廉颇,才有了“负荆请罪”这个千古佳话。这个故事告诉人们调解人必须具有道德感和责任心,这是必要的内部素养。“辕门射戟”是讲豪强袁术与新秀刘备的矛盾已经到了无法化解,战争一触即发的态势。一向有勇无谋的吕布做了一件惊人之举,只凭一箭化解了一场迫在眉睫的战争,这不可不说是一次成功的调解。这个故事说明成功调解要求调解人必须具有专业的实力和高度的威信,这是调解必需的外部条件。
上面两个例子告诉我们,调解能否成功,找到合适的调解人非常关键。一般来讲,一名合适的调解人需要具备道德感、责任心、专业性和权威性四个条件,到哪去找这样的调解人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
调解制度在上世纪的国外开始流行,主要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将之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美国法院充分依靠律师或其他社会力量(如退休法官、仲裁员等),使他们成为推动ADR的主要力量。在美国的影响下,日本、挪威、瑞典、丹麦、荷兰、印度以及澳洲和南美的一些国家,都在积极建立和发展适合本国国情的ADR制度,并在许多地方进行创新。当然吾国在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也不断借鉴国际ADR的一些成功理念和做法,以满足和谐社会的多元需求以及实现多向度的调节功能。但在选用调解人上,吾国还是难改尊崇公权的一贯做法,在吾国担任调解人的身份多带有官方色彩,如人民调解员、仲裁员、法官以及行政官员等等,这些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调解人。目前吾国只有律师职业是民间调解人的最佳人选,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律师没有官方色彩,就是一个法律专家(或多领域专家),当事人找他调解无需考虑过多,可以完全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其次,律师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是解决纠纷的专家;第三,律师靠当事人吃饭,因此服务意识强,自律意识强,较能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第四、律师受行业内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约束,完全靠自身努力工作取得成绩,本身具有一定权威;第五,律师社会接触面广,认识的人,了解的事比较多,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当事人选择律师来调解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符合国外ADR的发展潮流。
也许您会问,如果找律师调解,在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不履行怎么办?这是影响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的一个关键问题。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意见》第12条规定,“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规定直接赋予了调解协议只要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就具有强制执行力,大大提高了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为多年来困扰调解发展的执行力问题提供了解决办法。
另外,当事人担心如果调解不成怎么办?因为调解时间比较短,通常为一个月,调解人如果发现调解无法达成一致,会终止调解,建议当事人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基本不会耽误纠纷的解决(反而有利于当事双方理清思路)。
因此,如果您在日常社会中遇到矛盾纠纷时,不要先想打官司,找一位双方都熟悉并信任和尊重的律师或是其他专业人士进行调解,不失为一种和谐解决纠纷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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